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瑞环保有限公司

江苏同瑞环保有限公司、****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3民辖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同瑞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5幢6层610室(新城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县兴唐街道新春路与***交汇处向东3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苏同瑞环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22)豫1328民初2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同瑞环保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22)豫1328民初2168号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作为被告,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就买卖合同履行地,双方采购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是江苏苏州张家港锦丰镇沙钢焦化车间。因此,对本案有管辖的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申请人认为,唐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该院受理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328民初2168号管辖权异议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错误。为此,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328民初2168号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当事人间因货物买卖产生纠纷,****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诉请江苏同瑞环保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及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其所在的唐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案涉采购合同系双务合同,现双方因货款发生纠纷,其“交货时间及地点”的约定系对双方交货事宜的具体安排,不能等同于确定本案诉讼管辖节点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立案在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乔国和 审 判 员 李 卫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