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83民初8259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志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五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02172210R。
法定代表人:曲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梅,系辽宁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广飞,系辽宁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材料(大连)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梧桐路牡丹街85—**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50794656280C。
法定代表人:柏小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红,系辽宁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喜,系辽宁学宏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志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新材料(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梅、侯广飞、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红、李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741819.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24177.6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20万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违约金20万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厂房新建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1350万元,工程基础完工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405万元。工程主体结构混凝土浇筑完毕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405万元。工程完工经双方验收交付使用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即472.5万元,在工程交付验收使用一年后的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67.5万元。被告拖后付款节点15日起按照年息1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每逾期一天,均按工程总价的0.05%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20万元。如工程量变更,照实际调整计算,项目单价清单内有的按清单计算,清单中没有的由原告提出,经被告确认确定单价和总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由于工程量增加,施工中原、被告签订了五份追加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确认追加工程款共计为2447175元,此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违约责任按主合同执行。原告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于2015年9月14日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并于2015年10月21日双方验收合格。2016年12月8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5627035.49元。但被告从第一期开始每期付款都逾期,经原告一次次的催讨,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1885216.15元,至今被告仍欠付工程款3741819.34元。原告多次敦促被告支付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一、不同意原告就全部工程的工程款争议向法院起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案涉工程共签订6个施工合同,其中造价为1350万元的新建厂房工程主施工合同和编号AKN2015-H005号造价为47000元的变电所地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编号AKN2015-H003号造价为210万元的外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争议通过提交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法院起诉,而编号AKN2015-H001号造价为88175.18元的1#2#3#厂房追加工程施工合同、编号AKN2015-H002号造价为94000元的3#外墙保温造型工程施工合同和编号AKN2015-H004号造价为118000元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争议提交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1条和《仲裁法》第26条之规定,这三项施工合同的争议,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已经有仲裁协议,也选定了仲裁机构即大连仲裁委员会,因此,被告不同意该三项施工合同的争议在庄河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告应另行向大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已提交法庭,申请贵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起诉予以驳回。
第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属实,应进行必要的核减。1、被告自行修复设备基础已支出的6万元应予以扣除。根据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在2016年5月5日大连市金州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向原告发送的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修复的联系函中,监理公司明确告知原告,“5月10日前不能给予答复,监理公司将和***公司共同商定解决,所需费用将在工程款内扣除(如只是区域修复,贵司仍负有保修责任)”。《合同法》第11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由于原告承建的1#厂房存在地面基层、面层厚度不足的问题,造成被告的生产设备无法安装运行,被迫对局部区域的设备基础自行进行加强,该部分修复发生的费用约6万元,理应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2、由于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又拒绝修理返工,基础修复的55万元应予以扣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1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据前述监理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发送的联系函,由于原告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施工,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给被告造成财产损害,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解决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未给予解决。在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即2016年12月8日签署的结算汇总表中,第2页第23项也明确约定“1#厂房地基碎石基础厚度不达标;混凝土地面厚度不达标。经监理公司、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三方共同确认,约定时间商议处理方案”,根据被告咨询专业工程技术人员测算,全部基础部分修复的费用约55万元。因此,被告认为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应扣除55万元。
