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执异89号
案外人:佟以刚,男,197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申请执行人: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能街**。
法定代表人:宋跃林,董事长。
被执行人:***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洞庭湖街青海西路大卜巷
法定代表人:王威,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与被执行人***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城公司)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佟以刚对执行凯城公司建设开发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23号B2幢1-12-1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佟以刚称,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理由如下:案涉房屋系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购买并入住使用,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是案外人的过错。
本院查明,2012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1)大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被告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变更名称为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给付华洋公司工程欠款15588051元及利息;凯城公司对上述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圣达公司和凯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辽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凯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华洋公司工程欠款15588051元及利息等。凯城公司和华洋公司均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民提字第156号民事判决: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1)大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2015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4)大执一恢一字第58-2号民事裁定:预查封凯城公司所有的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二年。2016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6)辽02执恢519号执行裁定:继续预查封凯城公司的案涉房屋。2019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9)辽02执恢4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预查封凯城公司的案涉房屋。
佟以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2月26日其与凯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购买案涉房屋,总金额为360000.00元,拟证明其在查封前签订了购房合同。2、凯城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共计金额为360000.00元;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3、商品房准住通知一份4、物业合同、物业费收缴协议、物业费收据等,拟证明查封前其已经入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佟以刚与凯城公司在本院查封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佟以刚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房款并在本院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佟以刚作为普通民事主体,现有证据未显示其存在消极行使权利,怠于办理过户的情形存在。综上,佟以刚的权利能够排除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其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23号B2幢1-12-1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高 峰
审判员 吕风波
审判员 景梦婵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