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文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博爱街56-1号。
法定代表人:姜宁,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文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乔文路,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文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北路9号2层。
法定代表人:乔文路,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瑞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锦绣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王中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乔文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徐有梅。
上述六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冲,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伟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风光街33号鞍钢大厦2009A室。
法定代表人:曲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方,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娜,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文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路房地产公司)、大连文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路建设公司)、大连文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路工程公司)、大连瑞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远投资公司)、乔文路、徐有梅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伟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宁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文路房地产公司、文路建设公司、文路工程公司、瑞远投资公司、乔文路、徐有梅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冲、郭建,被申请人伟宁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方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文路房地产公司、文路建设公司、文路工程公司、瑞远投资公司、乔文路、徐有梅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文路房地产公司为了开发房地产项目,与大连华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发生了多笔借款业务并约定了高额利息,文路房地产公司共借款13416万元,已累计还款152058028.73元,除偿还完毕本金外,偿还的利率已达12%。本案借款的实质是华信公司为了使其与文路房地产公司借款的高额利息合法化,又迫使文路房地产公司将未还清的高额利息作为本金签订的虚假《借款合同》,案涉4000万元实质是文路房地产公司欠华信公司的高额利息,不应受到保护。华信公司为了隐瞒其非法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又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将该笔所谓的债权转让给其所控制的伟宁投资公司,再由伟宁投资公司主张权利,以此规避法律,但原判决没有对该事实作出认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原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在原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的情况下,就高额利息形成的所谓新的借款合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在此基础上的债权转让亦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判决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再审申请人当庭增加了一项再审事由,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之规定,华信公司应当参加诉讼而未参加诉讼,本案据此应当再审。
伟宁投资公司答辩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当庭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之再审事由,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对于该项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在该事由项下,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转让的案涉债权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转让的前提是转让的债权必须真实存在,且具有可转让性。申请人主张本案中转让的债权实际是华信公司为了收取高额利息而与文路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虚假借款合同。经审查,2008年6月16日,华信公司与文路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大华信贷字081120083号的额度借款合同,额度借款的有效期间为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6日,文路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8月7日申请额度借款3000万元,于2009年3月31日申请额度借款1000万元,华信公司如约发放了上述两笔贷款,共计4000万元,该事实有《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帐凭证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能够说明华信公司对文路房地产公司享有的4000万元债权是真实的。华信公司将081120083号的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该笔债权转让给伟宁投资公司后,对文路房地产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通知中明确载明了债权的数额(本金4000万元,利息896400元),文路房地产公司对于通知书予以签收确认,并且又在2011年6月10日、2013年5月24日的两次债权催收中对于债权数额进行了确认,还在2013年4月26日和2013年8月6日向伟宁投资公司分别偿还了550万元和450万元,上述事实进一步印证了华信公司与文路房地产公司之间400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原审综合上述事实,认定案涉债权4000万元真实有效,并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主张案涉4000万元实质是文路房地产公司欠华信公司的高额利息而形成的借款合同,该主张与上述证据不符,且申请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对于该项再审事由,申请人实际系主张原判决基于事实认定错误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和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如前所述,华信公司与文路房地产公司之间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华信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伟宁投资公司之后,亦向文路房地产公司及其他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债权转让的要件,在上述事实不能推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文路房地产公司及其他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文路房地产公司、文路建设公司、文路工程公司、瑞远投资公司、乔文路、徐有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文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文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文路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瑞远投资有限公司、乔文路、徐有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珂
审 判 员 汪国献
审 判 员 苏 戈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崔福涛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