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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某技术宜兴有限公司、江苏同某环保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282民初6137号 原告:卡某技术宜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同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 原告卡某技术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某公司)与被告江苏同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原告卡某公司于202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卡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卡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元,由卡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