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执异110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能街**。
法定代表人:宋跃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洞庭湖街青海西路大卜巷
法定代表人:王威,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华洋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财产分配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洋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2020)辽02执恢524号《执行通知书》,对拍卖房产在扣除华洋公司垫付的评估、拍卖、执行等合理费用后,按照21.57%比例重新进行分配。主要理由是:1、法院在(2020)辽02执恢524号通知书中载明的分配给案外人的房产份额为30%的比例过高。2、华洋公司为实现债权额外承担了多项费用支出,包括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多项合理费用,法院在划分比利时并未考虑这些上述因素,从而使华洋公司利益受损。
本院查明,原告华洋公司与被告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凯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1)大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华洋公司工程款15588051元及利息;二、被告凯城公司对上述给付工程款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凯城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辽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大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本院(2011)大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凯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华洋公司工程欠款15588051.00元及利息。华洋公司、凯城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民提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本院(2011)大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
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向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亚明支行、华洋公司、凯城公司作出(2020)辽02执恢524号《通知书》,对凯城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套流拍房屋进行以物抵债分配,作出如下分配方案:一、被执行人凯城公司所有的案涉房屋其中四套(占比30%)归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亚明支行所有;二、被执行人凯城公司所有的案涉房屋其中四套归华洋公司所有(占比7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本案中,执行实施部门以通知书形式对执行财产进行了分配并通知了相关当事人,该行为实质是制定了款项分配方案。华洋公司不服,应由执行实施部门将华洋公司的异议通知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亚明支行及凯城公司。如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亚明支行及凯城公司对华洋公司的异议未提出反对意见,则执行实施部门应依照华洋公司的意见对分配方案进行修正;如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亚明支行及凯城公司对华洋公司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则应将该意见通知华洋公司。华洋公司可以在收到该通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款项分配方案之诉。综上,华洋公司所提异议不属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对其申请,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审判长 景梦婵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唐利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