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2执异727号
案外人:***,男,200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
法定代理人:何野,男,何冠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共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能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洞庭湖街青海西路大卜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与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凯城公司建设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12号B7-5门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何冠澄在2010年1月7日与凯城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凯城公司交付案涉房屋后由***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购买的案涉房屋可以排除执行。据此,请求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华洋公司、被执行人凯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其相关意见。
本院查明,原告华洋公司与被告凯城公司、被告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及执行等相关情况。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1)大民二初字第63号一审民事判决:一、被告圣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洋公司工程欠款155880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9月11日始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被告凯城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圣达公司、凯城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辽民一终字第140号二审民事判决: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凯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洋公司工程欠款155880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9月1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审宣判后,被告圣达公司、凯城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民提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大执一恢字第77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预查封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相关房屋,查封期限三年。
另查,2015年1月7日,何冠澄与凯城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购买案涉房屋,该房屋用途为商业;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8700元,总金额2136894元。2015年1月7日,凯城公司出具了一份何冠澄支付1300000元房款的收款收据。2015年1月20日,凯城公司出具了一份何冠澄支付700000元房款的收款收据。2015年2月13日,凯城公司出具了一份何冠澄支付136894元房款的收款收据。***提供案涉房屋2015年至2017年间的采暖费、水费等收款收据。在本案审查期间,何冠澄提供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2000000元房款的凭证,上述汇款凭证日期与凯城公司出具的案涉房屋收款收据日期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首先,依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认定,***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前已与凯城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次,依据本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可以看出,案涉房屋在2015年1月7日并未存在查封情况,而依据***提供的采暖费、水费等证据可以认定,***在案涉房屋首次查封之前存在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房屋的情形;再次,何冠澄提供电汇凭证及凯城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已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价款;最后,华洋公司、凯城公司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系何冠澄单方原因所致。据此,何冠澄主张中止案涉房屋的执行,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12号B7-5门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