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民终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国际机场航空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海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金凤,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航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21)川7101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二审独任制,以在线询问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川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金凤在线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川航公司赔偿其本人及妻子和女儿沈阳往返太原机票全部款额共计3320元;2.若产生交通费由川航公司承担;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川航公司承担。在线询问时吕晓峰当庭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7日,其在南航官网上为自己和家人(共计5人)购买了沈阳至太原往返机票。在登机(航班号:3U8564)时无故被安保人员阻拦,且购买的32A、32B、32C三个座位卫生不达标其反馈给乘务组人员确认但由其本人打扫;同时其乘坐回程航班(3U8849)55K座位时卫生也不达标,存在明显污渍及油渍。其向乘务长反映上述情况并向川航投诉但未得到满意答复故诉至法院。
川航公司辩称,川航公司的航班均是经过全面消毒和打扫的,***关于航空卫生不达标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仅有权就其本人与川航公司的纠纷提起上诉,其无权就其女儿和妻子侯晓芳与川航公司的纠纷上诉。故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川航公司赔偿其本人及家人所购买的沈阳往返太原全部机票款额共计5600元;2.要求川航公司出具书面道歉信函;3.判令川航公司赔偿其交通费,快递邮寄费,精神损失费1000元;4.川航公司承担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当庭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7日,***为一行五人(***、侯晓芳、田雯慧及两名老人)购买了实际承运人为川航公司的2021年7月10日由沈阳飞往太原(航班号:3U8849),2021年7月12日由太原飞回沈阳(航班号:3U8564)的往返机票,共花费5600元,***本人的往返机票价款为1140元。川航公司完成了将***一行自沈阳至太原并由太原返回沈阳的往返运输。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依约履行。首先,本案中***通过网络购买从沈阳至太原的往返机票,其与实际承运人川航公司之间形成了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川航公司负有将旅客安全运抵目的地的义务,旅客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票款,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已依约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其次,***称川航公司服务品质差、态度恶劣、机舱卫生条件差,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川航公司违约或违反相关规定,川航公司亦不认可***提出的其在服务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或瑕疵的陈述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要求川航公司赔偿票款、出具书面道歉信函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但同时应当指出的是,虽然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川航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存在瑕疵,本案的情形亦未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但川航公司在提供运输服务时若存在瑕疵,在给旅客带来不愉快的旅程体验的同时,一定会影响其的信誉度和美誉度,最终阻碍公司的长足发展。川航公司作为提供服务方,应当不断提升航空公司的服务质量,最大程度的为旅客提供便捷、周到、人性化的运输服务,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应贯彻始终。而对作为旅客的消费者来说,对契约精神的理解和遵守,亦应如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川航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购买的沈阳往返太原机票款3320元。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与川航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订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在案证据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川航公司作为承运人完成了将***一行五人运抵目的地的义务,***主张往返航班卫生不达标及登机时受到不公平待遇导致其作为消费者权利未受到保护,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川航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未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川航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本着顾客至上理念为旅客提供服务,对于***所反映及投诉的事项应及时核实解决,与***沟通,防止矛盾扩大。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桂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璐璘
书 记 员 郭华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