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2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能街26A号1**7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71136491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青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青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万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大郑镇郑中街118号(政府办公楼3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31152255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洋公司)、上诉***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万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万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3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由***向华洋公司支付占用134,742.46元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依法改判由***向华洋公司支付违约金299,964元;4.依法改判万城公司向华洋公司开具885,137.54元金额增值税普通发票;5.依法改判万城公司对***返还华洋公司134,742.46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299,964元承担共同责任中的补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支持华洋公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错误。1.一审已判令***返还华洋公司超额支付的134,742.46元人工费,即已确认***自2019年4月20日起占用该笔费用的不合理与不合法性,***占用该笔费用势必会产生利息。2.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本案中***取得134,742.46元超额人工费,其性质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产生的法定孳息应归于权利人所有。故华洋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请求判令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二、***签订《顶账协议》,但没有按照《顶账协议》约定及时履行超额人工费的返还义务,违约事实客观且真实存在,一审却认为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实为不妥。《顶账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必须全面认真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否则违约方支付另一方抵账总额的30%的违约金,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依据。***领取抵账货物后,待双方核算超付工程款后,华洋公司多次通过电话与其沟通,***承诺返还但未落实于行动,违反《顶账协议》第三条即构成违约。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顶账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华洋公司主张299,964元违约金证据充分,具有法律依据。三、关于发票开具与本案中万城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一审认定万城公司与***之间是借用资质施工的法律关系,进而认定案涉《工程劳务派遣合同》无效,且依据无效合同直接免除了万城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有失公允。1.既然万城公司与***一审均自认二者系借用资质施工关系,那么万城公司即是案涉工程人工费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人,纵使案涉《工程劳务派遣合同》被认定无效,万城公司与***的挂靠关系并没有改变,万城公司基于挂靠关系及纳税义务人,其应以华洋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总金额向华洋公司开具发票。至于***是否将收取的顶账货物交万城公司走账,是其二者的内部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华洋公司主张开具发票的合法权利,也不能以此免除应承担的纳税人义务。案涉合同第13.2条明确约定:“乙方领款时应向甲方财务部门提供劳务公司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可见开具发票是双方基于合理信赖缔约时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2.如果万城公司不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那么无疑是对不合理行为的默认。885,137.54元对应国家税收权利将面临损失,作为善意的华洋公司依法取得发票的权利也将无从保护。***作为实际施工人,因其借用万城公司资质且违约,由此给华洋公司经营造成的严重损失和不利影响,***应对华洋公司不能获取发票的损失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3.关于本案万城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万城公司明知***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将工程交由***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据,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万城公司明知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将本企业的资质证书等出借***,并向***出具授权书,案涉《工程劳务派遣合同》第6.2条明确约定万城公司任命***为驻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本案纠纷皆因万城公司出借资质引起,万城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应依法判令万城公司对本案承担共同责任的补充责任。
