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文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瑞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文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04民初4968号
原告:***,女,汉族,1959年8月29日出生,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大连瑞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5158406X7。
法定代表人:乔文路,经理。
被告:大连文路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04810936H。
法定代表人:乔文路,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田奎,大连市沙河口区圣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大连瑞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远物业公司)、大连文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路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辽0204民初4602号民事判决,被告大连瑞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辽02民终70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田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家沟147号10平方米房屋增值费6.8万元;2、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农村集体土地(29.5平方米)征收费3万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在2003年没有法律依据就违法拆迁原告位于王家村的房屋,开发商大连文路工程有公司(大连瑞远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告知原告就把迁出证明和国有使用土地证收回(只给了留档查看凭证),经查大连文路工程有限公司本应当在2004年2月9日取得拆许字(2004)第002号拆迁许可证,又在2008年把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报声明作废(沙147)。被告大连文路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经(2007)大行终字第23号判决书应认定被告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上述行为给造成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当事人寻求十多年之久,现无住房,多次请求拆迁赔偿都未见结果。(2017)4152号执行案件中的4万元不能买房子。我和被告文路工程公司签过合同。按照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与之前案件的4万元已经买不起房子了,原判决赔偿是按每平1800元,2017年泡崖的房子每平都8000多元,我现只主张按每平6800元,赔偿我10平,即68000元的增值费损失。被告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一个是农村土地,一个是房屋拆迁补偿,牵涉了我的个人利益。我认为拆迁是农村土地,应该按照我的工资进行补偿,按红旗公社最低的,因为房地产给我土地征收走了,我就交保险了,当时交了3万元。我按我29平方米房屋,集体土地,一个月几百的工资,当时最低450元工资,土地管理法有规定,我是要最低的倍数。我就是按一个月400余元工资,按照我案涉房屋外的土地,一年的标准,我只主张征收费3万元。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瑞远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求超过时效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房屋,而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的房屋是否存在及是否是原告所有,原告应当出具相关赔偿住房的合法手续和合法依据以及该房屋是否被被告侵权应该举证证明。被告只是针对王家沟的开发商而不是拆迁公司或者拆迁方,所以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据法律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要求按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主张权利,即侵权纠纷。既是侵权纠纷,原告作为受害人应当就侵权后果、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与侵权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其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曾所有诉称的房屋,证据的证明力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同时,原告曾经于2009年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行政行为违法。贵院于2009年11月27日下达(2009)沙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而在该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确定为假证,所以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没有证据反驳被告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而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04月08日作出(2010)大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所以该份判决书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二,原告作为权利人,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大连市公安局鉴定书大公侦技文字(2004)第027号,于2004年01月17日下发,鉴定结论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土地使用者盖印公章文与样本印文不统一,由此可以证明该证系伪造,而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向本院提供假证的刑事责任,原告的该举动符合虚假诉讼的标准,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假诉讼罪向法院出具假证的规定,所以被告保留该权利向公安机关提起刑事诉讼。大连市公安局鉴定书即可表明案涉房屋是不存在的,原告也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利人,此种状况下的财产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其三,大连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沙河口分局,于2004年01月20日下发关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无证件号、无档案证明二人所持有的证件不具备法律效力系假证。而对于持有该证件中所记载的内容也无法认定系假信息,对于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证据,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原告依据假证件,要求赔偿也是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其四,大连市沙河口区李家街王家沟区域动迁后,经大连市委、市政府、大连市法制办公室下达相关文件,内容均为持有没有经过依法登记备案或非法途径获取的土地证的动迁户主张土地使用权的,不受法律保护。领取迁出证明、留证查档凭证的,没有经过土地管理部门档案记载的,不予发放补偿金。特别针对王家沟89户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没有档案,无地号、无证号,均不受法律保护,不予赔偿。原告的诉求超过时效期:原告自诉称,被告在2008年把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没有任何权利收回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经过大连市公安局鉴定为假证,该证系由大连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收回并且登报注销,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为财产损害纠纷,通过原告自2008年开始一直是围绕她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问题,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主张其财产损害赔偿,依据《民法总则》所确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于2019年3月7日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故原告的主张是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的,应当依据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关于10平方米房屋过渡和房屋增值费:原告诉请主张的房屋过渡费属于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范畴,案由应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原告主张不属于法院案件受理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并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大连市沙河口区李家街王家沟区域动迁给付补偿费的形式是“实行货币补偿”不存在房屋过渡费的问题,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屋。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农村土地29.5平方米征收费3万元的是诉讼请求,我方认为,该诉讼请求原告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证据。首先,农村土地征收的前提是针对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农村土地上有相关的植物或者物品或者是农村土地上的农公物,政府对于农村土地征收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收土地按被征地的原用图给予补偿,原告既没有出具应有合法集体土地的相关证件,及原是否存在2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及该土地上是否存在相关的物或者农作物,依据国务院制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的具体办法,原告要求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既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国务院下达的土地管理办法中的征用范围是征用公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地、地上青苗的补偿费告长达十几年没有主张该项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集体土地证或有集体土地。