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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衡山嘉豪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终结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湘0423执1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住湖南省衡山县贺家乡金坪村坪塘组34号。
被执行人:衡山嘉豪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金盛华城盛景园小区2栋50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住湖南省衡山县萱洲镇高美村柏树组。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衡山嘉豪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衡山嘉豪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分期分批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借款。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衡山嘉豪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长期履行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湘0423执128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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