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瑞环保有限公司

江苏江山环保有限公司,*思泉,廖亮与宜兴市威诺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锡商辖终字第0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山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威诺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小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思泉,男,1982年10月29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廖亮,男,1984年3月3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女,1984年11月7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杨林庆,男,1983年1月14日生,汉族。
上诉人江苏江山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威诺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诺思公司)、原审被告*思泉、廖亮、**、杨林庆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商辖初字第00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诺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江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诉争的《绵阳市平武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相对人是江苏江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股份公司)与威诺思公司,而江山股份公司是贸易中间商,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设备交易,而设备的安装、调试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请求按照法定管辖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江山股份公司签订了《合同》,现其名称变更为江山公司,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江山公司承受。本案中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系约定之债请求权,因要求有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产生的系法定之债请求权。该法定之债请求的行使需以合同相对人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应以《合同》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因本案《合同》中关于管辖约定的表述不具有确定性、唯一性,故该约定无效,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合同》约定威诺思公司的义务为设备供货、安装施工、调试三部分,虽“安装施工”及“调试”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但根据《合同》及附件内容判定,“设备供货”属该合同的主要义务,应据此确定合同性质。根据《明细一览表》中的设备要求,如“回转链条式格栅”的主要质量要求为“B=800mm,b=20mm,渠高5.20m,不锈钢304”,备注为“不锈钢厚边框10mm,耙齿0.8mm”。该院认为该表述项下的产品并无统一的规格型号,系按照江山公司的特定要求供货,符合定作合同的实质性要件。因定作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的,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为威诺思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位于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江山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江山公司、*思泉、廖亮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中支付的合同对价是“货款”而不是“报酬”,双方的关系是买卖关系,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定作合同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将威诺思公司住所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既违反法律规定又不合常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威诺思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江山股份公司(甲方)与威诺思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平武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设备供货及安装施工、调试工程承包给乙方实施。在该合同的附件《平武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设备明细一览表》(以下简称《设备明细表》)中,双方对乙方供应的设备名称、主要质量要求、设备品牌、规格标准等作了明确约定。关于供货产品品牌及数量和质量,《合同》第一条明确要求,乙方应按《设备明细表》供应设备,不得无故更改其内容。关于解决纠纷的方式,《合同》第八条约定为“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威诺思公司将《设备明细表》中列明的设备从其住所地发货至工地,并按江山股份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安装调试。
另查明,2010年7月16日,江山股份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思泉、廖亮、**、***为股东。2013年6月27日,江山股份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江山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
2013年8月21日,威诺思公司以江山公司未支付全部款项、股东存在未实际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江山公司支付设备款628800元及逾期利息;2.*思泉、廖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本案诉争《合同》名称虽为“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但《设备明细表》对设备品牌、规格型号、技术标准等均有特定要求,且威诺思公司系以自己的技术、设备、资金完成约定设备的加工制作和采购工作,并按要求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双方之间的设备供应并非单纯的买卖关系,而是根据平武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项目实际需要特别定制采购。故该《合同》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且《设备明细表》中的非外购设备系在威诺思公司完成加工制作,指定品牌的外购设备亦由威诺思公司采购后由该公司住所地统一发往工地安装调试,故原审法院将威诺思公司住所地认定为加工行为地符合法律规定。威诺思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另外,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思泉、廖亮未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原审法院驳回江山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思泉、廖亮对原审裁定提出上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异议期间及默示管辖的规定,其对原审法院地域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上诉意见不应予以审查。故本院将*思泉、廖亮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江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
代理审判员  吴晓东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谈贤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