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阳煤五矿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阳泉市高星建材外加剂有限公司与阳泉煤业集团五矿华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303民初405号
原告:阳泉市高星建材外加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煤业集团五矿华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维江。
原告阳泉市高星建材外加剂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泉煤业集团五矿华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阳泉市高星建材外加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6495.2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7日至2018年1月19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减水剂。被告共购买原告减水剂价值1006495.2元,原告开具发票、被告财务挂账。但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剩余货款96495.2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阳泉煤业集团五矿华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阳泉煤业集团五矿华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原告阳泉市高星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书面协议也没有任何约定买卖业务发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为矿区人民法院,原告阳泉市高星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卖方式采用送货方式向被告阳泉煤业集团五矿华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送货,货物的送达地即交货地点是被告阳泉煤业集团五矿华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而阳泉煤业集团五矿华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是平定县的行政区域内,鉴于此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平定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本案中,被告阳泉煤业集团五矿华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原告购买减水剂,被告作为买方,交货地点为被告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2020年5月30日,被告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书》,载明被告的主要办公机构所在地在平定行政区域内,属于山西省平定县法院管辖范围。本院经审查核实,被告住所地在阳泉市矿区小河滩,并且在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矿区分局注册登记,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公司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阳泉煤业集团五矿华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