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执异749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能街26A号1单元7层13号。
法定代表人:宋跃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辽宁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18号11门。
法定代表人:王威,董事长。
第三人:赵春艳,女,196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第三人:康慨,男,1963年7月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第三人:陆虹,男,196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本院在执行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与被执行人***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城公司)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华洋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赵春艳、康慨、陆虹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洋公司称,请求依法追加赵春艳、康慨、陆虹为(2020)辽02执恢52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判令其在抽逃出资(赵春艳446.6万元,康慨12.8万元,陆虹56万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为:第三人凯城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认缴)为800万元,股东为赵春艳、康慨、陆虹,三人分别认缴640万元、80万元、80万元。800万元认缴注册资金分两期实收,第一期于2007年4月25日实收240万元,其中赵春艳实缴148.8万元、康慨实缴67.2万元、陆虹实缴24万元,第二期于2007年7月11日实收560万元,其中赵春艳实缴491.2万元,康慨实缴12.8万元,陆虹实缴56万元。第二期实缴情况如下:赵春艳于2007年6月26日、6月27日分别将98.1125万元、101.8875万元存入凯城公司在沈阳商业银行(后称“盛京银行”)亚明支行开立的基本账户(账号:03×××22),2007年6月29日将50万元、2007年7月2日将60万元、2007年7月3曰将50万元、2007年7月4曰将22万元、2007年7月6日将40万元、2007年7月9日将70万存入上述基本账户内。康慨于2007年7月9日将12.8万元、陆虹于2007年7月10日将56万元存入上述基本账户中,对此辽宁中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辽中衡验字[2007]第0023号验资报告,同时第三人凯城公司完成章程变更。然而对于上述的实缴资金,均于实缴当日或隔日,或以差旅费的形式被提出或将其转入股东的其他关联公司,其被提出和转出的数额与缴入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基本一致,该行为系抽逃出资的行为。华洋公司与凯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自华洋公司2012年申请至今业经贵院强制执行近十年,经查询凯城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已经终本,但华洋公司依据生效(2011)大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尚未清偿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该规定,凯城公司财产现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赵春艳、康慨、陆虹为被执行人,请求判令其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2012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1)大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被告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变更名称为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给付华洋公司工程欠款15588051元及利息;凯城公司对上述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圣达公司和凯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辽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凯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华洋公司工程欠款15588051元及利息等。凯城公司和华洋公司均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民提字第156号民事判决: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1)大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现执行案号为(2020)辽02执恢524号。2020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20)辽02执恢52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凯城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成立,凯城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认缴)为800万元,当时股东为赵春艳、康慨、陆虹,三人分别认缴640万元、80万元、80万元。2007年7月11日,辽宁中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辽中衡验字【2007】第0023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7年7月10日,凯城公司股东本次出资连同第一期出资,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贵公司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占已登记注册资本总额的100%。
根据辽中衡验字【2007】第0023号验资报告,凯城公司800万元认缴注册资金分两期实收,第一期于2007年4月25日实收240万元,其中赵春艳实缴148.8万元、康慨实缴67.2万元、陆虹实缴24万元,第二期于2007年7月11日实收560万元,其中赵春艳实缴491.2万元,康慨实缴12.8万元,陆虹实缴56万元。第二期实缴情况如下:赵春艳于2007年6月26日、6月27日分别将98.1125万元、101.8875万元存入凯城公司在沈阳商业银行(后变更为盛京银行)亚明支行开立的基本账户(账号:03×××22),2007年6月29日将50万元、2007年7月2日将60万元、2007年7月3日将50万元、2007年7月4曰将22万元、2007年7月6日将40万元、2007年7月9日将70万存入上述基本账户内。康慨于2007年7月9日将12.8万元、陆虹于2007年7月10日将56万元存入上述基本账户中。
再查,凯城公司的股东经多次变更,2015年1月为最后一次变更,股东由汤振英、赵春艳变更为王威、曹**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华洋公司虽提交了2007年6月27日、7月3日凯城公司向***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款的凭证,以及凯城公司于2007年6月、7月出具的若干备注为差旅费的现金支票,但仅以该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赵春艳、康慨、陆虹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华洋公司据此追加赵春艳、康慨、陆虹为本案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赵春艳、康慨、陆虹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范瑞瑶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刘小南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