***辩称,不同意华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一、《顶账协议》是华洋公司与***办理抵顶人工费达成的协议,其中关于工程款结算的履行义务没有明确约定。《顶账协议》主要是华洋公司与***对抵顶人工费的管件、扣件的规格、价格、数量、取货方式等进行约定。当时对工程款情况、给付义务人均不确定,协议中没有也无法约定履行期限。为此第一条约定“***顶付华洋公司所欠工程款以最终决算值为准”。实际履行中,双方没有决算,履行义务不明确,故华洋公司诉称工程款金额为1,525,137.54元没有依据,其以此主张***应返还超额人工费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华洋公司在顶账协议中对需要付款一方的支付期限、支付金额、违约金适用等内容都没有约定,且以抵账总额为基数按30%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主张返还超额人工费利息损失的同时又要求支付违约金,构成重复主张。三、华洋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作为主张利息的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规定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所取得的利益,而本案华洋公司主张的超额人工费是基于华洋公司与***在履行抵账协议过程当中产生,现因双方没有结算,华洋公司没有对***提供的扣件使用租赁费一并核算,导致超额支付人工费。这不是***个人原因,更没有占有的故意,不属于不当得利。四、本案是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引起的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华洋公司依据民法典中物权编有关物权的规定主张本案因合同之债引起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万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华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1.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因华洋公司除万城公司已经开具发票的66万元款项外,未向万城公司支付其他款项,故其再主***公司开具发票,无事实依据。2.万城公司未收到华洋公司所谓的超付款项,故其请求承担共同责任的补充责任无事实依据。因***借用资质签订合同,故华洋公司与万城公司的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不是承担共同责任的法律依据。华洋公司请求万城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补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华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1,525,137.5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为华洋公司与万城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派遣合同》无效。在实际履行中,华洋公司与万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其系借用万城公司资质。华洋公司一审主张工程总价款1,525,137.54元没有按约定进行决算,未经***确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华洋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一审认定***主张华洋公司欠其材料租赁使用费的抗辩事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错误。华洋公司因案涉工程施工需要,与***临时约定,由***提供轮扣钢管等主材,华洋公司已实际接收使用,其应在工程决算时与***一并结算该笔材料租赁使用费。《顶账协议》中虽然没有记载,但约定双方在顶账协议中约定工程款以决算值为准。而华洋公司单方核算,且没有将该笔租赁使用费扣除,是造成已付工程款超支的主要原因。案涉工程款是人工费,应保证农民工工资,***按照合同约定把活干完了,而华洋公司不按合同履行,不给农民工工钱,用物抵顶。当时口头约定轮扣、架管,是租给华洋公司,租赁费要计算的,现在华洋公司在本案不提,***要求进行抵扣。
华洋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一、案涉工程总价款认定为1,525,137.5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案涉《工程劳务派遣合同》第12.1条,工程竣工结算按照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量。一审时,华洋公司提交了关于案涉工程的全部《月份工程任务单》,即案涉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万城公司对全部《月份工程任务单》均认可。华洋公司向***、万城公司追讨超付的134,742.46元时,与***在2022年2月8日的电话录音中,***说:“你这话说的什么意思,我怎么还不还了呀?”***的意思是他会还,由此说明对于华洋公司主张13万多的返还数额,事前双方已经过确认,***对此是认可的。二、案涉工程根本不存在***租赁材料给华洋公司使用的事实,其主张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在施工作业时,华洋公司已按照案涉《工程劳务派遣合同》第10.1条约定提供了模板、方木、支护系统材料(钢管、扣件、U型卡、步步紧、顶丝)等主材。***一审提交的《**—联合汇(******大厦A地块改造)项目模板进料车费报销》,只是车费报销单,该单据表格外手写的部分,是***单方添加伪造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依法进行处理,并对其提出的主张不予采纳。经华洋公司查账核实,关于上述模板进料13,120元车费,***已经向华洋公司进行报销,车费报销款***已经签字领取。既然13,120元进料车费是通过华洋公司内部报销完成支付的,说明是公司行为,车费不是案涉工程量,与工程量最终核算无关。***主张车费报销单上载明的产品应按照租赁关系计费进行结算不应支持。
万城公司辩称,***没有针对万城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不发表答辩意见。
华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人工费134,742.46元及该款项利息损失(自2019年5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9,964元;3.被告万城公司向原告履行开具885,137.54元工程人工费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0日,原告华洋公司(甲方)与被告万城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派遣合同》,在大连**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就相关劳务分包事项达成一致,共同达成如下约定:分包范围:模板的制作、安装与拆除等;合同面积:按实际发生模板沾灰面积结算;结构类型:剪力墙、框架;合同价款:模板工程含坡屋面、平屋面、地下车库,模板接触面积±0.00以下的模板工程综合包干单价39元/m²,±0.00以上到+6.9以下(一层及转换层)模板工程综合包干单价39元/m²,+6.9以上到+49.8以下工程综合包干单价按35元/m²(2层到9层),结算面积按实际施工的模板面积计算(即模板与砼实际接触面积计算),非被告万城公司施工的不予计算,预留预埋的制作安装等工作不另行计算接触面积,包干价包括以下费用:全部的税费、管理费、利润、建筑物超高费(含层高超高费)、施工降效费、人员及机械进退场费、务工人员工资及工资调整、施工场地内重复搬运费、措施费、季节施工措施人工费、加班费、夜班费、劳动保护费、高温费、保险费、被告万城公司的管理费、暂住证费、务工费、文明施工费(所属分项工程范围内)、劳动力调节基金、社会保险、被告万城公司向政府部门缴纳的一切费用和为完成本工程所支出的其它费用;被告万城公司任命被告***为驻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2017年7月14日,被告万城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被告***在该单位与大连华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联合(******数码大厦A地段改造)项目作为被告万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1.