被告开发的地段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侧场家属区内及该地段的工厂和符合动迁标准的住宅,该地段是属于国有土地,该国有土地是经过挂牌交易,经过被告举牌竞标取得的该块土地的开发权,该块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原告要求的29.5平方米的土地是否是被告所开发的国有土地上的土地或者房屋应出具相关的证据。对于国有土地的征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上的原用物给予补偿,被告挂牌交易的土地上面是工厂和相关住宅,不存在农村土地的性质,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文路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位于大连市王家沟动迁开发是由大连文路置业有限公司实施,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大连瑞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拆除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4.5万元。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7)辽0204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上世纪90年代购买了案外人刘仁福所有的房屋一处,该房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院内,建筑面积22.89平方米。2003年11月,被告时名为大连文路置业有限公司对大连市沙河口区李家街王家沟地段进行拆迁,原告将无证号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交给被告,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和《王家沟地段拆迁安置方案》于2003年11月17日为原告开具了《迁出证明》,其后,将该房屋拆除。2004年1月,大连市公安局作出了大公侦技文字(2004)第027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填发机关栏盖印公章印文与样本相同一,土地使用者栏盖印公章印文与样本均不同一。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将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亦未给付原告拆迁补偿。为此,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到北京进行信访。
另查,在案涉拆迁发生前,大连市沙河口区院内有多套房屋。其中,西侧一间所有权属案外人毕忠令,该套房屋已经被告进行了拆迁补偿。案外人毕忠令的配偶曲英华出庭作证称,原告系在其配偶毕忠令的见证下购买案涉房屋的,拆迁时也确实居住在此。证人石某出庭作证称,拆迁时,原告居住于王家沟;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拆迁时,其与原告均已居住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院内多年,原告系自案外人刘仁福处购买的房屋;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拆迁时,其与原告均居住于王家沟,系邻居;证人霍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系亲戚,被告拆迁前,曾要求每个被拆迁户派人在自家房屋前由被告进行照相,照相当天恰逢其到王家沟147号找原告有事,而原告不在家,便由其代替原告在案涉房屋前进行了拍照。又查,被告大连瑞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为大连文路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更名为大连瑞远投资有限公司;又于2017年9月22日更名为大连瑞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再查,2011年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请公安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三十一条规定: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市内区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不足下列标准的,由拆迁人按下列标准予以货币补偿。价格标准为:房屋特、一类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00元;房屋二类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200元;房屋三类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00元;房屋四类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0元。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多名证人证言均证实:拆迁时,原告在案涉房屋中居住,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刘仁福签署的房屋买卖契约,可以认定原告曾购买了刘仁福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院内的房屋一处,并居住于此;被告作为拆迁人在案涉的大连市沙河口区王家村的土地拆迁中应当严格遵循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拆迁的相关规定,充分保障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拆迁人的财产权益。原告原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虽经大连市公安局作出的大公侦技文字(2004)第027号鉴定书认定该证上面的土地使用者栏盖印公章印文与样本不同一,但是,即便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对原告所购买并居住的大连市沙河口区院内的房屋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拆除该房屋也应当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经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后,提请公安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强制拆迁。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拆除原告案涉房屋时经管理部门裁决或系经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强制拆迁。现被告作为与原告具有平等民事法律地位的拆迁人,未经法定程序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造成原告财产损害,应负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金额,现案涉房屋已经拆除多年,对该房屋的价值已无法评估,可比照《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当中关于货币补偿的相关标准当中四类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0元的标准,按照原告所有房屋的建筑面积22.89平方米予以计算。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院内房屋造成的财产损失41202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判决“被告大连瑞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拆除原告***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院内房屋造成的财产损失41202元。”,被告大连瑞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8)辽02民终2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大连瑞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了判决确认的全部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本院(2017)辽0204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239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待证事实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或因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曾以同一房屋被被告瑞远物业公司违法拆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瑞远物业公司赔偿损失4.5万元。该案生效判决认定:被告瑞远物业公司作为与原告***具有平等民事法律地位的拆迁人,未经法定程序拆除***所有的房屋,造成财产损害,应负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金额,现案涉房屋已经拆除多年,对该房屋的价值已无法评估,可比照《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当中关于货币补偿的相关标准当中四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0元的标准,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22.89平方米予以计算。判决赔偿了原告***财产损失41202元。
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以同一事由要求被告瑞远物业公司、文路工程公司赔偿房屋增值费6.8万元。鉴于案涉房屋早于侵权行为发生时被拆除,本院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7)辽0204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书已比照2011年《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相关标准判决被告瑞远物业公司对原告进行了赔偿,现原告请求按照每平方米6800元计算、赔偿其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10平方米的房屋增值费6.8万元,事实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农村集体土地(29.5平方米)征收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房屋已获得7.3万元补偿,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应当另行就土地部分进行补偿,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事实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对原告上述请求的抗辩,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曾以同一房屋被被告瑞远物业公司违法拆除为由于2017年7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瑞远物业公司赔偿损失4.5万元,本院已作出生效的赔偿判决,原告本次于2019年年5月29日起诉请求被告赔偿违法拆除房屋的增值费损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玉兰
审 判 员  张文峰
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