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冀0524民初4号
原告:柏乡县恒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柏乡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双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天宝东街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于某某,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柏乡县恒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双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某某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原告柏乡县恒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柏乡县恒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柏乡县恒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柏乡县恒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