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民族不详,住台湾省台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国际机场航空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海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金凤,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蜗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1401A-40。
法定代表人:陈鹏,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航空公司)、天津蜗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蜗牛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21)川7101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在线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四川航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金凤、被上诉人天津蜗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鹏在线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四川航空公司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赔偿***机票损失21000元(美金3000元);3.本案上诉费用由四川航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规定,承运人不能免除其责任;2.***一审中提出调查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同意,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法院应予调查收集;3.***财产损失客观存在,四川航空公司、天津蜗牛公司造成其机票损失,不能仅凭当事人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具体损失的金额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四川航空公司辩称:1.购票人是天津蜗牛公司,经购票人申请办理退票手续合理合法;2.根据公司规定,购买团体票必须由购票人办理退票,本案退票时,其无法核实天津蜗牛公司和***之间的纠纷;3.***未提供其购票损失的证据;4.***上诉状中提到的蒙特利尔公约和华沙公约只适用于人身伤亡以及运输行李等,不适用本案。
天津蜗牛公司辩称,***系其公司派出去的领队,因***私自收取旅客的押金,且在第二天私自离开队伍无法联系,故公司认为其滞留美国,只能取消其机票。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按照“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关于旅客责任的承运人间协议”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赔偿责任限额,判令四川航空公司、天津蜗牛公司赔偿***损失包含机票、食、交通、延迟给付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用由四川航空公司、天津蜗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蜗牛公司系四川航空公司B2B系统合作单位。2019年4月17日,天津蜗牛公司在四川航空公司B2B系统中订购团队机票,其中包括***的机票(票号876-4416552155),该机票2019年7月6日23:20从济南起飞,2019年7月6日20:40到达洛杉矶;2019年7月14日24:55从洛杉矶起飞,2019年7月15日6:00到达济南。2019年7月6日,***搭乘四川航空公司3U8699航班从济南至洛杉矶。
2019年7月14日11:18,天津蜗牛公司在四川航空公司B2B系统中申请将包括***机票在内(票号876-4416552155)的团队机票予以退票处理。***返程机票被退票后,2019年7月15日,天津蜗牛公司收到四川航空公司退回的机票款,其中包括***的机票退款金额为876元。2019年7月14日,***到达洛杉矶机场欲乘坐四川航空公司航班返回济南,却被机场工作人员当场告知其搭乘3U8700航班的机票已被取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航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发生于2019年7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天津蜗牛公司以团体票购票人为***在四川航空公司购买机票,并支付相应的票款,此则在天津蜗牛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基于委托或双方约定等,由天津蜗牛公司代***购买机票的法律关系,该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天津蜗牛公司为***在四川航空公司购买机票、支付票款,在***与四川航空公司之间建立了航空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及四川航空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四川航空公司有将***从洛杉矶运输至济南的义务。天津蜗牛公司在四川航空公司B2B系统中申请将包括***机票在内(票号876-4416552155)的团队机票予以退票处理,该退票申请非因***的请求或其特别授权人的请求,四川航空公司却办理了退票并注销***机票,从而解除案涉航空运输合同,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四川航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的损失。
***主张按照“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关于旅客责任的承运人间协议”规定的特别提款权赔偿机票费、食费、交通费、延迟给付费共计30000元,但其仅提交了自洛杉矶返回上海的行程单,该行程单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搭机证明;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陈报状。以上证据拟证明其搭乘东方航空公司回到国内,天津蜗牛公司没有其授权,无权向四川航空公司申请退票,并且四川航空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应予赔偿。四川航空公司、天津蜗牛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无法与一审***提交洛杉矶返回上海的行程单相互印证,且均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四川航空公司向本院提交四川航空公司《旅客、行李国际运输总条件》,拟证明根据该规定,旅客或者付款人都可以退票,故四川航空公司的退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质证认为根据该规定,四川航空公司确实未尽到审查义务,应赔偿其损失。天津蜗牛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其作为付款人申请退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该份证据系其公司内部制作文件,本院不予采信。
天津蜗牛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四川航空公司是否违约并应赔偿***损失。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天津蜗牛公司与四川航空公司就办理团体票事项形成合同关系,天津蜗牛公司在四川航空公司B2B系统中订购团体票,其中包括***的机票。购票时,天津蜗牛公司享有获得团体票的权利以及履行支付票款的义务,四川航空公司享有收取团体票价款的权利以及履行提供团体票机票的义务,退票时,天津蜗牛公司享有收取退票款的权利以及返还机票机位的义务,四川航空公司享有收回机票机位的权利以及退还相应购买机票款的义务,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对等,天津蜗牛公司与四川航空公司办理团体票业务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天津蜗牛公司代***购买机票以及代***退机票,四川航空公司根据天津蜗牛公司提供的***身份信息处理购票及退票相关票务事宜,四川航空公司与天津蜗牛公司的上述行为均是在履行双方之间关于办理团体票业务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故四川航空公司不构成违约。天津蜗牛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佳鹃
审 判 员 夏 清
审 判 员 王桂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璐璘
书 记 员 严文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