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东岳村161号(16)。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全,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祥龙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东吴大道新城十一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如,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祥龙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2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祥龙公司以山鑫公司延误工期主张赔偿损失,但一审法院对该诉请有关的基本事实未查清:一、工程实际完工日期未查清。祥龙公司与山鑫公司约定案涉工程工期380日,工期结束时间应理解为工程建设工作完结之日,而非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之日,一审直接以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作为工期结束日期不妥;二、一审未查清祥龙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有关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祥龙公司与山鑫公司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等证据显示,祥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未对此事实进行查明以确定山鑫公司是否有权顺延工期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2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09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鑫荣
审判员 陈继红
审判员 方 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杜文
书记员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