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1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交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
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太生,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鸿清,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麒,广东青狮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省交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晋民终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物资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属于该解释“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下规定解决争议的具体操作条款,原审法院应当以双方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为基础,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双方争议,而不是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变为“补偿合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认定《合同书》的性质为物资公司不承担经营风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二审法院认定万厦公司支付补偿对价条件不成就、政府调整土地规划、物资公司有实质协助万厦公司处理住户腾退的义务,缺乏证据证明。1.关于交付商铺和办公用房的补偿对价,双方合同对履行期限明确具体,二审法院认定“万厦公司向物资公司补偿该项利益有待2#楼建成事实的成就”“2#楼建设计划因政府调整规划受阻”,没有证据证明。物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申请查封了万厦公司已建成1#商住楼内17501.55平方米商品房住宅房产和1465.82平方米商铺,足以证明万厦公司具备向物资公司部分履行交付平价商品房住宅和商铺的现实条件。2.二审法院认定物资公司有实质协助万厦公司处理住户腾退的义务,缺乏证据证明。物资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土地,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合同书》第二条第2款第2项“开发过程中的拆迁工作由乙方负责,由此产生的一切问题由乙方负责解决,甲方只负责相关的协调配合工作。拆迁户的回迁工作由乙方负责,……”的约定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由万厦公司独立承担拆迁安置义务和相应的开发风险,与物资公司无关。物资公司仅负责提供住户信息、除住宅以外的房产清腾工作及承租户的清理工作三项辅助性义务,不负责协调地上全部住户同意拆迁或协助万厦公司处理住户腾退。
万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涉案《合同书》的性质;物资公司是否有协助万厦公司处理住户腾退的义务;涉案项目是否存在政府调整土地规划;涉案支付补偿对价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涉案《合同书》的性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十二条的规定,涉案《合同书》为具有补偿性质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物资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合同书》的性质为其不承担经营风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能成立。
关于物资公司是否有协助万厦公司处理住户腾退的义务问题。双方《合同书》第二条第2款约定“开发过程中的拆迁工作由乙方负责,由此产生的一切问题由乙方负责解决,甲方只负责相关的协调配合工作......住房拆迁户的认证以居民楼内现有住户所持物资公司颁发的住房证为准”。涉案土地系物资公司及职工宿舍所在划拨土地经政府批准后转让给万厦公司而来,物资公司虽系《合同书》的一方,但其代表的是其公司和职工的整体利益,其合同权利应围绕职工的整体利益而实现,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对拆迁事宜进行协调配合。2011年4月,物资公司、万厦公司制定《二营盘街2号院交物小区搬迁改造工程搬迁补偿安置办法》,其中“拆迁人万厦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万厦公司、物资公司”的内容,亦说明物资公司确认其对拆迁负有相应义务,也符合双方《合同书》中的约定。现涉案土地上尚有82户未拆迁安置,《合同书》约定拆迁户的认证以物资公司颁发的住房证为准,而本案部分拆迁户并未取得住房证,该事实对拆迁安置工作具有影响。根据原审查明的相关信访信息,部分职工认为物资公司未能履行先前的承诺,进而拒绝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与物资公司确有一定的关联。物资公司称其主要义务是交付土地,由万厦公司独立承担拆迁安置义务和相应的开发风险,其不负责协调地上全部住户同意拆迁或协助万厦公司处理住户腾退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为物资公司有实质协助万厦公司处理住户腾退的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项目是否存在政府调整土地规划问题。2013年10月1日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并州路现场办公会,要求落实事项及部署安排包括“督促万厦退后3米设置围挡,要求其将现状施工场地包住即可,北侧地块近期规划为绿地。”二审判决认为2#楼建设计划因政府调整规划受阻,有一定的事实依据。
关于涉案支付补偿对价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2000建筑平方米作商业用途用房和1000建筑平方米办公用房。商业用房暂定为小区北部。”物资公司申请再审称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申请法院查封万厦公司已建成1#商住楼内17501.55㎡商品房住宅房产和1465.82㎡商铺,根据查封冻结情况,足以证明万厦公司具备向物资公司部分履行交付平价商品房住宅和商铺的现实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书》约定的商业用房暂定为小区北部,本案亦无双方再行协商的证据;1#商住楼位于小区南部,且物资公司所称的1#商住楼中1465.82㎡商业用房不足以满足其主张的2000㎡商业用房和1000㎡办公用房的补偿利益;双方也未约定该项利益可以通过货币方式进行补偿,因此,该项支付补偿对价的条件尚未完全成就,二审法院认为该项补偿利益的履行有待2#楼建成事实的成就,双方应当协力推进积极促成条件成就并于条件成就之后另行主张权利,具有事实依据。涉案《合同书》在约定18000㎡商品平价住宅补偿义务的同时也约定“购房名单甲方提出,乙方负责为住户办理商品房购房手续。”在涉案土地上尚有82户未拆迁,拆迁问题尚未解决的情况下,物资公司要求万厦公司先行履行对未拆迁住户的交房义务与合同不符,在涉案土地规划建筑面积部分建成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剩余补偿利益的履行有待宗地之上其余住房用户的腾退,对其该项补偿利益的诉请不予支持,具有事实依据。
综上,物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省交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于 蒙
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正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