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执异865号
案外人:曹晓南,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能街**。
法定代表人:宋跃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洞庭湖街青海西路大卜巷
法定代表人:王威,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与被执行人***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城公司)、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曹晓南对查封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25号1-15-22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曹晓南称,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5月21日,曹晓南与凯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凯城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曹晓南,曹晓南依照合同约定分两期支付了全部房款,凯城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曹晓南开具了全款发票,也已经将案涉房屋交给曹晓南。曹晓南多次向凯城公司主张办理过户登记,凯城公司一拖再拖,未办理过户登记不是曹晓南的原因。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华洋公司与圣达公司、凯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1)大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一、圣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给付华洋公司工程欠款155880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9月11日始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凯城公司对上述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给付款项,若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圣达公司和凯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辽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1)大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2011)大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凯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华洋公司工程欠款155880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9月1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给付款项,若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凯城公司和华洋公司均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民提字第156号民事判决: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1)大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2015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4)大执一恢一字第58-2号执行裁定:查封凯城公司的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二年。2016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6)辽02执恢519号执行裁定:继续预查封凯城公司的案涉房屋。2019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9)辽02执恢4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预查封凯城公司的案涉房屋。
在本院审查期间,曹晓南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曹晓南与凯城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曹晓南购买案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75.87平方米,总价款523503元。2.2014年8月18日,凯城公司向曹晓南出具的案涉房屋房款的收款收据和沈阳市兴达泡沫厂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3.2014年8月18日,凯城公司出具的《商品房准住通知》和凯城公司出具的案涉房屋水电费的《收款收据》,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水费收据和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出具的电费收据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曹晓南与凯城公司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曹晓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在本院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曹晓南作为普通民事主体,现有证据未显示其存在消极行使权利,怠于办理过户的情形存在。综上,曹晓南的权利能够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其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25号1-15-22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金秀丽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