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水有限公司

***与天津中水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13192号
原告:***,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宝,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凤熠,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北路津龙公寓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昆,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华,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澳睿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334号创展大厦B座3层312、313单元(天津信至和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005号)。
法定代表人:周立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萍,女,该公司顾问。
原告***与被告天津中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第三人澳睿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睿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宝、国凤熠,被告中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昆、郑中华及第三人澳睿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2019)津0104执异17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请求;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就被告中水公司诉澳睿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做出(2019)津0104执异1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裁定原告在本案澳睿跑公司的责任范围内对被告承担责任,是完全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贵院执行裁定对原告出资是认缴制和出资期限没有查明,故意遗漏重要事实。贵院执行裁定使用法律错误,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还是其他执行规定,都没有针对认缴制股东出资提前到期的规定,贵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告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对公司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除非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明文规定的情形才加速到期,否则,股东出资义务不能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加速到期。贵院的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得出错误结论,追加了认缴制下的未到期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予以纠正。程序上,认缴制的公司股东的出资责任,也不是在执行程序可以解决的问题,而是应当依靠实体审理才能查明解决,综上所述,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水公司辩称,(2019)津0104执异178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澳睿跑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及股东未缴纳出资事实清楚,依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注册资本缴纳期限加速到期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有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确保商事活动顺利进行。三、原告为逃避已产生或将来可能出现的债务,通过减少注册资本达到此目的,具有恶意,原告减资时既未依法通知债权人,亦未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2019)津0104执异178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澳睿跑公司述称,服从法院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澳睿跑公司股东。澳睿跑公司同中水公司曾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中水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4号楼6层6号、7号、8号、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房屋出租给澳睿跑公司用于办公、培训使用。租期自2015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后中水公司将涉诉房屋交付澳睿跑公司使用。因澳睿跑公司拖欠房屋租金,中水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将澳睿跑公司诉至法院。2018年3月27日本院出具(2017)津0104民初8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澳睿跑公司腾房并给付拖欠租金。该判决生效后,中水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申请执行。经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澳睿跑公司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及工商登记情况,澳睿跑公司名下无大额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证券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对外投资信息。鉴于此,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出具(2018)津0104执505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后中水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周立桐、王曦、陈坤、***、肖连君、王玉华、鲍琛为(2018)津0104执5058号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出具(2019)津0104执异1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上述七人为(2018)津0104执505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判令上述七人对澳睿跑公司在(2017)津0104民初876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尚未清偿的债务范围内,向中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另查,澳睿跑公司于2015年2月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陈坤、肖连君、王曦、***、王玉华、周立桐,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出资额分别为:周立桐2200万元、王曦2050万元、陈坤350万元、***200万元、肖连君100万元、王玉华1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45年2月2日之前。2017年4月17日澳睿跑公司通过《章程修正案》,将公司由六方股东出资设立修正为公司由七方股东出资设立。增加鲍琛为公司股东,鲍琛出资额为50万元,周立桐出资额变更为21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5年2月2日之前。2018年1月12日,澳睿跑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通过《章程修正案》,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2018年1月13日澳睿跑公司在《每日新报》刊登减资公告。公告到期后,澳睿跑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减资后,各股东的出资额变更为:周立桐43万元、王曦41万元、陈坤7万元、***4万元、肖连君2万元、王玉华2万元、鲍琛1万元。出资时间为2045年2月2日之前。截止本案期间,各股东实缴出资仍为零。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该项利益只是暂缓缴纳,股东仍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法定义务,并在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特殊情形下,股东出资可加速到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包括已经缴纳的部分出资和认缴后尚未到期的出资。本案中,澳睿跑公司作为(2017)津0104民初8762号案件中义务履行人及(2018)津0104执5058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经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出具(2018)津0104执505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现澳睿跑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因此,该公司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澳睿跑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娜
人民陪审员 韩 树
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艳玲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