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水有限公司

**、***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21966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天津中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北路津龙公寓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启启,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5号楼五层商1。
法定代表人:曹鸿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天津中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被告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融创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中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史启启,被告融创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中水管道漏水造成的顶棚与墙壁损坏的维修费用5000元,由于浸水造成的大衣柜折旧费3000元,由于浸水导致的整体橱柜开裂修复的费用25000元,木地板维修折旧费用5000元,退租及房屋空置损失12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天津市南开区住房的业主,被告***是漏水房间,即时代奥城酒店式公寓2211的业主。漏水源头是中水管道的2211房间支管,而且漏水时间正值天津中水公司进行更换智能物联网中水表施工期间和地点。漏水位置正好处在22层与21层公共管道井中,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是负责这栋楼的物业公司,对公共区域的设施维护和施工监督负有责任。原告将2112房间出租给他人居住,2021年10月30日该租户告知原告靠近管道井一侧顶棚漏水,滴水浸湿了顶棚、墙壁、靠墙壁的大衣柜、原装修的整体橱柜以及木地板。租户前一天晚上发现漏水已经联系了物业管家,原告当日早晨到达现场看到,此时屋内已经漏水严重,在用水桶接水。同层管道井中顶棚也是有明显大量滴水,地面出现积水。到楼上22层管道井查看,没有看到明显漏水痕迹,但是地面是潮湿的,一时找不到漏水点。据物业反映,这些天中水公司工程队在实施物联网智能表的更换工作,于是联系中水公司负责换表的施工人员到场与物业工作人员一起排查,直到10月31日早上屋内持续处于滴水状态,11月1日上午漏水停止,得到物业管家消息,出水点位于中水管道2211房间支管。2211房间目前由***出租给天津市南开区恋旧时光酒店经营。因为目前确认的出水点位于2211户外公共管道井中,但属于2211分户中水表后的分支地埋管部分,漏水时间上处在中水公司换表施工期间,因此2211业主、中水公司与物业三方互相推诿责任,各执一词,不能达成一致。此外因出现发霉发臭现象,导致需要重新装修、除臭并重新安装整体橱柜。且因为房屋出现此种情况,导致租户提前退租,给我方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漏水是由于中水公司造成的,且漏水发生在管道井内,中水公司和物业均未通知被告进行换水表,其应当承担管理责任。故应当由中水公司和物业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中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中水公司在本案中无责任。第一,涉案漏水点所在位置的施工方和管理方均非中水公司,中水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方面,奥城酒店公寓20#楼系由天津融创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开发,2009年天津融创置地有限公司与中水公司签订了《区内中水管道配套项目委托协议》,委托中水公司进行委托范围设施的建设及维护的范围是从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中水配水支线闸到楼前中水闸井(协议第一条),因此涉案漏水点并非中水公司建设和维护。另一方面,根据《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单位用户、新建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也就是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所涉的“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应当由用户负责管理,与中水公司无关。第二,从基础事实上看,漏水结果并非换表行为所致,两者不存在因果关系。2021年10月28日至10月29日期间,奥城酒店公寓20#楼开展物联网中水表更换工作按期施工,具体施工由第三方施工单位承揽,该更换工作是自一楼向顶楼进行施工,在更换到21楼时,工人发现21楼顶板有渗水情况,随即将情况反馈给物业公司,经初步观察,在中水公司负责的表前并未发现漏水口。后中水公司会同物业公司对22层漏水点进行排查,经在管井表后埋地管道进行开挖,确认为中水表后埋地管道弯头处渗漏,并立即关闭了阀门。因该漏水处系在表后埋地管道内,不属于中水公司管理范围内,故物业公司表示将会对漏点进行修复。第三,对于原告当庭追加的诉请和事实理由均不认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中水公司认为,本案所涉漏水事项位置位于结算表至用户端以内,不在中水公司管理范围内,且漏水事项与换表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中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融创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漏水部分不属于物业的管理范围,也不是物业造成的漏水,且漏水点位于埋在地下部位,客观上也无法维护,物业从未接到任何关于漏水的反映。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以下简称2112房屋)产权人,被告***系坐落于2211房屋(以下简称2211房屋)产权人。被告中水公司系案涉房屋的供水单位,被告融创物业公司系案涉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
原告自述如下:原告将2112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2021年10月29日,租户发现漏水后告知物业管家。2021年10月30日该租户告知原告顶棚漏水,原告当日到达现场查看时屋内已经漏水严重,同层管道井中顶棚有明显滴水,地面出现积水。故原告到楼上22层管道井查看,没有看到明显漏水痕迹,未能找到漏水点。原告通过物业公司得知此期间系中水公司的工程队在对物联网智能表进行更换,故原告联系中水公司施工人员及物业工作人员一起排查,直到10月31日早上屋内持续处于滴水状态,11月1日上午漏水停止,根据物业管家描述,出水点位于中水管道2211房间支管。2211房屋中水管道阀门关闭后,原告房屋未再出现漏水情况。
被告***自述如下:漏水时间系中水公司更换水表的时间,被告此前一直正常使用中水管道,从未出现问题,漏水是因为中水公司造成的。且被告对换水表的不知情,中水公司未经被告同意进行施工,管道井应由物业公司管理,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物业公司和施工方负责。
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贰拾壹站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该公司不具备鉴定委托内容相应的资质及相关能力为由决定不接受本院的委托。后本院委托天津恒隆建筑工程技术检验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其无法鉴定漏水原因为由终止鉴定。后本院委托天津精诚建筑工程检测试验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已该鉴定不在其公司业务鉴定范围内,决定不受理此项鉴定工作。
又查,《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单位用户、新建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中水公司施工原因导致该管道漏水。
被告融创物业公司表示,《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条有规定,物业公司不负责管理管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系因2211房屋中水管道支管漏水导致原告财物受损,根据各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漏水点位于2211房屋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虽本案未能就漏水原因作出鉴定结论,但根据《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该部分管道应由居民用户管理,故被告***作为2211房屋的产权人对该房屋的户内供水管道负有管理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中水公司施工原因导致该管道漏水,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就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如被告***此后发现有其他人员或单位对该管道漏水存有相应责任,可以另案予以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顶棚与墙壁损坏的维修费用、浸水造成的大衣柜折旧费、浸水导致的整体橱柜开裂修复、木地板维修折旧费用,该部分费用系因房屋漏水导致的直接损失,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结合漏水时间、对原告财物造成损害的具体情形,同时考虑原告上述财物的折旧情况,酌定被告***应赔偿金额为4000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退租及房屋空置损失,原告系将2112房屋出租营利,考虑如原告对上述财物进行维修或更换,必然影响其租金收入,故本院对于其合理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予以支持,酌定金额为2000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莹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旷弯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