洽谈、签署模板劳务分包合同;2.在该项目模板劳务分包合同履行中签收**联合(******数码大厦A地段改造)项目部给予的各种文件、通知、指令等法律文书;3.办理合同变更及补充协议的签订;4.全权处理与合同施工中的一切事务;5.款项结算事宜另行授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计向被告万城公司付款660,000元,被告万城公司出具660,000元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向原告交付640,000元发票。
后原告华洋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顶账协议》,内容为:双方就六米架子管、六米以下架子管、扣件(包括定向,转向,接头)顶付**·联合会项目模板人工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用其六米架子管、六米以下架子管、扣件(包括定向,转向,接头)顶付原告所欠被告***工程款(以最终决算值为准)。二、抵顶货物单价:六米架子管3000元/吨,六米以下架子管2300元/吨,扣件(包括定向,转向,接头)4元/个。抵顶货物数量及金额:六米架子管120.6吨×3000元/吨=361,800元,六米以下架子管177.2吨×2300元/吨=407,560元,扣件(包括定向,转向,接头)57,630个×4元/个=230,520元,抵货合计金额:999,880元。三、若抵货金额超过**·联合会项目模板人工费金额,被告***需补足超出部分的货款;若抵货金额不足**·联合会项目模板人工费金额,原告需补足差额。另,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接收上述货物。
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原告主张工程款金额为1,525,137.54元,被告万城公司、***未举证反驳。被告万城公司、***均**,案涉《工程劳务派遣合同》系被告***借用被告万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华洋公司与被告万城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派遣合同》应属无效。现原告华洋公司与被告万城公司对建设工程分包的事实并无争议,只是对工程款总额、被告***接收货物是否应视为抵款存有争议。
关于被告***接收货物是否应视为抵扣工程款一节,根据被告万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代理权限中,明确载明款项结算事宜另行授权,故被告***签订的《顶账协议》对被告万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原告华洋公司要求被告万城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款项一节,因《顶账协议》对被告万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万城公司无需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亦无需赔偿利息损失。根据《顶账协议》的约定,被告***应补足超出部分的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额支付款项一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工程人工费134,742.46元[999,880元-(1,525,137.54元-66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尚有13,120元的材料运费、汽车吊装费用未计算在内的抗辩事由,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该项抗辩事由。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尚欠材料租赁使用费的抗辩事由,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万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万城公司向原告履行开具885,137.54元工程人工费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合同义务,上述款项系通过抵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并未通过被告万城公司,不符合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的条件,故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人工费134,742.46元;二、驳回原告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1元,原告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97元,由被告***负担2424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424元。保全费2694元,由原告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9元,由被告***负担83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华洋公司提交:《月份工程任务单》(2017年10月30日)、《**-联合汇(******大厦A地块改造)项目模板进料车费报销》、《费用报销单》2份(各附2***),拟证明:一审时***提出案涉13,120元车费没有支付与事实不符,该车费已经通过报销方式支付完毕,费用报销单上***签字确认领取现金;《**-联合汇(******大厦A地块改造)项目模板进料车费报销》一式两份,公司保存的版本能够证明一审时***提交的车费报销单表格外手写的内容是***私自伪造添写,其行为严重违法,应予以审查处理,并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提出该费用结算时华洋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恰恰证明华洋公司在主张工程款时并没有与***结算,该月份任务单的金额与其他税务凭证及费用报销单的金额不符,不能证明华洋公司主张的待证事项。万城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了解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一审已认定华洋公司向***报销支付了13,120元车费。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华洋公司(甲方)与万城公司(乙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派遣合同》第十三条劳务报酬支付第13.2条约定“乙方领款时应向甲方财务部门提供劳务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的金额为何,***主张的材料租赁费在本案应否予以抵销;2.