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文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连文路工程有限公司机电消防工程分公司、大连文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1民初6359号
原告:***,男,1972年4月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朋,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大连文路工程有限公司机电消防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系辽宁元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大连文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大连文路工程有限公司机电消防工程分公司、大连文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给付工程款108,065.50元及自2016年8月份至付清所拖欠的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市场报价(LPR)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大连市监狱生成专用库房项目--新建厂房室外涂料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要求原告为其承揽的上述项目施工作业,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计价方式为每平方米23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先付部分人工费和材料费,完工后即付清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展施工作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被告一要求,将大连市监狱9、10库房涂料工程一并施工,2016年7月份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经决算原告施工部分总工程款为508,065.50元,被告一陆续给付工程款40万元,尚欠108,065.5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均以各种借口拖延给付。被告一和被告二所承揽的工程为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大发改投资字201278号文件批准建设的,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该项目由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一、被告二施工,就涂料粉刷施工部分工程施工作业,被告一、被告二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现场图纸和被告一、被告二现场确定的标准施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列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大连市监狱为被告,第一次庭审后撤回对该两被告的起诉。
被告大连文路工程有限公司机电消防工程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大连市监狱生产专用库房项目——新建厂房室外涂料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新建厂房涂料施工合同》”),经第一被告与原告现场测量,新建厂房外墙涂料施工工程量为2,098平方米,合同单价23元,该部分工程款项应为48,254元;原告还进行了外墙铲除施工,合同约定该部分工程款项为1,200元;工程款项合计应为49,454元,原告已于2016年7月初完工,第一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结清了本合同所有工程款。二、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系基于第一被告与案外人洪某签订的《大连市监狱生产专用库房项目—综合配套工程9-10号楼室内、室外涂料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9-10号楼涂料施工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系基于洪某的指示,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无权向第一被告主张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即便原告讨要工程款,亦应当向案外人洪某进行追讨。如案外人洪某撤销对原告代领其工程款的授权(指示),则第一被告保有向原告追偿的权利,即原告应向第一被告返还其代领的洪某承揽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基于上述,原告承揽施工项目的工程款项已按时结清,第一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根据我国现行的税务管理规定,原告收到相应工程款后应当向第一被告开具合法合规的发票。按照目前税收规定,原告应当向第一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
被告大连文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第一被告意见。并补充:1、第一被告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缔约能力和诉讼资质的公司,其财产足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不应将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即使第一被告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的话,也应该优先以第一被告的财产清偿,文路公司只承担补充责任。2、本案文路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所以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该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大连市监狱与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生产专用库房项目-综合配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连市监狱为发包人,承包人为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已于2017年7月7日竣工。
2016年4月15日,原告(乙方)与第一被告(甲方)签订《大连市监狱生产专用库房项目——新建厂房室外涂料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大连市监狱,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按实际面积23元/㎡计价。外墙原造型及障碍物拆除部分由乙方负责,相关费用按1,200元计算。合同首部和尾部承包人处除记载了原告的姓名之外,还有手写的啄木鸟漆业集团公司的字样,但没有该公司印章。
第一被告先后向原告账户转账40万元。第一被告辩称其中5万元为上述新建厂房涂料施工工程款,其余为按案外人洪某的指示将9号10号厂房涂料工程款付款至原告账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9号10号厂房涂料施工也是原告施工,该40万元均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
原告提供一份自制的“大连监狱涂料工程量”,其中记载:内墙:9号15,663平*9.5元=148,798.5元;外墙:9号4,406平*16元=70,496元;9号天吊位置,1,107平*9,5元=10,516.5元;10号内墙15,663平*9.5元=148,798.5元,外墙4,406平*16元=70,496元;新厂房外墙涂料2,200平*23元=50,600元;铲造型1,200元;甲方有工人伙食费1,560元;9号、10号厂房窗台、地脚线油漆200平*28元=5,600元。共计508,065.5元。第一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该份证据。
