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雷雷,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连成,男,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建,男,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俊龙,男,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自成,男,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启林,男,无职业。
九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述光,普兰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九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人功,普兰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安波镇安波社区。
法定代表人:陶永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子林,男,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等9人与原审被告大连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4101号民事判决,***等9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等9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述光、被上诉人大连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9人一审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起在被告承建的位于骊都普兰店市幼儿园工程从事刮大白工程。被告承建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为张福仁,张福仁将刮大白工程交于辛某具体负责该施工,并由辛某招用9人进行施工,期间通过辛某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至今尚拖欠9人劳动报酬合计6782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7820元。
大连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被告没有承建过原告所述的普兰店市幼儿园工程。被告是正规公司,从没有招用过原告,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与雇佣关系。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张福仁和辛某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称系辛某招用的,且由辛某支付部分工资,所欠的工资应找辛某索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起,原告***等9人到工地从事刮大白工作,期间收到部分劳动报酬,剩余报酬因索要未果,9原告以确认劳动关系和追索劳动报酬为由向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7日该委作出普劳人仲裁字(2013)第269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确定9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其要求支付工资的仲裁申请。2013年8月30日9名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7820元。庭审中,原告称工地负责人为张福仁,之所以起诉本案被告是因为看到工地上挂着被告单位的牌子,不清楚被告与张福仁之间是什么关系。被告则否认承建过原告所述的普兰店市幼儿园工程,公司也没有张福仁这个人。原告当庭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其提供的证人辛某未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本庭无法确定证人身份,取消其做证资格。除此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明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庭审,原告自认系他人招用,部分生活费也是由他人支付,之所以起诉本案被告是因为看到工地上挂有被告单位的牌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被告的管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建该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雷雷、王兰、曲连成、辛健、房俊龙、刘自成、康启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等9人的上诉请求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9上诉人劳动报酬共计67820元。上诉理由为:一、原判未查明事实。原判未查明被上诉人承建的普兰店市海湾幼儿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为被上诉人、张福仁是否为被上诉人员工及其是否为施工负责人;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建立职工名册,向工人支付工资,其应当将劳动报酬直接给农民工本人,并将工资支付的签收手续保存备查。
被上诉人大连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9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9上诉人自认系他人招用,部分生活费也是由他人支付,之所以起诉本案被上诉人是因为看到工地上挂有被上诉人单位的牌子,除此之外,9上诉人再无其它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法律关系。9上诉人既无据证明其为被上诉人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承建该工程,因此原审判决驳回9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9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申雷雷、王兰、曲连成、辛健、房俊龙、刘自成、康启林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