***应否承担违约金299,964元;3.万城公司应否与***承担共同责任中的补充责任;4.万城公司应否向华洋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关于焦点一,华洋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金额为1,525,137.54元,原审提供了多份《月份工程任务单》,该任务单上均由***签字确认。***对《月份工程任务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现统计出来的数额是按照任务单计算的,其只是提出华洋公司没有按照《月份工程任务单》及时付款,并主张2019年8、9月干二次活没有统计,其曾向工人转账付款等。本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对于根据《月份工程任务单》统计以外还存在其他工程量一节,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案按照***签字确认的《月份工程任务单》统计认定案涉已完工程款总额,并无不当。
***对华洋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单方进行事故罚款2000元提出异议。华洋公司原审提交了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附件施工现场分包单位管理制度,并提交了安全处罚通知单、通知单上照片表明***施工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等。***称现场照片看不出来是其施工的部分,但其认可施工范围是从地下室到顶楼,其称不敢说是否***造成的。因***施工范围包括地下室到顶楼,华洋公司已经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需扣款事项,***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推翻。从证据的盖然性规则角度,原审采信华洋公司关于存在工程扣款2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妥。
***主张其将部分材料租赁给华洋公司,应收取租赁费并主张在本案予以抵销,但本案华洋公司对此存在较大争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关于租赁标的及租赁费标准的约定等,本案未能查明此节事实,故无法直接予以抵销,***对此项可依法另行主张。
关于焦点二,华洋公司上诉主张***应承担违约金299,964元,主要理由是***未按照《顶账协议》补足超出部分的货款构成违约,需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抵账总额的30%违约金。但《顶账协议》关于违约金对应的违约行为并不明确,从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内容看,该违约**确属约定过高的情形。此外,华洋公司在签订顶账协议时未按照《月份工程任务单》进行统计按实抵顶,导致超付人工费,亦存在一定过错。《顶账协议》约定工程款以最终决算值为准,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未进行最终决算的原因及责任主体。案涉超付人工费并非货币的直接给付,而是以物抵顶。综上,原审未支持华洋公司关于***承担违约金299,964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同理,华洋公司关于***支付2019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华洋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华洋公司主***公司应承担案涉超付人工费返还补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本案系华洋公司诉请挂靠万城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返还超付人工费,并非工程本身的问题。2.华洋公司在明知万城公司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注明“款项结算事宜另行授权”的情况下,与***签订《顶账协议》,并产生本案争议的超付人工费。3.如前分析,华洋公司对于产生超付人工费的情况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华洋公司提供参考的另案判决情形与本案并不相同。华洋公司主***公司应承担案涉超付人工费返还补充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按照上述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虽然案涉《工程劳务派遣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在华洋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万城公司应参照该协议约定向华洋公司开具发票,***负有协助义务,且此前***亦已协调万城公司向华洋公司开具并已经交付640,000元发票,按照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另20,000元发票已开具,只是尚在***处未交付给华洋公司。故本院对华洋公司要求万城公司开具数额为885,137.54元(1,525,137.54元-640,000元=885,137.54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中20,000元发票已开具,需由***交付给华洋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3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3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大连万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885,137.5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20,000元发票已经开具,应由***交付给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协助;
四、驳回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821元,保全费2694元,合计10,515元,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56元,***负担32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0元(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5799元、***应预交2994元),由上诉人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99元、***负担2994元。***实际预交7821元,其多预交的4827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钱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于 涵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