原告还提供一份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上面记载的工程名称为大连市监狱生产专用库房项目-综合配套工程-土建。原告称其中第4页、第5页的第16、20、21、23、24项记载的工程量为原告施工的9号、10号厂房相关工程量。其中16项为9#10#厂房外墙弹性涂料8,812㎡、9#厂房一层内墙弹性涂料1,325㎡、9#厂房一层天棚弹性涂料2,076㎡,9#10#厂房内墙面乳胶漆11,665㎡,9#10#厂房内天棚乳胶漆16,260㎡。原告称该计价表当中20、21、23、24项的面积共计31,326㎡都是室内面积,所以就将其平均分为9号10号的内墙分别是15,663平方米的室内面积。原告称其主张的9号天吊面积并未包含在该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
大连市监狱书面回复称,对原告当庭举证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根据大连市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于2018年6月出具的大连市监狱生产专用库房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进行对照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与大连市生产专用库房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所陈述工程量清单相一致。
第一被告提供一份与案外人洪某签订的《大连市监狱生产专用库房项目-综合配套工程9-10号楼室内、室外涂料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大连市监狱生产专用库房项目,综合配套工程、室内室外涂料,工程地点为大连市监狱,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室内涂料按现场实际发生量每平方米9.5元计价,室外涂料按现场实际发生量每平方米16元计价。第一被告当庭出示了该份合同的原件以及复印件,但是提供的原件和复印件不一致,复印件上合同首部承包人处未记载电话号码,原件上承包人处记载有电话号码。第一被告庭后书面回复称,当庭提交的复印件系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编造虚假合同的复印件。第一被告还提供一份授权书,记载某公司授权洪某代表大连监狱的供货、施工、服务及结算事宜。第一被告称是基于案外人洪某的指示将9号、10号厂房的相关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第一被告另称根据大连市监狱提供的合同可知大连市监狱作为发包人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并不以实际工程量计价,所以结算文件当中记载的工程量不应作为认定案涉施工工程量的依据。第一被告提供其自行制作的9号10号楼室内室外涂料工程清单记载9号、10号楼的室外面积均为3,274平方米,内墙面积均为13,087平方米,新建厂房的外墙面积为2,098平方米,外墙铲除为1,200元,内墙单价为9.5元,外墙单价为16元。第一被告还提供一份手写的清单,称是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测量的清单。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其上均没有原告的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9号10号厂房涂料工程是否为原告施工;二、工程量如何确定;三、第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均确认新建厂房室外涂料工程的工程款为5万元左右,而原告与第一被告同时也均认可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在第一被告主张双方除新建厂房涂料工程之外无其他工程项目的情况下,第一被告应当对向原告付款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第一被告称是基于案外人洪某的指示向原告支付由洪某施工的9号10号厂房的涂料工程款,为此第一被告提供了与洪某签订的合同以及一份授权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与案外人的合同原件复印件不一致,第一被告称出现合同原件复印件不一致的情形是因为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伪造合同所致,但是第一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该节陈述,其所提供的授权书当中也并未见案外人洪某指示第一被告向原告付款的记载,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因第一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额外的工程款系基于案外人洪某的指示,故第一被告的该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第一被告向原告的付款远超过新建厂房涂料工程应付款项,第一被告又未能对额外付款的原因作出合理的说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即额外支付的工程款是针对原告主张的9号10号厂房涂料工程进行的付款,9号、10号厂房涂料工程是原告施工。
针对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和原告关于9号10号厂房的工程量另有约定,大连市监狱作为发包人,认可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上记载数据的真实性,故其上的记载的数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施工工程量的依据。根据该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的记载,室外墙面面积为8,812平方米,室内墙面面积共计31,326平方米,原告主张的该两项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大连市监狱与承包人之间合同的约定并不对原告和第一被告产生约束力,其中的约定不能作为第一被告对抗原告的理由。原告主张新厂房外墙涂料面积是2,200㎡,对此第一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数据的来源,故该项施工的面积本院以第一被告认可的2,098㎡为准。原告还主张了9号厂房天吊位置涂料施工、工人伙食费以及9号10号厂房窗台、地脚线油漆的施工,但是对于其主张的面积和费用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所以原告的该三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9号、10号厂房油漆施工的单价,原告主张为室外是16元/㎡,室内是9.5元/㎡。第一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标准有异议且被告提供的自行制作的结算单据上记载的单价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故以该两项单价作为计算9号10号厂房工程价款的依据。综上,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8,812㎡*16元/㎡+31,326㎡*9.5元/㎡+2,098㎡*23元/㎡+1,200元),共计488,043元。再减去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40万元,第一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88,043元。
关于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也就是2020年6月12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针对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文路工程有限公司机电消防工程分公司、大连文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88,043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为1,479元,由原告负担456元,被告大连文路工程有限公司机电消防工程分公司、大连文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3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李盼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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