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

某某、岳君、岳欣、岳巨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民终1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交通物资供应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孙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焱,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巨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晓芳,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爱华,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保德县运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德县东关镇河滨大街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峰,保德县运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刘怀国。
委托代理人巩文选,山西静乐县鹅城镇居民。
原审被告吴燕军。
委托代理人李立国。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住所地保德县县城河滨路西南6号。
负责人郝荣岗,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鹏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徐慎心。
原审被告成枝云。
原审被告刘雨平。
原审被告徐鹏博。
法定代理人刘雨平。
原审被告徐舞婕。
法定代理人刘雨平。
以上五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七一北路东公园次2号干道150米处鹏宇大厦4层。
负责人贾彦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山西省交通物资供应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君、岳欣、岳巨保、***、原审被告保德县运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怀国、吴燕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徐慎心、成枝云、刘雨平、徐鹏博、徐舞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省交通物资供应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焱,被上诉***、岳君、岳欣、岳巨保、***的委托代理人赵晓芳、石爱华,原审被告刘怀国的委托代理人巩文选,原审被告吴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国,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鹏凯,原审被告徐慎心、成枝云、刘雨平、徐鹏博、徐舞婕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9日17时50分许,徐广浩驾驶晋H×××××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719KM+33M处,与前方停车的吴燕军驾驶的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徐广浩及晋H×××××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岳志勇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7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一大队作出第1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广浩与吴燕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岳志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怀国向原告赔偿30000元。
晋H×××××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刘雨平。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保德县运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晋中开发区分公司,实际管理人为刘怀国,该车为刘怀国挂靠于保德县运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吴燕军为刘怀国雇佣的司机。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7日零时至2015年8月16日二十四时,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7日零时至2015年8月16日二十四时,其中包括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
徐慎心是死者徐广浩的父亲,成枝云是死者徐广浩的的母亲,刘雨平是死者徐广浩的妻子,徐广浩与刘雨平共同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徐鹏博,长女徐舞婕。
岳巨保是死者岳志勇的父亲,***是死者岳志勇的的母亲,***是死者岳志勇的妻子,岳志勇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岳君,次子岳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一大队作出第1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广浩与吴燕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岳志勇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岳君、岳欣、岳巨保、***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为:1、***、岳君、岳欣、岳巨保、***主张死亡赔偿金481380元,有原平市建设街社区出具的的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岳志勇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岳君、岳欣、岳巨保、***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岳君、岳欣、岳巨保、***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岳君、岳欣、岳巨保、***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8064元,岳巨保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为74周岁,其被抚养年限为6年,以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637元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637元×6年÷3人=29274元,***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为68周岁,其被抚养年限为12年,以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637元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637元×12年÷3人=58548元,合计87822元,因***、岳君、岳欣、岳巨保、***只主张7806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4、***、岳君、岳欣、岳巨保、***主张亲属处理事故发生的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2470元、住宿费2000元,***、岳君、岳欣、岳巨保、***未提供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及住宿费用票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全部用于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但该费用必然发后,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61444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岳君、岳欣、岳巨保、***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岳君、岳欣、岳巨保、***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剩余559444元中,刘怀国使用自己的车辆为山西省交通物资供应总公司运输货物,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刘怀国作为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保德县运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依法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23777.6元。刘怀国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30000元,***、岳君、岳欣、岳巨保、***为此在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丧葬费,庭审中刘怀国也未要求***、岳君、岳欣、岳巨保、***返还超出法定丧葬费的部分,因此对于刘怀国已赔偿的30000元本庭不作处理。刘怀国与保德县运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法连带赔偿***、岳君、岳欣、岳巨保、***的金额,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山西省交通物资供应总公司虽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但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配置安全警示标志,在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一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王秋娃作为施工现场安全员承认没有参加安全知识考试,山西省交通物资供应总公司对于安全管理存在疏漏,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岳君、岳欣、岳巨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11888.8元。刘雨平虽为晋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但***、岳君、岳欣、岳巨保、***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对于***、岳君、岳欣、岳巨保、***主张刘雨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广浩在本案中承担同等责任,因其在本次事故中已经死亡,徐慎心、成枝云、刘雨平、徐鹏博、徐舞婕作为徐广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依法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岳君、岳欣、岳巨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23777.6元。因岳志勇为晋H×××××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人范围之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岳君、岳欣、岳巨保、***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23777.6元;三、徐慎心、成枝云、刘雨平、徐鹏博、徐舞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岳君、岳欣、岳巨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23777.6元;四、山西省交通物资供应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岳君、岳欣、岳巨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11888.8元五、驳回***、岳君、岳欣、岳巨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40元,减半收取5120元,由***、岳君、岳欣、岳巨保、***负担235元,刘怀国、保德县运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54元,徐慎心、成枝云、刘雨平、徐鹏博、徐舞婕负担1954元,山西省交通物资供应总公司负担977元。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山西省交通物资供应总公司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山西省交通物资供应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2015)阳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山西省交通物资供应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不且备本案一审被告主体资格。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并不属于交通事故当事人,也并非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不具备一审被告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原判认定上诉人对于本案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认定错误,上诉人与刘怀国只是承揽运输合同的关系,不能将刘怀国的过错转嫁到上诉人身上,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且王秋娃作为施工现场安全员承认没有参加安全知识考试,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上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无过错;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无法律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岳君、岳欣、岳巨保、***辩称,1、上诉人是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仅是交警部门根据交通法规对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并不涉及其他侵权主体参与下的其它侵权行为。上诉人作为施工人对施工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在依法认定上诉人过错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依法属于本案赔偿义务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调取的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案卷显示上诉人并未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规范和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刘怀国作为其合同当事人,在其施工场所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应当受到施工人统一、妥善的管理。上诉人作为事发路段施工人明显未尽到依法采取安全措施,保障他人安全的法定义务。至于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其既不属于新证据,也因存在种种缺陷而无法证明相关事实,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未对工程作业车配置安全警示标志、施工现场安全员缺乏安全知识、特别是施工路段未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上诉人作为施工人,其过错明显存在,上诉人据以免责的事由缺乏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请求法庭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保德县运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称,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怀国称,1、原审判令刘怀国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允。事故发生时,我方车辆满载油砼,正在施工单位已有警示标志的施工区域内作业,徐广浩因酒驾未能正确辩别前方路况,造成追尾酿成大祸,本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2、我方车辆是受山西省交通物资供应总公司雇佣,上诉人也承认双方签有运输合同及运输安全合同,因此,上诉人应承担属于我方责任的全部赔偿责任。未配置安全警示标志,责任不在我方。3、上诉人称”刘怀国的过错不能转嫁到上诉人身上”作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实属错误。上诉人与刘怀国是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未尽到有关法定义务是造成本起事故的重要原因。综上,原审判令我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
原审被告吴燕军称,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称,我公司承保涉案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是被保险人,车辆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相应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各受害人的损失,我方同意在法院依法认定的基础上进行赔付。
原审被告徐慎心、成枝云、刘雨平、徐鹏博、徐舞婕称,上诉人的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称,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配置安全警示标志,在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一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王秋娃作为施工现场安全员承认没有参加安全知识考试,山西省交通物资供应总公司对于安全管理存在疏漏,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并非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上诉人并无过错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8元,上诉人山西省交通物资供应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云英
代理审判员  岳寸丽
代理审判员  段晋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