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2民终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瑞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767号1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连市沙河口区圣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9年8月29日出生,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审被告:大连文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北路9号2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连市沙河口区圣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大连瑞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大连文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4民初4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曾以同一房屋被瑞远公司违法拆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瑞远公司赔偿损失4.5万元。该案生效判决认定瑞远公司作为与****具有平等民事法律地位的拆迁人,未经法定程序拆除****所有的房屋,造成财产损害,应负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金额,现案涉房屋已经拆除多年,对该房屋的价值已无法评估,可比照《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当中关于货币补偿的相关标准当中四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0元的标准,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22.89平方米予以计算。****在本案中再次以同一事由要求瑞远公司、文路公司赔偿房屋增值费6.8万元。鉴于案涉房屋早于侵权行为发生时被拆除,在房屋已经灭失的情形下是否还存在房屋增值损失以及****在本案主*的财产损害赔偿与前诉案件是否存在重复或相冲突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予查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4民初46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瑞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