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亚明支行、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执异108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亚明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00号
负责人:刘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竟华,女,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雪,女,该行员工。
申请执行人: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能街**。
法定代表人:宋跃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洞庭湖街青海西路大卜巷
法定代表人:王威,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亚明支行(以下简称盛京银行)对本院的执行财产分配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京银行称,请求依法撤销(2020)辽02执恢524号《执行通知书》,支持盛京银行对拍卖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主要理由是:一、案涉房屋系异议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亚明支行的抵押物,异议人有权就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盛京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凯城房产公司到期不履行债务时,盛京银行可对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在处置抵押物时,应先将异议人的债权本息偿还完毕后,其他债权人才可分配剩余的财产。但贵院却将盛京银行的抵押权等同一般债权,按照比例分配,违反《物权法》关于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的规定。二、贵院作出(2020)辽02执恢1524号案件执行通知书,实际上是在盛京银行与申请执行人之间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这一执行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三、申请执行人华洋公司的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其只是普通债权人,不能对抗异议人对查封房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原告华洋公司与被告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凯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1)大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华洋公司工程款15588051元及利息;二、被告凯城公司对上述给付工程款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凯城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辽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大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本院(2011)大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凯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华洋公司工程欠款15588051.00元及利息。华洋公司、凯城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民提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本院(2011)大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
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向盛京银行、华洋公司、凯城公司作出(2020)辽02执恢524号《通知书》,对凯城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套流拍房屋进行以物抵债分配,作出如下分配方案:一、被执行人凯城公司所有的案涉房屋其中四套(占比30%)归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亚明支行所有;二、被执行人凯城公司所有的案涉房屋其中四套归华洋公司所有(占比7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本案中,执行实施部门以通知书形式对执行财产进行了分配并通知了相关当事人,该行为实质是制定了款项分配方案。盛京银行不服,应由执行实施部门将盛京银行的异议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如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综上,盛京银行所提异议不属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对其申请,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亚明支行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审判长  卢宏翔
审判员  金秀丽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