3、新建厂房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67.5万元不应列入工程欠款范围,应予以扣除。新建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为67.5万元,合同约定“自工程完工交付发包人使用1年后7日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原告因此主张被告未按时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应支付工程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8.3条约定“通用条款20.1款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果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承担修复责任至修复合格为止,并承担一切费用”(此处原文为“以其”,根据音译和上下文关系可以认定为“一切”),根据原告2015年7月1日和8月3日发出的工程文件显示,至少在2015年6月1号、2号3号厂房就出现了地面下沉的现象,被告多次督促原告给予解决,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直至2015年12月被告自行对1#厂房地面下沉开裂问题进行开挖,发现原告施工的地基基层和面层不符合合同约定,经监理公司、被告和原告三方于2016年5月6日现场对厂房地基核查后,原告仍然拖延解决施工质量问题,地,地基基层和面层不符合合同约定接影响被告厂房设备的正常安装和运行,如对厂房基础进行修复,将给被告造成各项损失的金额达367万元,合同约定的67.5万元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远不足以弥补损失,更不会有剩余。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就67.5万元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主张返还并要求支付该项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
第三、被告认为原告同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并后金额过高,应予以核减。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2014年编撰的《合同案件审判指导》中表达的观点是,“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之总额在预期利益与可得利益范围内可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诉讼争议标的是欠付工程款,原告既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又主张违约金赔偿,两项合并计算的金额过高,应在综合考虑原告的预期利益和可得利益范围进行核减,即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之和不超过损失的1.3倍。
第四、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全部6项工程的欠付工程款不应计算预期付款利息,由于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合同先履行抗辩权,在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未得到解决前,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使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认为原告均按年息1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额过高,应予以核减。
1、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新建厂房工程的工程欠款按年息10%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核减。在新建厂房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未付工程款计算利息按年息10%计算,但被告认为,该约定明显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建设工程欠款并不是民间借贷,不能以合同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范围就认为适当,工程欠款利息应根据损失的实际情况予以相应的核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举重以明轻,工程欠款虽然不等于承包人的垫资,但根据该法条的规定,承包人垫资所能获得的利息不得高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息,即承包人的实际损失也应该在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范围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举轻以明重,即工程欠款利息不低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即工程欠款利息应在法定利率标准范围内进行主张。《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工程欠款利息属于发包人对合同的违约,违约金应以承包人的损失为限。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被告认为,工程欠款利息应以承包人的损失为限,即参照承包人垫资所能获得的利息为标准。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即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工程欠款利息,既符合公平诚信原则也兼顾预期利益。
2、新建厂房工程因基础存在质量问题,在主体未验收合格期间不应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新建厂房合同约定,第三次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双方验收、交付使用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即472.5万元,由于案涉工程基础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第三次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节点时案涉工程主体尚未验收合格,被告认为不应自原告主张的该时间节点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而且虽然双方于2015年10月21日签署了工程完工交接证明,但是厂房基础问题迟迟未予解决,由于案涉工程涉及当地政府招商引资项目落地的政策要求,在地方政府的干预下,2016年7月7日***公司将案涉工程向大连市花园口城乡建设局报送竣工验收备案,但报备案并不代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因此即使原告主张工程欠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第三笔472.5万元的工程款也应在2016年7月7日以后再计算,即自2016年7月15日开始,而不应当在未验收期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3、被告认为原告对另外5项附属工程款均主张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核减。首先编号AKN2015-H001号造价为88175.18元的1#2#3#厂房追加工程、编号AKN2015-H002号造价为94000元的3#外墙保温造型工程、编号AKN2015-H004号造价为118000元的零星工程,合同约定争议通过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被告认为不属于贵院受理范围,原告对这三项工程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金额应进行核减。其次对于编号AKN2015-H003号造价为210万元的外网工程、编号AKN2015-H005号造价为47000元的变电所地沟工程,即使原告主张这两项附属工程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损失,起算时间节点也应予以调整。其中编号AKN2015-H003号造价为210万元的外网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95%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7日内支付5%工程款”,根据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外网工程直至2016年5月27日才竣工验收合格,即该合同95%工程款199万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起点应为2016年6月4日,剩余5%工程款11万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起点应为2017年6月4日。而编号AKN2015-H005号造价为47000元的变电所地沟工程,是案涉新建厂房的附属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由于该附属工程是跟随主体工程一同验收,即使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也应自2016年7月7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之后,自2016年7月15日开始。
