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大民申字第6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雷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兰。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曲连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辛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房俊龙。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自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启林。
以上九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述光,普兰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以上九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洪东,普兰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安波镇安波社区。
法定代表人:陶永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子林,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等九人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民五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等九人申请再审称:提供劳动报酬及承建案涉工程的证据均由宏源公司保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等九人显系不合理,且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现提供宏源公司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系宏源公司中标并承建,足以推翻原判决。故***等九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为由申请再审。
宏源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等九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等九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宏源公司之间具有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宏源公司具有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且***等九人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请主张的劳动报酬数额的依据,据此,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等九人的上述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等九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雷雷、王兰、曲连成、辛建、房俊龙、刘自成、康启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文刚
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