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海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24民初190号
原告:大连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安波镇安波社区。
法定代表人:陶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为,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旭,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海县公安局,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长海东路51号。
负责人:纪长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国,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大连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与被告长海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为、王明旭,被告长海县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吴卫国、吴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7059398.52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诉讼过程中,宏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429349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造价鉴定费用69316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长海县社会联动应急救援指挥中心项目”工程,工程款总价确定为27909388元,如由发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设计变更、工程内容调整等按实结算。2012年8月31日,该工程已全部完工且被告已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报告,确认除合同部分外,变更图纸增加施工部分工程款应当为7059398.52元。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将合同内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始终未向原告支付,故诉至法院。
长海县公安局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共同委托了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予以鉴定,因此,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请求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依法裁判;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因诉讼费交纳办法已有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宏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1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长海县社会联动应急救援指挥中心项目”工程,工程总价确定为2709388元。合同同时约定如由发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设计变更、工程内容调整等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数额为:主体竣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余款待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决算值的95%,工程决算值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28天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2、《补充协议书》,拟证明: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变更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该工程桩的静动载和试桩的相关费用按实结算等内容;3、《关于竣工始终未决算的函》,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31日完工,合同外增加部分为办公楼主体变更、场区工程及场区外网。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被告始终未予以回复;4、长海县社会联动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办公楼场区及外网报审结算书、工程量签证单、图纸、大鸿栋审字(2013)第0173号中心外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景观工程竣工图纸、主体竣工图纸,拟证明原告关于办公楼场区及外网工程具体施工情况;5、长海县社会联动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办公楼主体报审结算书、工程量签证单、图纸、技术联系单、打桩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关于办公楼主体工程具体施工情况;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鉴定共计预交鉴定费69316元。
长海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称被告未收到过此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异议称其并未收到过原告向其送达的《关于竣工始终未决算的函》,并且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送达了此函,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3日,长海县公安局(发包人)与宏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不含内庭院)、装饰(不含精装修、外墙干挂、外墙保温、玻璃幕、轻钢雨棚、门窗)、给排水(不含卫生洁具安装)、采暖(不含换热间内的设备及连接设备的管道)、通风、电气(不含变电所、柴油发电机组、电梯)、消防等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工程内容;合同价款为27909388元;合同工期自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9月30日;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主体竣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余款待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决算值的95%,工程决算值的5%作为工程保证金,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相关规定,无质量问题一年后结清(无息)”。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将合同内的工程量予以增加。2012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工程的竣工日期变更为2012年8月31日。2016年11月21日,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因被告长海县公安局对案涉增加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提出异议,经双方协商,共同委托大连鸿栋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大连鸿栋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大鸿栋鉴字(2019)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增量部分总造价为6429349元。
另查明,被告长海县公安局已将合同内价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宏源公司。
再查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原告案涉工程款,原告则彻底放弃对利息的请求权,若被告逾期未付,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主张利息。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经大连鸿栋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案涉工程增量部分总造价为6429349元,被告长海县公安局未按期向原告宏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故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6429349元。
关于鉴定费问题。该项费用系委托大连鸿栋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而发生的,因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该鉴定费69316元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海县公安局于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293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05元、鉴定费69316元,由被告长海县公安局负担(此款合计12612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玉广
审 判 员  胡 銮
人民陪审员  王作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