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水有限公司

天津中水有限公司、天津高银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104执581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中水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北路津龙公寓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华,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天津高银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华科九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郑嘉欣,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天津中水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高银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104民初125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621701.51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和工商登记情况。
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可供执行银行账户、无证券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对外投资信息。
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津L×××××宾利欧陆飞驰牌、津LU0777劳斯莱斯牌、津L×××××宾利欧陆飞驰牌三辆,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可本院财产查询结果,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中,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621701.51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汪若磊
审判员  李 亚
审判员  尹 航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伟洋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