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文路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瑞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文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执异4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文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博爱街**/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文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北路**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文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北路****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徐有梅,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以上异议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瑄、张蕊光,均系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伟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大公街****v>
法定代表人:曲岩,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伟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宁公司)与被执行人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大***投资有限公司)、大连文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文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文路工程有限公司、***、徐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文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文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文路工程有限公司、***、徐有梅对本院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香沙街56号(大房权证沙私字第**)、香沙街58号(大房房权证沙私字第**)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文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文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文路工程有限公司、***、徐有梅均请求:1、立即停止对案涉房屋的评估、拍卖;2、中止对(2020)辽02执恢157号案件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受让而来的原始法律关系存在未决诉讼,应当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享有的债权系从案外人华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受让而来,申请执行人受让的原始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未经法院审理。经异议人委托财务审计结果显示,华信公司与异议人之间的相关借款合同已经偿还完毕,且支付利息标准远超过年利率24%。异议人针对该笔原始债权已经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辽02民初1008号,该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决定本案执行依据是否合法。故恳请贵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暂缓执行。二、本案存在执行回转的风险,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还可能给异议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华信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以贷款正常利息、财务顾问费、股权溢价款、投资收益等多种名义收取高额利息属违法行为,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亦不应予以保护。异议人已经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超额支付了借款利息,债权到期后,华信公司为规避银监会监管,假借停止计息之名诱使逼迫文路置业和文路房地产同意其将债权转让给其控制企业明杰投资和伟宁投资。而后又假借债权时效问题以明杰投资和伟宁投资为主体将文路置业和文路房地产诉至法院。故异议人向贵院另案起诉,本案存在案件可能胜诉后执行回转的问题。如果不及时终止执行程序,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还可能因房屋被拍卖无法回转给异议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
本院查明,伟宁公司与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大***投资有限公司)、大连文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文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文路工程有限公司、***、徐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大民三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连文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伟宁公司欠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896400元及逾期利息等。后大连文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辽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现执行案号为(2020)辽02执恢157号。
另查,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辽02执恢157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根据各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各被执行人实际是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根据上述规定,各被执行人应通过再审或其他程序解决,各被执行人所提异议不属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应驳回各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文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文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文路工程有限公司、***、徐有梅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卢宏翔
审判员  吕 颖
审判员  金秀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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