再次被告已于2018年分5次即5项附属工程及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时间节点应予以调整。被告于2018年1月3日支付100万元,3月6日支付120万元,7月31日支付1040020元,12月31日支付648156.15元,合计支付3888176.15元。这些金额不仅覆盖5项附属工程和2016年12月8日结算书确定的增减金额(增加61858.09元,核减371997.78元,实际应核减310139.69元),还部分支付新建厂房主合同的第三笔472.5万元工程款,因此对第三笔472.5万元工程款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时间节点和金额也应予以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全部6项施工合同工程欠款均按年息10%计算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并同时主张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和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违约金的合并金额过高,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核减。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应首先扣除合同约定通过仲裁解决的编号AKN2015-H001号、AKN2015-H002号、AKN2015-H004号3项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其次扣除被告自行对局部区域设备基础进行修复的6万元费用,再扣除对基础问题修复的费用55万元和不足以弥补被告损失的67.5万元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然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工程欠款利息,在计算期限上除第一笔405万元和第二笔405万元合计810万元应根据被告2014年12月2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8日三次付款情况相应计算利息外,第三笔472.5万元至少应在2016年7月15日以后再计算利息,编号AKN2015-H003号造价为210万元的外网工程、编号AKN2015-H005号造价为47000元的变电所地沟工程的工程款根据两项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计算利息,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既兼顾公平和诚信原则,也考虑了合理预期利益。而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总和不应突破预期利益和可得利益范围,在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可以得到补偿的情况下,违约金不应再进行主张。
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1号厂房地面基层和面层混凝土厚度不够的修复费用,修复费用预计约为55万元(含旧地面拆除清理费用)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工程基础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损失额预计为367万元(损失范围包括临时停产期间预计利润的损失、临时厂房的租赁和改造费用、生产设备前后两次拆卸、运输、重新安装配套和调试的费用、厂房内部设施拆除和重新设置的费用、临时停产期间窝工损失以及现有生产订单延期交货的违约金等)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承建反诉人的新建厂房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20日开工,2015年6月30日完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厂房地面报价150mm厚的插石,200mm厚的素砼,2014年8月13日与甲方商定改为150mm厚的插石,150mm厚的素砼”。案涉工程实际于2015年10月21日才完工但未经过验收,且反诉人接收厂房后就发现厂房地面出现裂纹和下沉以及墙体开裂的问题。经反诉人对地面局部开挖,发现基础的厚度存在问题,反诉人当即要求被反诉人进行修复。经过多次交涉,2016年5月6日,案涉工程的监理工程师与被反诉人、反诉人一同对新建厂房基础进行现场核实,被反诉人所属员工当场对厂房基础进行多处随机钻孔和测量,发现基础的基层和面层厚度都不符合设计要求,三栋新建厂房均出现墙体开裂、地、地面裂纹的现象后反诉人和监理工程师多次通过电话和电子邮件方式督促被反诉人尽快解决厂房基础存在的基层和面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问题,但被反诉人至今未予处理。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和设计要求施工,厂房基础存在厚度不符合要求,致使反诉人的生产设备无法正常安装使用的问题,反诉人对厂房基础进行修复的费用,被反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反诉人对基础进行修复,现有生产必须停止,另外租赁厂房重新组织生产,临时停产不仅会造成反诉人逾期利润的损失,生产设备前后两次的拆卸、运输、重新安装配套和调试将产生费用,临时停产还会造成窝工损失,现有的生产订单也必须期交货,将造成违约损失,这些费用和损失都是由于被反诉人未按设计施工基础的厚度不足造成的,全部基础修复的费用,临时停产重新租赁厂房组织再生产的费用和反诉人的损失均应由被反诉人负责赔偿,故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志成公司(反诉被告)辩称:一、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该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志成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已经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每笔款均有联络函加以确认。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地、地面分项工程不属于保修范围告无需承担修复费用。依据《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于2015年10月23日三方验收合格,于2016年2月取得验收备案表,并于2016年7月已经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此地面问题不属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只能是保修的问题。而本案的地面分项工程属于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不属于基础工程,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保修工程范围。双方质量保修书第一条约定,质量缺陷保修范围包括:地:地基基础工程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渗漏的工程项目,而没有包括装饰装修工程,特别是保修书第二条明确没有装饰装修工程,也没有其他项目,因此地面分项工程不在保修范围。被告混淆了建筑工程分部分项的划分,把属于地面分项工程划分到基础工程中去了,按照2013年11月1日发布的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编号为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3中,建筑地面基层铺设、整体面层铺设分项工程属于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而不属于基础工程。特别是被告提供的监理公司的两份联系函中均写的地面分项工程基层、面层存在问题,而被告的反诉中,刻意每次提到基层、面层都称是“基础的基层、面层”,显然是混淆了基础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虽然双方约定对地面问题找时间再议,但是这个时间也应该是在保修期内,我国法律对于任何商品,均未规定维修完成之后保修期可以重新计算,质量保修期既不是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即使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保修事项,被告提出保修意见的,质量保修期也不会产生中止、中断或重新起算。