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山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山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祥龙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朱有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2777号
原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全,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祥龙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军,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星雄,上海市锦天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和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星雄,上海市锦天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鑫公司)诉被告武汉市祥龙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陈和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全,被告祥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军,被告***、陈和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祥龙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有效;2、被告祥龙公司继续履行《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项下约定的过户登记义务,并在过户登记障碍消除后立即将抵债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被告祥龙公司承担违约金5026783.08元(自2019年6月13日起应计算至解押解封义务消除之日止,暂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4、被告***、陈和发就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祥龙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内容违反行政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该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工业厂房中的一、二、三层分割抵偿给原告,根据有关条例规定以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2013年8月23日发布的关于加强部分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该协议违返上述行政强制性规定,工业用地及地上房屋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分层分套,分割转让,因此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二、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过错,若因此产生损失,其本身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原告作为专业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公司,应当对于工业用地及厂房分割买卖转让的禁止性政策有所了解,在本案中,其明知武汉市禁止相关工业转产的分割出售,其依然要求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若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相应损失,原告作为过错方,并且是主动要求签订以上协议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三、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已经由双方解除,双方明确抵偿协议不再履行,而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在硚口区城区改造**局以及***指挥部对被告祥龙公司的资产房产进行收购过程中,原告积极参与了关于该项目的整体转让谈判,并且多次催问订购款项事宜,双方也在征收过程中约定在被告收到转让款时,分批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同时原告在2018年6月22日向被告祥龙公司提交工程款申请报告书面请款,说明其不再要求房产抵偿,而是按工程款收取,并且被告祥龙公司已按原告的要求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由此可见,双方已经实际解除了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四、本案涉及的工业土地和地上房屋已经被武汉市硚口区城区改造**局整体收购,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在事实上也不可能继续履行;本案的协议书签订以后,因硚口区城区改造**局、***旧城及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为征收湖北省地质****中心的需要将被告祥龙公司的厂区作为装备中心的置换点,对被告的资产、房产进行整体收购,并且与被告签订了相应的不动产订购协议书,后期被告也会按照相关约定向硚口区城区改造**局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产权也归该局所有。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已实际解除,在事实上不可能继续履行;五、本案原告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存在延期开工,延期竣工,以及工程质量上均存在违约责任,对方违约在先,我们认为无权要求我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一、完全同意被告祥龙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原告主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这种主张应当有先行举证义务及要证明一人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地位,且股东有违法嫌疑为前提,比如说出资不足,抽逃成本等,现在本案原告并未就上述相关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作为自然人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并不存在混同现象,无承担连带责任义务。
被告陈和发辩称,一、完全同意被告祥龙公司和***的答辩意见;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由,被告陈和发是被告***的丈夫,并且曾是被告祥龙公司的股东,担任过法定代表人,对本案的债务发生知晓,我们认为诉状中陈述的几点理由均不是被告陈和发与被告***一起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与祥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和发、***的所有相关诉请。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5日,祥龙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山鑫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双方就甲方建设汽车电子接插件生产1#厂房、科研楼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达成意向协议。
2015年1月29日,祥龙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山鑫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价款为2800万元总价包干,包干内容除《汽车电子插件1#厂房,科研楼调整说明》的内容以外施工蓝图中所有内容。工程付款方式为基础施工至正负零时,甲方退还乙方缴纳的300万元工程保证金。
经过招投标程序,2015年4月13日,祥龙公司(发包人)与山鑫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汽车电子接插件生产项目1#厂房、科研楼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南、十支沟西;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包含的全部内容,包括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电梯工程等,无幕墙。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80天;合同价款2800万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62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将该合同进行了备案。
