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凯达建材经销处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6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唐家房街道唐家房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28869534D。
法定代表人:隋承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丽,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凯达建材经销处,经营场所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注册号210211600311435。
经营者:王东旭,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莉,辽宁研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德春,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上诉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凯达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凯达建材”)、原审被告李德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不清,据以判决的证据不足。1.原审未能查明李德春在公司的职务,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德春系上诉人的采购员。2.原审认定案涉材料系李德春及上诉人公司的司机、工地人员从被上诉人处取材料,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取材料人员系上诉人员工,此节事实原审未能查明。3.原审认为李德春将被上诉人出具的商品销售清单交给上诉人系事实认定不清。关于李德春通过邮件方式发送的材料明细清单无法证实与上诉人有关联,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予以证实。尤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显示案涉款项发生在2016.3.22-2017.2.26期间,而原审查明此期间“张南南”并非上诉人员工,仍将邮件中标有“制表人张南南”事项认定为系上诉人购买,事实认定错误,判决证据不足。4.根据李德春自述,如何支付被上诉人款项,由其自己决定,且其并未证明上诉人仍然欠其款项的证据,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据中,并没有上诉人盖章确认。被上诉人所称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却不能提供合同,也没有账户交易,甚至20余万元货款竟然没有开具发票,并不符合常理和逻辑。故,原审认定李德春没有给付责任,而将支付义务判决给上诉人,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凯达建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德春辩称,案涉买卖并非李德春个人行为,上诉人的上诉与李德春无关。
凯达建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4500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00元(自2019年3月8日起到实际支付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德春自2012年4月起至2018年3月任被告宏峰公司的采购员,被告李德春及被告宏峰公司的司机、工地人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分17次从原告处取材料,累计货款227052元,明细如下:2016年3月22日取材料14359元、2016年3月23日取材料17004元、2016年5月22日取材料2280元、2016年6月7日取材料1920元、2016年7月20日取材料12550元、2016年8月11日取材料920元、2016年8月16日取材料6745元、2016年8月20日取材料3190元、2016年8月29日取材料940元、2016年9月18日取材料76000元、2016年11月5日取材料39160元、2017年4月29日取材料3120元、2017年6月3日取材料2250元、2017年8月23日取材料3105元、2017年11月28日取材料25060元、2017年12月8日取材料9350元、2018年2月26日取材料9099元。2019年3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李德春对账,确认被告宏峰公司共支付材料款212552元,尚欠原告材料款14500元。
另查,被告李德春将原告出具的商品销售清单交给被告宏峰公司后,由被告宏峰公司员工吕文彦、张南南统计制表,并以邮件方式向被告李德春邮箱号为184×××@qq.com的QQ邮箱发送了多张名为“报销工地支出款”的材料明细清单。其中,制表人为吕文彦的2016年4月7日“李德春报销工地支出款”(2016-34)载明:前关-水暖排水管等金额为17004元;(2016-35)载明:前关-水暖排水管、弯头金额为14359元;2016年5月24日“孙世华报销工地支出款”(2016-21L)载明:泡崖-耗材球墨毕子金额为2280元;2016年6月21日“孙世华报销工地支出款”(2016-34L)载明:前关-耗材水泥毕子1920元;2016年8月24日“孙世华报销工地支出款”(2016-62L)载明:泡崖-耗材球墨毕子金额为6745元;2016年9月5日“孙世华报销工地支出款”(2016-67L)载明:金州-耗材、球墨井盖金额为940元、金州-水暖排水管金额为3190元;2016年9月23日“孙世华报销工地支出款”(2016-72L)载明:泡崖-耗材球墨毕子76000元;2016年11月16日“孙世华报销工地支出款”(2016-80L)载明:泡崖-耗材39160元;球墨毕子前制表人为张南南的2017年7月7日“李德春报销工地支出款”(2017-18)载明:棋盘-耗材水泥毕子2250元;2017年10月13日“李德春报销工地支出款”(2017-6L)载明:金州--耗材球墨重型毕子金额为3105元;2017年11月21日“孙世华报销工地支出款”(2017-15L)载明:泡崖-耗材,200元拉伸膜、铁网…等,金额为12550元;2017年12月19日“孙世华报销工地支出款”(2017-3L)载明:棋盘-水暖排水管等25060元、排水管9350元;2018年1月9日“孙世华报销工地支出款”(2017-1L)载明:泡崖-耗材细铁网金额为3120元;2018年3月12日“孙世华报销工地支出款”(2018-3L)载明:棋盘-水暖铸铁管等金额为9099元。被告李德春提交的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被告宏峰公司名下21332011045588账号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向被告李德春名下账号为21×××71账户有140余笔的付款记录。