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21日验收完毕,因此即使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案涉工程地面分项工程至2017年10月21日已经满两年,也超过了2年保修期,被告无权再向原告主张保修责任。三、被告的第二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诉讼很不严肃,一切诉请均是估计、预计,法律不是儿戏,被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更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是某个专业人士说是多少钱,修复费用就是多少钱,本案被告反诉状称地面问题多次催促原告,原告不去修理不是事实,事实上原告是相当配合的,和原告地面费用比起来,当时2016年7月份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近800万元,原告多次主动找被告,还给被告发了会议纪要,显示双方就修复问题达成一致,就工程款中抵扣修复费用,但是会议纪要发出后,被告没有答复,由于被告的地面不影响使用,所以被告并不着急,在三年的时间里,被告没有要求原告修复地面,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地面没有修复,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反诉状中自认接受工程就发现地面裂纹和下沉及墙体开裂,既然如此,为什么还要使用,还要安装机器和生产,从而加大修复的费用,扩大损失,在保修期内,原告没有给修复,被告可以委托第三方,修复费用由原告承担,而且工程款还在被告手中控制,这样操作非常方便,但是被告没有这样做,恰恰说明被告也只想扣除修复费用而已,退一步讲,即使修复存在损失,向原告索要也没有法律依据,是自己扩大损失,2016年10月结算至今,被告一直没有要求修复也没有委托他人修复,也说明被告不要求修复工程不存在停产停工的问题,只是想扣除修复费用,所以被告所称各项修复费用及损失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都是自己凭空估算而已,不应予以支持,恳请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志成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新材料(大连)有限公司1#厂房、2#厂房、3#厂房新建工程工程地点: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工程内容:1#厂房、2#厂房、3#厂房土建、给排水、照明、消火栓工程(具以工程量报价清单所含内容为准)。……二、工程范围土建(不含1号厂房钢结构)、给排水、照明、消火栓工程(具体以工程量报价清单所含内容为准)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15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执行标准:执行国家、辽宁省、大连市现行工程质量验评标准)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13500000元。……八、承包人的承诺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内承担保修责任。九、发包人的承诺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它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七、工程质量和检验20工程质量20.1工程质量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的评定应以国家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0.3承包人在质量控制方面的责任承包人对工程质量向发包人负责,其职责包括下列内容:……(5)承担质量缺陷责任期的工程保修责任。……32工程款支付……32.2工程进度款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32.5进度款支付程序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以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发包人应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36竣工结算36.1承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文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36.2发包人审核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28天内予以答复。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如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人提出,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36.4竣工支付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6.5发包人不支付的责任发包人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确认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五、施工工期13开工及延误开工13.1单项工程工期约定:1#厂房、2#厂房于2015年5月30日完工,3#厂房于2015年6月30日完工。……九、合同价款、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支付30合同价款30.2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固定价格合同31工程量确认31.1本工程采用的共称量计算规则:《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32工程款支付32.2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1、本(承包人承包范围)工程基础完工7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予承包人——即大写人民币肆佰零伍万元整,小写人民币4050000元。2、本(承包人承包范围)工程主体结构混凝土浇筑完毕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及大写人民币肆佰零伍万元整,小写人民币4050000元。3、本(承包人承包范围)工程完工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验收、交付使用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大写人民币肆佰柒拾贰万伍仟元整,小写人民币4725000元;4、本(承包人承包范围)工程完工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验收、交付使用1年后的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大写人民币陆拾柒万伍仟元整,小写人民币675000元;5、发包人未按时支付以上款项,拖后付款节点15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该利息按照年息10%支付给承包人。……十三、违约、索赔和争议38违约38.1……通用条款32.2款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价的0.0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通用条款36.5款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价的0.0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38.3通用条款20.1款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果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承担修复责任至修复合格为止,并承担一切费用。十八、其它51补充条款……9、。厂房地面报价150mm厚的插石、200mm厚的素砼,2014年8月13日与甲方商定改为150mm厚的插石,150mm厚的素砼。