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01民初1357号
原告:***,男,197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国际机场航空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海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金凤,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航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金凤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本人及家人所购买的沈阳往返太原全部机票款额共计5600元;2.要求被告出具书面道歉信函;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快递邮寄费,精神损失费1000元;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7日原告在南航官网为自己和家人(共计5人)购买了沈阳至太原往返机票(往返航班均为南航与四川航空共享航班,实际承运人为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并通过手机在线支付的方式足额支付了票款。购票结束后本人就开始不分时段拨打川航客服电话然而却一直处于无人接听状态,导致无法选座预定餐食等服务。去程航班原告和原告女儿在登机时无理由被飞机上的空保人员阻拦,大约1-2分钟后才被允许登机,本人和家人的32A、32B、32C座位非常脏根本没有彻底清扫和消毒,有大面积的污渍和油渍。回程航班在登机口准备登机时,遭到工作人员态度蛮横,言语侮辱的待遇,小桌板,安全带,舷窗侧板均有大面积的油渍污渍和灰土。去程航班起飞晚点一小时,回程航班起飞晚点二小时,在此期间川航并未对旅客做出任何解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航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未接收到原告方电话,预订座位可在多个APP上完成;2.四川航空公司的航班均是经过全面消毒和打扫的;3.行动不便的老人可提供提前登机服务,但并不是面向所有老人可提供该项服务;4.本案为合同纠纷,不存在侵权应赔礼道歉的情况;5.原告仅可就其本人与四川航空公司的纠纷提起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7日,原告***为一行五人(***、侯晓芳、田雯慧及两名老人)购买了实际承运人为四川航空公司的2021年7月10日由沈阳飞往太原(航班号:3U8849),2021年7月12日由太原飞回沈阳(航班号:3U8564)的往返机票,共花费5600元,原告***本人的往返机票价款为1140元。四川航空公司完成了将原告一行自沈阳至太原并由太原返回沈阳的往返运输。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支付清单、登机牌复印件、照片,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依约履行。首先,本案中原告***通过网络购买从沈阳至太原的往返机票,其与实际承运人四川航空公司之间形成了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航空公司负有将旅客安全运抵目的地的义务,旅客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票款,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已依约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其次,原告称被告服务品质差、态度恶劣、机舱卫生条件差,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违约或违反相关规定,被告亦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其在服务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或瑕疵的陈述意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票款、出具书面道歉信函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但同时应当指出的是,虽然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合同附随义务存在瑕疵,本案的情形亦未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但航空公司在提供运输服务时若存在瑕疵,在给旅客带来不愉快的旅程体验的同时,一定会影响航空公司的信誉度和美誉度,最终阻碍公司的长足发展。航空公司作为提供服务方,应当不断提升航空公司的服务质量,最大程度的为旅客提供便捷、周到、人性化的运输服务,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应贯彻始终。而对作为旅客的消费者来说,对契约精神的理解和遵守,亦应如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陈雪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景圆圆
书 记 员 张学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