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执异10号
案外人:张立山,男,1949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申请执行人: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能街**。
法定代表人:宋跃林,董事长。
被执行人:***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洞庭湖街青海西路大卜巷
法定代表人:王威,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与被执行人***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城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立山对执行凯城公司建设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62号A2幢1-7-22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立山称,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理由如下:案涉房屋系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购买并入住使用,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是案外人的过错。
本院查明,2012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1)大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被告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变更名称为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给付华洋公司工程欠款15588051元及利息;凯城公司对上述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圣达公司和凯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辽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凯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华洋公司工程欠款15588051元及利息等。凯城公司和华洋公司均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民提字第156号民事判决: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1)大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2015年2月3日,本院作出裁定,预查封凯城公司所有的案涉房屋,并续封至今。
张立山购买案涉房屋等相关情况。2013年3月22日,张立山与凯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总金额为362693元。在本案审查期间,张立山提供了凯城公司出具的收据、商品房准住通知及其交纳物业费、采暖费等收款收据拟证明其支付了房屋价款并已实际入住。
另查,张立山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大执异字第173号执行裁定:驳回张立山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张立山曾就案涉房屋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阻却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后,张立山再次就案涉房屋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立山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吕 颖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金秀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