……上述合同后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内容为:为保证***新材料(大连)有限公司1#厂房、2#厂房、3#厂房新建工程(工程名称)在合理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发包人和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经协商一致,签订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承包人质量缺陷保修期内按照有关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工程质量缺陷保修责任。一、工程质量缺陷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缺陷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工程项目。具体质量缺陷保修范围和内容双方约定如下:承包人在质量缺陷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责任。凡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或其他缺陷,均属于承包人保修责任范围,发生的维修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不属于承包人的责任,造成工程的缺陷,承包人可以配合维修,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二、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自本工程完工交付发包方使用之日算起。单项工程完工验收交付使用,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缺陷保修期。双方约定本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如下:地:地基基础工程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三、工程质量缺陷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内的项目,在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缺陷保修金内扣除。3、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工程质量缺陷保修费用工程质量缺陷保修费用及相关的损害赔偿责任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五、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承包人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具体为金额(大写)陆拾柒万伍仟元整。六、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的支付自工程完工交付发包人使用1年后7日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
2015年7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AKN2015-H001、H002、H003、H004、H005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编号H001的合同书中约定:工程名称为1#、2#、3#厂房新建工程追加工程,工程内容为1#、2#、3#厂房新建工程追加工程(详细内容参照报价书AKN2015-001.002.004),工程总金额为88175.18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支付100%工程款(即88175.18元)。如有经双方协商未能解决的纠纷事宜,将提交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编号H002的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3#综合楼外墙保温造型工程,工程内容为3#综合楼外墙保温造型工程(详细内容参照报价书AKN2015-006),工程总金额94000元,如有经双方协商未能解决的纠纷事宜,将提交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编号为H003的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外网工程,工程内容为消防水池土建、管道、给水外网、污水外网、消防外网、雨水外网、电气外网及外墙涂料工程(详细内容依照附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工期为2015.9.1至2015.11.10,工程总金额为210万元,付款方式为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支付95%工程款(即1995000元)。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支付5%工程款(即105000元)。关于验收检查及完工交接,合同第9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提前2日通知甲方验收检查。甲方如不能如期验收检查,必须提前24小时,向乙方提出延期要求。如双方检查后,认定本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在乙方提供的工程交接书上签字确认。关于违约,合同第10条约定,甲乙双方中如有违约,违约方须赔付对方,并负违约责任。如在本合同中未约定赔付方式,具体赔偿金额按照主合同计算。关于纠纷解决,合同第11条约定,如有经双方协商未能解决的纠纷事宜,将提交大连仲裁委员会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关于质量保证期,合同第13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算起。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证期。编号H004的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零星工程,工程总金额为118000元。关于纠纷解决,合同第11条约定,如有经双方协商未能解决的事宜,将提交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编号为H005的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变电所地沟工程,工程内容为变电所地沟工程(详见双方确定的报价书AKN2015-015)。工程总资金额47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支付100%工程款(即47000元)。关于违约,合同第10条约定,甲乙双方中如有违约,违约方须赔付对方,并负违约责任,具体赔偿金额,由双方协商解决。关于纠纷解决,合同第11条约定,如有经双方协商未能解决的纠纷事宜,将向大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4年10月8日,原告志成公司向被告***公司发送《***新材料(大连)有限公司1#2#3#厂房新建工程有关第一笔工程款申请事宜》,内容为: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2条工程款支付,32.2.1本(承包人承包范围)工程基础完工7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予承包人——即大写人民币肆佰零伍万元整,小写人民币4050000元;现我公司已经完成1#、2#、3#厂房基础工程,请求贵公司7日内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谢谢配合!原告志成公司随上述申请向被告***公司发送《付款请求书》,内容为:***新材料(大连)有限公司:下述工程于2014年10月3日完成1#、2#、3#厂房基础工程,请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谢谢合作!本次请求金额:30%,405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志成公司又向被告***公司发送《***新材料(大连)有限公司1#2#3#厂房新建工程有关第一笔工程款申请事宜》,内容为: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2条工程款支付,32.2.1本(承包人承包范围)工程基础完工7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予承包人——即大写人民币肆佰零伍万元整,小写人民币4050000元;我公司于2014年10月6日完成1#、2#、3#厂房基础工程,并于2014年10月8日给贵公司发出关于第一笔工程款的联系函及付款请求,时至今日,时间已经过去7日天,贵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支付给我公司第一笔工程款,如果工程进度款不及时支付,必然对工程施工造成直接影响。再次恳请贵公司能立即加以解决。10月26日、11月12日,原告志成公司又分别就第一笔工程款付款向被告***公司发送联系函,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
