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瑞环保有限公司

江苏同瑞环保有限公司、***等中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1民辖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同瑞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5幢6层6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6年7月29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南路99弄1号1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同瑞环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22)豫1104民初180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同瑞环保有限公司上诉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认为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并不明确,不能据此确定管辖法院。理由是合同当事人是否违约需要实体审理之后才能确定,一审法院在未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违约,属于未审先判。最高法院类似判例对此有相关的认定。2、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二被告住所地分别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和上海市宝山区,上述两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户籍地为郑州市金水区,召陵区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履行引起的欠款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居间费用的付款义务履行地没有约定,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召陵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苏同瑞环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