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阳煤五矿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阳泉煤业集团五矿华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阳泉市高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3民辖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煤业集团五矿华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平定县冶西小河滩。
法定代表人:于维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市高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61号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创业大楼三层303、304号。
法定代表人:董莉,公司监事。
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五矿华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高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20)晋0303民初4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书面协议,也未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被上诉人作为卖方是采用送货方式向上诉人送货的,交货地点是上诉人住所地,即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平定县行政区域内,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平定县。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平定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及管辖法院未进行过书面约定。被上诉人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其货款278067元及利息,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平定县人民法院和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在两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主动提起诉讼一方,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经本院征求原审原告意见,其选择向平定县人民法院起诉。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所提管辖权异议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20)晋0303民初40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