2014年11月19日,原告志成公司向被告***公司就第二笔工程款发送《***新材料(大连)有限公司1#2#3#厂房新建工程有关第二笔工程款申请事宜》,内容为: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2条工程款支付,32.2.2本(承包人承包范围)工程主体结构混凝土浇筑完毕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大写人民币肆佰零伍万元整,小写人民币4050000元;现我公司已经完成1#、2#、3#厂房主体结构混凝土浇筑工程,请求贵公司7日内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谢谢配合!原告志成公司随函附《付款请求书》,载明案涉工程中的主体结构混凝土浇筑工程于2014年11月19日完成,请求被告***公司付30%工程款即405万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志成公司向被告***公司发送案涉工程的《有关工程款申请事宜》,内容为: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2条工程款支付,32.2.1本(承包人承包范围)工程基础完工7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予承包人——即大写人民币肆佰零伍万元整,小写人民币4050000元;32.2.2本(承包人承包范围)工程主体结构混凝土浇筑完毕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大写人民币肆佰零伍万元整,小写人民币4050000元;现我公司已经完成1#厂房基础工程,(1#厂房主体为钢结构,业主自行发包,不在我公司合同内),2#、3#厂房主体结构混凝土浇筑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贵公司应该在2014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给我公司第一笔工程进度款(见编号zc/akn201408/A4/rcz/007函),2014年11月26日之前支付给我公司第二笔工程进度款(见编号zc/akn201408/A4/rcz/012函)。截止今日,贵公司应该支付给我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为合同总价款的60%——即大写人民币捌佰壹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8100000元,但贵公司至今为止只给付我公司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人民币200000元。现已年末,我公司急需资金用来结算材料款、分包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恳请贵公司尽快解决工程款事宜并给予及时回复,谢谢合作。2015年3月9日,原告志成公司就上述第二笔工程款再次向被告***公司发送联系函。上述联系函均由蔡忠明签收。
2015年9月8日,原告志成公司向被告***公司就案涉工程发送《有关第三笔工程款申请事宜》,内容为: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2条工程款支付,32.2.3本(承包人承包范围)工程完工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验收、交付使用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大写人民币肆佰柒拾贰万伍仟元整,小写人民币4725000元。现我公司已经完成1#、2#、3#厂房全部工程,请求贵公司7日内支付第三笔工程进度款,谢谢配合!原告志成公司随函附《付款请求书》一份,载明案涉工程已完工,请求被告***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本次请求金额为35%即4725000元。
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及大连金州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完工交接证明》,其中交接内容处载明:年产16吨高性能氮化硅陶瓷制品生产线项目1#、2#、3#厂房,按合同约定,已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内容,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共同验收,工程符合设计要求,符合业主的使用要求,施工质量评定为:合格。同意交给:***新材料(大连)有限公司。移交单位:大连志成建设有限公司移交意见:同意项目经理:任传智接收单位:***新材料(大连)有限公司接收意见:同意业主代表:蔡忠明监理单位:大连金州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意见:1.至竣工验收总包负责看护。2.技术档案总包负责整理交接。3.须维修部位负责维修。4.欠证交接。注:未参与材料及功能监测数据不作为竣工验收凭证。2016年3月10日,志成公司致函被告,随函附1-3号新建厂房工程与后增加外网工程及现场签证工程的竣工结算书。2016年7月7日,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新材料(大连)有限公司的年产16吨高性能氮化硅陶瓷制品生产线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收讫。诉讼中,被告称2016年7月,其公司开始安装调试设备,2016年9月对1号厂房部分区域及占地81平方米面积的地面进行了修复处理,支付修复费用6万元,并提供了其自制的修复费用表明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申请鉴定。2016年9月29日,被告正式将1号厂房用做生产车间。
2015年11月20日,原告志成公司向被告***公司就1#、2#、3#厂房新建-外网工程发送《呈报付款请求书》及《付款请求书》,载明外网工程已完工,请求金额为1995000元,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12月8日,原告志成公司又向被告***公司发送《有关后增加变电所地沟、2#厂房电缆桥架、给排水外网增加、零星基础、消防泵房电气工程款申请事宜》,内容为: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变电所地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AKN2015-H004)与2#厂房新增电缆桥架工程、给排水外网增加工程、零星基础工程及消防泵房电气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AKN-H005),第4条.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支付100%工程款。我公司现已完成合同报价内的所有工程,请贵公司按合同约定尽快支付工程款。随函复二份《付款请求书》,载明变电所地沟工程已完工,请求金额为47000元,2#厂房新增电缆桥架工程、给排水外网增加工程、零星基础工程及消防泵房电气工程已完工,请求金额118000元。
2014年12月2日,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志成公司工程款200万元,2015年4月2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20万元,2015年5月8日,原告志成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专用收款收据,载明收款金额为79.704万元,2018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结算方式为电子票的收款收据(出票日期显示为2018年1月3日,被告称该日期为付款日期,原告认可收到收款收据的日期为收款日期),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20万元的收款收据,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30万元、74.002万元的收款收据,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总计为64815615元的电子汇票收据(出票日期为12月13日,被告称该日期为付款日期,原告认可收到收款收据的日期为收款日期),以上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合计11885216.15元。
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汇总表》,其中结算表第23项载明1#厂房地基碎石基础厚度不达标;混凝土地面厚度不达标、经监理公司、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三方共同确认,约定时间商议处理方案。报价金额15825609.33元,审定金额15627035.49元。原告志成公司、被告***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