被告宏峰公司自2015年1月起到2020年10月为被告李德春缴纳社保;自2014年6月起到2017年12月为吕文彦缴纳社保;自2015年1月到2016年3月、2019年12月至2021年3月为张南南缴纳社保。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宏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商品销货清单、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及被告李德春提供的电子邮件、银行交易流水、手机银行记录持有异议,但被告宏峰公司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商品销货清单与被告李德春提供的电子邮件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吕文彦、张南南及被告李德春在被告宏峰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时间段内系被告宏峰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供的商品销货清单有被告李德春及被告方人员的签字确认,该清单载明的货物品种及金额与被告李德春提交的电子邮件能够一一对应,已进入被告宏峰公司的账目中,故对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商品销货清单及被告李德春提供的电子邮件,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李德春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手机银行记录,被告李德春主张21×××71账户系被告宏峰公司为其设立,被告宏峰公司向其转款后,李德春再向供货方支付货款,被告宏峰公司对被告李德春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手机银行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双方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对该主张被告宏峰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宏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宏峰公司主张被告李德春系公司的安全员,被告宏峰公司向一名公司的安全员有近140余笔的付款记录有违常理,故被告李德春主张其曾系被告宏峰公司的采购员,21×××71账户系被告宏峰公司为其设立,被告宏峰公司向其转款后,李德春再向供货方支付货款,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对被告李德春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宏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李德春作为被告宏峰公司的采购员,从原告处购货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宏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李德春支付货款145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能够证明被告宏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5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宏峰公司支付货款14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宏峰公司自2019年3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笔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宏峰公司应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凯达建材经销处货款14500元;二、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凯达建材经销处货款利息(以欠款14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但对一审认定“被告李德春自2012年4月起至2018年3月任被告宏峰公司的采购员,被告李德春及被告宏峰公司的司机、工地人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分17次从原告处取材料”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李德春是上诉人公司的采购员以及取材料人员的身份,同时,不认可李德春与宏峰公司对账一节事实,亦不认可商品销售单交给了上诉人公司这节事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也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凯达建材虽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德春为上诉人公司的采购员以及其他取材料人员的身份,但上诉人为李德春缴纳社保,并认可李德春系其员工,李德春又称其为上诉人公司材料员、多次采购了被上诉人的材料并将采购材料用于上诉人工地,现在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则应承担举证责任。然而,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这一事实,因此,一审认定“被告李德春自2012年4月起至2018年3月任被告宏峰公司的采购员,被告李德春及被告宏峰公司的司机、工地人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分17次从原告处取材料”并无不妥。综上,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本院二审补充查明:李德春2019年3月8日出具的材料上载明“购买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方: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凯达建材经销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不能提供上诉人授权李德春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采购材料的证据,但被上诉人基于原审被告李德春多次自被上诉人凯达建材处购买建材且将所购材料用于上诉人工地、李德春系上诉人公司采购员、李德春支付了部分款项等事实,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李德春享有上诉人的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李德春出具的载有“购买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方: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凯达建材经销处”的结算材料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
既然如此,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法释〔201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无不妥,并依据李德春出具的结算单判决宏峰公司向凯达建材支付货款正确。
综上所述,宏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上诉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大勇
审判员  王 迪
审判员  王 歆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