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山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向远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6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远平,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楠,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山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东岳村161号(16)。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
上诉人向远平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山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鑫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2民初4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远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楠,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山鑫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远平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2民初446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审理中,向远平明确其第一项上诉请求为: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2民初446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向远平向***支付货款6930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向远平与***并未就双方间的账款进行完整的结算,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了部分票据,且经向远平认可,但因***曾以《收条》表明,收到同心花园向远平砖款8万元。故,该笔8万元应当从向远平应付的款项149300元中予以冲抵。然一审判决未查明该部分事实,导致认定向远平支付货款的金额错误。具言之,向远平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向***支付货款445000元后,实际尚欠货款693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四笔,共计19万元。依双方交易习惯,银行转账所付的货款不打《收条》,现金支付则打《收条》。故,在向远平通过现金支付8万元的货款,不包含在***于一审自认收到向远平以银行转账方式所支付的货款当中后,该8万元应从欠付的货款中扣除。同时,向远平应***的要求而预先支付货款后,就现金所付款项由***出具《收条》,并在***送货后,经双方对账时,按结清一笔收回一张欠条的交易习惯进行结算。因向远平在结算当初未找到该《收条》,故双方发生争议且未再继续对账及结算。二、原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未对向远平提交的《收条》进行质证,程序违法。
***辩称:一、8万元《收条》是***向向远平出具的众多《收条》中的一份。该8万元的组成为,向远平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所支付货款的总金额。买卖双方并不存在交易习惯,没有预付货款及现金支付才出具《收条》的事实。二、***一审自认向远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总额36.5万元系口误,依银行转账记录,向远平以该方式的付款金额并未达到36.5万元。故,***承认的36.5万元,除有向远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所支付的货款外,还包括以现金方式支付的部分款项。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鑫建筑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鑫建筑公司、向远平即时清偿货款1493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山鑫建筑公司、向远平承担。事实和理由:山鑫建筑公司在承建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农场八向景观工程期间,***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间向其承建工地提供黄沙、标砖等建筑材料,所有供货均由向远平签收,共计货款304700元。向远平以个人银行账户向***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104700元。山鑫建筑公司在承建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农场同心花苑工程期间,***自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向其承建工地供应标砖及配砖等建筑材料,所有供货均由向远平签收,共计货款209600元。向远平以个人银行账户向***支付货款165000元,尚欠货款44600元。***多次向向远平索款未果,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向远平系朋友关系。***于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向向远平供货黄沙、标砖等货物11次,共计514300元。向远平共计向***支付货款3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向远平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据送货单上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收货人、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等,而***系该权利凭证的持有人,可依法认定***与向远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依约向向远平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向远平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向远平拖欠***货款149300元(514300元-365000元)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要求向远平支付货款149300元及利息(以1493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山鑫建筑公司是否应向***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就其主张的其与山鑫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山鑫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之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要求山鑫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49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向远平支付***货款149300元及利息(以1493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546元,由向远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向远平提交的证据为:1、2015年7月17日《收条》;2、2015年3月27日至同年7月18日向远平《中国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3、2015年8月9日至同年7月18日向远平《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实向远平以现金方式支付8万元货款的事实。***提交一份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5日***《中国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2015年7月17日《收条》中8万元的组成。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各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5月7、15、30日,向远平通过中国银行以转账方式向***分别汇款3万元、3万元、2万元,合计8万元。审理中,***表明该8万元系向远平就同心花园项目所支付的货款,即2015年7月17日《收条》所载明的款项。
2015年7月17日,***向向远平出具一份《收条》称,今收到同心花园向远平砖款8万元。
2015年7月17、18日,向远平通过中国银行分别支出其个人账户内的资金5万元、4万元,且该银行账户于2015年5月16日的资金余额为103100.08元。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间,***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农场八向景观工程及走马岭农场同心花园工程,向向远平提供黄沙、标砖等建筑材料,并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27日向向远平开具记载收货单位为八向景观、同心花园的《送货单》十一份,向远平在每份《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依当事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记载,向远平于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2月2日间通过中国银行分五笔向***合计付款15万元;于2015年12月19日至2017年1月26日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四次向***合计付款19万元。据此,向远平以银行转账方式累计向***付款34万元。二审中,当事双方均认可向远平于2015年6月25日向***以现金方式支付八向景观工程的货款2万元。
本院认为,***自2015年3月向向远平提供黄沙、标砖等建筑材料后,向远平从2015年5月7日才开始支付货款,其间并无证据证实向远平存在预付货款的事实。且通过审核向远平的付款凭证,其支付货款的方式绝大部分均系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故而在买卖双方无合意结果之下,也不能以其间为数不多的少量现金交易方式来确定系双方结算货款的交易习惯,并可借由事件发展过程中的外在表象,去推断其间仅就现金交易出具《收条》的事实客观存在。同时,作为一般理性的经济人,在能够通过低成本且取证容易的方式可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是绝不会采用高成本且复杂费时的方式来完成交易的。然依向远平提交的《中国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可知,其在2015年7月17、18日支取现金共9万元时,该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余额足以可使向远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8万元货款,而无需其事先预提现金5万元,并在补足余额后再行付款。故,向远平在明知通过银行转账即可完成债务清偿的这种低成本方式,却采取提现补差额此种不经济的方式来支付货款的行为,明显有悖常理。再者,结合***2015年7月17日《收条》所称收到向远平砖款8万元之内容,实质表明***收取该8万元的时间系在2015年7月17日当天或之前,而纵观向远平所示的《中国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仅能反映向远平在2015年7月17、18日从其银行账户中共支取现金9万元的事实,且因该部分款项与***的《收条》在金额及时间上,并不存在当然的密切关联及显然的相互对应,从而无法印证其支取的款项系用于偿还2015年7月17日《收条》中的8万元货款,更无法通过向远平事后的取款行为来推定其先前即已清偿8万元货款的事实实际发生。据此,在向远平无实质证据佐证其支取现金的事实与***出具2015年7月17日《收条》间存在必然关联之情形下,其依该《收条》而要求扣减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向远平以一审未质证***2015年7月17日《收条》为由,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观点,因无证据证明其曾在一审期间提交过该份证据,故,就其该项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6元,由向远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劲
审 判 员  林宏文
审 判 员  王日升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沈 辰
书 记 员  毛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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