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01民初154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住台湾省台中市。
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国际机场航空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海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金风,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蜗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1401A-40。
法定代表人:陈鹏,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航空公司)、天津蜗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蜗牛公司)航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四川航空公司申请追加天津蜗牛公司为本案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经审查同意追加天津蜗牛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6月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7月6日、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四川航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金风、天津蜗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按照“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关于旅客责任的承运人间协议”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赔偿责任限额,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含机票、食、交通、延迟给付共计人民币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6日从济南搭乘四川航空公司航班到美国洛杉矶,回程原本应于2019年7月14日从洛杉矶搭乘四川航空公司航班回济南,但原告到机场被告知机票座位已被取消。原告当场告知四川航空机场人员其未取消机位,四川航空公司人员告诉原告打电话回国内四川航空公司处理,此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至四川航空公司要求对此事进行处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四川航空公司辩称,1.四川航空公司应团体购票人天津蜗牛公司的申请办理退票手续,四川航空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应对***主张的损失承担责任;2.***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天津蜗牛公司辩称,***系天津蜗牛公司带队导游,***返程的案涉机票系天津蜗牛公司出资购买,由于***在带队旅游过程中违规收取旅客的费用,致使***与天津蜗牛公司产生纷争。此后天津蜗牛公司无法与***取得联系,天津蜗牛公司遂向四川航空公司申请办理了***的退票手续,并收到了四川航空公司的退票费用;天津蜗牛公司与***之间还存在其他债务关系,***主张的损失不应由天津蜗牛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00235971)、电子客票行程提醒;被告提供了销售川航B2B电子客票承诺书、B2B团队管理系统虚拟OFFICE号申请表、证明函、团队订单查询、退票记录等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拟证明其有关购买中国东方航空公司自洛杉矶返回上海的行程单【该证据载明:乘客***(林DERCHERNG),中国东方航空586(LAX),2019年7月14日12:30从洛杉矶起飞,2019年7月15日5:10到达上海,费用总额3000美元,所有价格均以美元计价】等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证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津蜗牛公司系四川航空公司B2B系统合作单位。2019年4月17日,天津蜗牛公司在四川航空公司B2B系统中订购团队机票,其中包括***的机票(票号876-4416552155),该机票2019年7月6日23:20从济南起飞,2019年7月6日20:40到达洛杉矶;2019年7月14日24:55从洛杉矶起飞,2019年7月15日6:00到达济南。2019年7月6日,***搭乘四川航空公司3U8699航班从济南至洛杉矶。
2019年7月14日11:18,天津蜗牛公司在四川航空公司B2B系统中申请将包括***机票在内(票号876-4416552155)的团队机票予以退票处理。***返程机票被退票后,2019年7月15日,天津蜗牛公司收到四川航空公司退回的机票款,其中包括***的机票退款金额为人民币876元。2019年7月14日,***到达洛杉矶机场欲乘坐四川航空公司航班返回济南,却被机场工作人员当场告知其搭乘的3U8700机票已被取消。
本院认为,本案系航空运输合同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航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发生于2019年7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天津蜗牛公司以团体票购票人为***在四川航空公司购买机票,并支付相应的票款,此则在天津蜗牛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基于委托或双方约定等,由天津蜗牛公司代***购买机票的法律关系,该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天津蜗牛公司为***在四川航空公司购买机票、支付票款,在***与四川航空公司之间建立了航空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及四川航空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四川航空公司有将***从洛杉矶运输至济南的义务。天津蜗牛公司在四川航空公司B2B系统中申请将包括***机票在内(票号876-4416552155)的团队机票予以退票处理,该退票申请非因***的请求或其特别授权人的请求,四川航空公司却办理了退票并注销***机票,从而解除案涉航空运输合同,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四川航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的损失。
原告***主张按照“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关于旅客责任的承运人间协议”规定的特别提款权赔偿机票费、食费、交通费、延迟给付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但其仅提交了自洛杉矶返回上海的行程单,该行程单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徐光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郑小梅
书 记 员 程武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