另查,2016年4月15日,大连金州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向原告志成公司发送联系函,内容为:贵司施工的年产16吨高性能氮化硅陶瓷生产线项目1#厂房,于3月20日开挖的1#厂房设备基础,将不同部位的设备基础刚性地面破开共4处,发现碎石换填厚度与设计不符(原设计碎石厚度150mm),均不能满足设计要求。2016年5月5日,大连金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部再次向原告志成公司发送联系函,内容为:贵司在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所施工的年产16吨高性能氮化硅陶瓷生产项目、1#厂房地面基层、面层厚度不足的问题04月15日致函贵司,至今未予正式回复,因待处置此问题尚有2个设备基础仍不能完成施工,现对贵司要求如下:1、A001函件内容5日内(含周六日)现场商榷(因2个设备基础急待使用)。2、如5日内不能给予答复,我项目部将与建设单位共同商定处理此事,所需费用将在工程款内扣除(如只是区域修复,贵司仍负有保修责任);……上述问题急待贵司解决答复。2016年5月6日,志成公司、***公司及大连金州区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年产16吨高性能氮化硅陶瓷制品生产线项目工程质量问题联系单》,载明:目前建设工程出现如下问题:1#厂房地面面层和基础与设计相差过多(设计毛石与混泥土厚度均150mm),经测量多处不足150mm。……监理单位签回意见:请施工单位给予处理意见及修复时间。建设单位签回意见:请施工单位在2016年5月9日前给出解决方案。签字:蔡忠明,施工单位签回意见:等后回复。签字:任传智。
诉讼中,关于被告***公司反诉请求原告支付1号厂房地面基层和面层不符合合同设计要求进行修复所支付的费用55万元的请求,志成公司辩称该请求已过质量缺陷期,不在保修期限内,不应继续承担修复责任,庭审后原告向本院书面表示考虑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同意向***公司支付55万元的修复费用。被告***公司在诉讼中声称的H001、H002、H004、H003、005号合同的工程款***公司已于2018年给付完毕的事实,庭审后原告向本院书面表示认可对其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H001、H002、H004合同的工程款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对上述工程双方没有争议,其余应按工程款结算的先后顺序认定工程款的给付。
再查,本案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了(2019)辽0283民初825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公司在中国银行大连金州支行账户中的银行存款686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联系函、付款请求书、工程文件签收记录、工程完工交接证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电子银行汇款回单、专用收款收据、《工程施工合同书》、结算书、《年产16吨高性能氮化硅陶瓷制品生产线项目工程质量问题联系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案涉工程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公司在2015年10月21日签订了《工程完工交接证明》,其内容载明了1、2、3号新建厂房经三方验收符合业主使用要求,质量合格,同意交给建设单位,被告亦认可2015年10月21日工程已移交给被告,被告已投入使用,故被告***公司应如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志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发函称已完成案涉工程的基础工程,要求被告在7日内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故被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被告***公司对第一笔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第32.2条第5项约定于拖后付款时间节点15日即2014年10月28日起按年息10%的标准承担利息。***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2015年4月29日支付520万元,依据工程款的先后到期顺序,12月2日的200万元及2015年4月29日支付的520万元中的205万元,应为被告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则第一笔工程进度款405万元的本金于2015年的4月29日已支付完毕,该笔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承担405万元为基数的年息10%的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4月29日支付205万元为基数的年息10%的利息。志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送联系函及付款请求书,载明其已完成工程主体结构混凝土浇筑工程,请求***公司支付此部分工程款即合同总价款30%即405万元,被告***公司接收了联系函及付款请求书,并未提出异议,故认定工程主体结构混凝土浇筑工程于2014年11月19日完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完工后7日即11月26日内支付此部分工程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3月9日向被告发送联系函请求付款,被告仍未给付,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32.2条第5项约定,应于拖后付款节点15日即2014年12月11日起按年息10%的标准承担利息。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支付的520万元中,扣除其中应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的205万元,剩余的315万元,应计为其支付的第二笔工程款,2015年5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79.704万元,亦应计为第二笔工程款,2018年1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100万元,截至此时,第二笔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完毕,第二笔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本金405万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本金90万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本金10.296万元自2015年5月9日起2018年1月4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2015年10月21日,案涉工程已全部交付给被告,对第三笔工程款及另外五份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其中外网工程应为工程款的95%即199.5万元)被告接收工程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于拖后付款时间节点的15日即2015年11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五份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的H001、H002、H004三份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所涉的工程款被告称已经给付完毕,原告予以认可,故201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0万元中扣除其中支付的第二笔工程款后的余款89.704万元,再扣除该三份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的工程款(300175.18元)后余款的596864.82元及2018年2月8日被告支付的120万元,2018年7月31日支付的104.002万元,12月13日支付的648156.15元,合计3485040.97元,应用于支付第三笔工程进度款472.5万元、95%的外网工程款199.5万元、变电所地沟工程款4.7万元,合计6767000元,2016年12月8日双方审定工程款金额时对相关工程的工程款经审定后减少了结算款320139.69元,故至2018年12月13日止对原告第三笔工程进度款、95%的外网工程款、变电所地沟工程款被告尚欠余额应为2961819.34元(6767000元-3485040.97元-320139.6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即承担本金6767000元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本金6446860.31元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本金5849995.49元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本金4649995.49元自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