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2执异591号
案外人:***,男,1975年9月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市皇姑区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能街26A号1**7层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18号11门。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与被执行人***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城公司)、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凯城公司建设开发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路25号B3幢1-13-22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2010年4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案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并出具收款收据及商品房准住通知书,案外人在2010年9月1日办理入住该房,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电梯费、装修垃圾清理费等,实际占有使用该房至今10年之久。法院查封导致被执行人无法给异议申请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查明,华洋公司与圣达公司、凯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1)大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一、圣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给付华洋公司工程欠款15,588,0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9月11日始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凯城公司对上述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给付款项,若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圣达公司和凯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辽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1)大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2011)大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凯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华洋公司工程欠款15,588,0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9月1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给付款项,若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凯城公司和华洋公司均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民提字第156号民事判决: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1)大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
2015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4)大执一恢一字第58-2号执行裁定:***城公司的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二年。2016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6)辽02执恢519号执行裁定:继续预***城公司的案涉房屋。2019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9)辽02执恢4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预***城公司的案涉房屋。2021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20)辽02执恢524号执行通知书,继续预查封案涉房屋。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2020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20)辽02执异550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查,***曾就案涉房屋提出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依法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玉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