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01民初4875号
原告:***,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国际机场航空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海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欣依,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金风,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航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2日、12月13日以在线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航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金凤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机票款2280元或冻结乘机人退款路径;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法庭上,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四川航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四川航空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形成事实上的付款经济关系。因乘机人非支付人,乘机人要求四川航空公司更改退款账户,四川航空公司按乘机人要求执行,明显忽视了支付人的利益,有违公允观念,造成乘机人获利,原告(支付人)利益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航空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为王伟华购买了机票,不能证明王伟华未付购票款给***,原告不能证明其确有损失;2.四川航空公司按管理规定为王伟华办理退票,在这期间四川航空公司仅接到***的电话,未收到其他任何公安要求协助的通知,在为王伟华办理退款的过程中四川航空公司并无过错;3.假如***确有损失,亦是其自身过错造成,其为王伟华购买机票没有收取票款、报案后没有要求警方积极作出处理是造成其损失的原因。***的损失与四川航空公司的退票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对***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法庭上,原告***出示了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四川航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飞猪支付成功截图(实付金额2280元)、飞猪小程序账单及服务详情截图、飞猪出票成功提醒截图、飞猪退票失败截图、通话记录截图、《受案回执》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的通话记录和《受案回执》不认可,提出该通话记录未显示接听电话号码,《受案回执》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核实。对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
被告四川航空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四川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总条件》截图、《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截图、银联电子支付截图、关于***电话录音的情况的核实材料、被告四川航空公司APP机票改签截图等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其多次致电被告客服,要求拦截退票款,但被告不予办理,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2日9时3分,原告***应王伟华要求,通过“飞猪”小程序为王伟华购买了一张被告四川航空公司成都-北京3U8883航班机票(起飞时间2021年10月22日9时30分),支付票款2280元。同日9时6分,上述3U8883航班机票被王伟华在被告四川航空公司官方APP上改签(起飞时间改为2021年10月23日7时30分,航班号改为3U8881),改签时王伟华支付了升舱费100元。同日9时12分,王伟华致电被告四川航空公司客服,申请办理退票,被告四川航空公司客服告知王伟华该机票已通过四川航空APP改签,其应通过APP操作退票。王伟华告知被告四川航空公司客服,四川航空APP操作提示访问异常无法办理退票,王伟华申请退票并要求将票款退至其银行账户。被告四川航空公司客服核实王伟华致电手机号与其本人实名认证手机号和购买机票订单中预留的手机号相同后,同意了王伟华的退票申请。10月12日,原告***通过“飞猪”小程序申请退票失败,系统显示的原因为“退票申请已被关闭......客票已改签,退票请联系改签地办理”。同年10月12日至10月17日,原告***多次致电被告四川航空公司客服,申请延迟退票、拦截或退回支付人账户。被告四川航空公司告知原告***机票已经过改签,王伟华致电申请办理退票符合正常办理流程,建议***报警后由警方与四川航空公司联系再采取相应措施,同时还告知退票周期为7个工作日。此后,有一自称是警察的人打电话给被告四川航空公司客服,因无法核实对方的真实身份,被告四川航空公司便没有作出相应处理。在此期间,被告四川航空公司未接到外地或本地公安来人或来函要求协助办理延迟或拦截退款事宜。在规定的七天正常退款期限届满后,2021年10月21日16时14分,被告四川航空公司将2263元票款退至(扣手续费117元)王伟华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票退票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四川航空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被告所举《四川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总条件》系经国家民航总局批准,四川航空公司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办理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业务的行业规范。其中10.2.1条规定“川航有权向客票上列明姓名的旅客本人办理退票。”10.2.2条规定“当客票上列明的旅客不是该客票的付款人,并且客票上已列明退票限制条件,川航应按列明的退票限制条件将票款退给付款人或其指定人。针对授权销售服务代理人销售的客票在呼叫办理改期后退票,需退还至客票上列明的旅客”。从该规定内容来看,对改签后的机票可以退票给机票上载明的乘机人,也可以通过原购票渠道退票给购票人,但主要取决于改签的渠道。如果机票是通过第三方平台改签,可以直接通过第三方平台申请退票;如果机票是通过航空公司APP改签,则只能通过航空公司APP操作改签的账户申请退票。案涉机票虽系王伟华委托原告***所购买,***是票款的实际支付人,但该机票没有列明退款限制条件,王伟华通过航空公司APP上作了改签,被告四川航空公司将票款退给了乘机人王伟华符合相关规定。并且,自2021年10月12日原告***提出退票至10月21日被告将票款退给王伟华这段时间,被告四川航空公司未接到外地或本地公安来人或来函要求协助延迟或拦截退款,被告四川航空公司将票款退给了乘机人王伟华并无过错。
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四川航空公司在办理机票退票过程中存在过错和被告四川航空公司为王伟华办理退票的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举证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航空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花桂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小梅
书 记 员 吴 思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