2016年8月23日,祥龙公司(甲方)与山鑫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根据甲、乙双方在2014年12月25日及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合同,该项目甲方以总包干价2800万元(施工增加部分工程量价格另算)承包给乙方施工。甲方目前已付给乙方工程款590万元。剩余工程款,甲方须在2016年9月1日前先支付给乙方100万元。剩余用甲方在建房屋抵款,按实际面积及价格计算,不足部分甲方用现金支付给乙方(在2016年12月31日前或2017年春节前)。具体抵偿房价及面积(1#厂房):第一层,门面部分(轴线2-3)13000元×228.75平方米=2973750元,(轴线3-4)13000元×247.05平方米=3211650元,共计6185400元。第二层整层,5500元×1451.8平方米=7984900元。第三层整层,3800元×1451.8平方米=5516840元,以上共计19687140元。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后,办理房屋产权证资料备齐后,立即办理工程总决算,房屋产权大证拿到手后,甲、乙双方在公证处办理乙方因工程款抵偿房屋的公证,以便明晰双方的产权权益。甲方保证上述抵偿工程款的房屋未因其它事由被查封、抵押或出售。甲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不得因甲方原因导致抵偿工程款的房屋被查封、抵押,致使乙方权利无法实现。甲方保证抵偿工程款的房屋无产权上的争议,甲方承诺竣工验收后四年之内给乙方办理工业用土地证及房产权证,费用由甲方负担。甲方必须随时配合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办理抵偿工程款房屋手续。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所属楼层具有使用价值,待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必须将1#厂房西向透视围墙拆除并具备一定的使用场地及功能。物业管理费用待乙方具体使用时另行商定。如抵偿工程款的房屋因甲方抵押、出售,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全额赔款房屋抵偿价款并支付价款20%的违约金;如抵偿工程款的房屋因甲方原因被查封且三个月不能解压或解封,每延期一天支付房屋工程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抵偿工程款的房屋甲方需在四年之内按时办理土地房屋权证,如超过四年甲方未能按时办理土地房屋权证,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全额赔偿房屋抵偿价款并支付价款3%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至所有抵偿工程款的房屋办理完毕房地产权证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7年6月9日,祥龙公司、山鑫公司及监理和设计单位共同就案涉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并且形成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17年9月26日,案涉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后祥龙公司向山鑫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山鑫公司接收厂房后进行了周边地面找平,并对一至三层进行了装修使用。
2018年4月17日,祥龙公司与硚口区***街旧城及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订《不动产订购协议书》,订购祥龙公司名下武汉市国营三店农场四大队十一支沟西、东吴大道南的工业土地和地上房屋及其他资产,由被告将土地、房屋过户、交付给装备中心,总价款为1.85亿元。
2018年6月22日,山鑫公司向祥龙公司提交工程款申请报告,申请支付项目工程款700万元,祥龙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支付了700万元。同日,山鑫公司向祥龙公司开具了30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28217499.13元。
2018年9月13日、14日,祥龙公司办理涉案房屋、土地的不动产登记,登记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十一路**号,不动产权证为:鄂(2018)武汉市东西湖不动产权第00****7号、鄂(2018)武汉市东西湖不动产权第00****8号、鄂(2018)武汉市东西湖不动产权第00****0号、鄂(2018)武汉市东西湖不动产权第00****1号、鄂(2018)武汉市东西湖不动产权第00****5号、鄂(2018)武汉市东西湖不动产权第00****6号。
还查明,山鑫公司与祥龙公司还签订了《用电协议》,山鑫公司向祥龙公司支付了部分水电费用。目前该1#厂房的一至三层仍由山鑫公司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山鑫公司与祥龙公司签订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祥龙公司是否存在违背双方《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三、被告***、陈和发是否应当对祥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双方签订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显然不应包括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办理批准手续的规定。现被告祥龙公司以无法分割办证为由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祥龙公司按照《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在协议签订后,向山鑫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并且向山鑫公司交付了1#厂房一至三层的事实,表明双方协议实际履行。被告祥龙公司还辩称,山鑫公司向其申请700万元工程款的行为表明双方签订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已经解除。该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合同成立即生效,祥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山鑫公司就协议解除形成口头或者书面的一致意见。2、支付该款项的背景为,祥龙公司已经与案外人另行签订《不动产订购协议书》,寻求办理厂房权证的必要条件即山鑫公司开具全额的工程款发票,用以办证,所以才支付部分款项。3、双方签订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还约定抵款按实际面积及价格计算,不足部分用现金支付。在双方未能办理最终结算,且祥龙公司已经拖欠山鑫公司1900余万元的情况下,山鑫公司要求祥龙公司支付700万元也符合协议约定。
综上,山鑫公司与祥龙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应为有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祥龙公司保证上述抵偿工程款的房屋未因其它事由被查封、抵押或出售。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不得因其原因导致抵偿工程款的房屋被查封、抵押,致使山鑫公司权利无法实现。并承诺竣工后四年之内办理工业用土地证及房产权证。但是祥龙公司并未按照《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虽然按照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政策和规定,暂时无法对案涉1#厂房进行分割办证,但是其将包含案涉1#厂房在内的整个项目作价1.85亿元转让给案外人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中关于违约责任具体规定了三种,即抵偿工程款的房屋抵押、出售,有权要求全额赔款房屋抵偿价款并支付价款20%的违约金;如抵偿工程款的房屋被查封且三个月不能解压或解封,每延期一天支付房屋工程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超过四年未能按时办理土地房屋权证,有权要求全额赔偿房屋抵偿价款并支付价款3%的违约金。现山鑫公司要求按照双方关于不能解压或解封规定计算违约金,但合同约定及山鑫公司自行调整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均过高,应予调整。考虑即使厂房并非查封状态,仍然将因为政策的原因客观上暂无法履行办证义务,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并参照双方当事人约定,酌情在房屋抵偿价款的3%即590614.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山鑫公司要求祥龙公司继续履行《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项下约定的过户登记义务的诉讼请求,因暂不具备办证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祥龙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系祥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提交的审计报告,为祥龙公司自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具备证据客观性的特征,不能达到其正面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当对祥龙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和发与***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一方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陈和发曾担任祥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在《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其行为表明其对被告祥龙公司的以房抵债行为明知并且参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履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和发负有共同偿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祥龙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武汉市祥龙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90614.2元;
三、被告***、被告陈和发对被告武汉市祥龙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214元,由原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82元,由被告武汉市祥龙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陈和发共同负担158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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