本金3609975.49元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13日止、本金2961819.34元自2018年1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依据合同约定,第四笔工程款(质保金)675000元及外网工程质保金105000元,两笔合计78万元应在工程完工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验收、交付使用1年后的7日内支付,因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1日交付被告,故被告应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此部分工程款,逾期未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此款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违约金20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1日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已投入使用,2016年12月8日双方形成的《结算汇总表》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但至今***公司仍欠付志成公司工程款300余万元,其行为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于拖后付款节点15日起按年息10%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应承担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价的0.0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上述约定在形式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其中“违约金最高不超过20万元”系违约金条款,而“该利息按照年息10%计算”为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两者并不矛盾,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以同时适用。***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完工程竣工结算款,故被告应承担此二部分的违约金各20万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的二者不能同时适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建筑法》第5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资料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厂房地面报价150mm厚的插石、150mm厚的素砼,但后经监理公司检测发现碎石换填厚度与设计不符,不能满足设计要求,1#厂房地面面层和基层与设计相差过多,多处不足150mm,在双方函件及结算中,均认可存在问题,但志成公司未给予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此责任,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修复费用55万元并申请对修复费用予以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虽表示已过保修期限不在保修范围内,其已无需再承担保修义务,但在庭审后其向本院书面表示,愿意向被告支付修复费用55万元,故对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此部分费用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公司反诉请求的要求志成公司赔偿因案涉工程进行修复会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临时停产期间预期利润的损失、临时厂房的租赁和改造费用、生产设备的拆卸、运输等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结合本案,***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局部勘察发现1号厂房地面基层和面层不符合合同和设计要求,2016年3月20日予以确认,在其确认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后,本应及时要求志成公司予以修复,在志成公司未予修复时,其亦可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公司在未对不符合合同和设计要求的工程予以修复的情况下,即于2016年7月开始安装调试设备,9月29日正式使用该工程应系因其未采取适当措施进行止损,若造成损失,其该部分损失要求志成公司予以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其自行承担,其就此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辩称的其自行修复1号厂房部分地面所产生的修复费用6万元,应从工程价款中抵扣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因该费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该损失应包含在整个1号厂房的修复费用之内,故被告要求对此鉴定并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将67.5万元的质保金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材料(大连)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志成建设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工程款3741819.34元,并承担其中本金405万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本金205万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本金405万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本金90万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本金102960元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本金6767000元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本金6446860.31元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本金5849995.49元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本金4649995.49元自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本金3609975.49元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13日止、本金2961819.34元自2018年1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78万元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新材料(大连)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大连志成建设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支付逾期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20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的违约金20万元;
三、原告大连志成建设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新材料(大连)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支付修复费用55万元;
四、驳回被告***新材料(大连)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费59862元、反诉诉讼费21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5942元,由大连志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50元,由***新材料(大连)有限公司负担81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日荣
人民陪审员 张晓梅
人民陪审员 于银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