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阳煤五矿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富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泉阳煤五矿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321民初1205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7日生,现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山西富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00395423808K。
法定代表人:张国云,公司总经理。
被告:阳泉阳煤五矿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03110650549M。
法定代表人:于维江,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山西富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泉阳煤五矿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63017.50元及欠款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20年,被告山西富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升公司)承包阳泉阳煤五矿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旺公司)选煤厂改造、选煤厂末煤提质、花荷峪分区新建瓦斯抽采系统土建等项目工程,原告为被告山西富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工程完工后仍欠原告劳务费1668490.64元,原告向被告富民升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但被告富民升公司却以被告华旺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受被告山西富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与被告阳泉阳煤五矿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签订了《合同书》,从事工程建设。《合同书》中第十条第一项:“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根据具体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如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可向甲方(本案被告)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据此,双方已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76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志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勤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