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2民初575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珩,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争。
被告:***。
原告**诉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代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在2017年5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立即将150万元投资款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5月16日***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公司不知情,公司也未委托***。***与**也只是合作关系,**转给***的150万元也没有进入公司账户,这只是**与***的个人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庭前交了情况说明,认为:一、***和XXXX公司是合理合法拥有此项目。二、与**存在合作关系,时间是2017年5月至2019年5月。三、因**自身的原因造成项目无法进行及亏损。四、2017年9月16日,**的母亲王萍发出解除协议的通知书,但***没有同意。五、对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应由***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决。六、***与**的合作和退股应按正常方式沟通协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湖北省武汉市轨道交通2号线XXXX物业”项目,并约定了对该项目的总投资为450万元,甲方占60%,乙方占40%,双方按投资比例分配。双方协商同意以***和**在上海成立的新公司运营管理该项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在合同上甲方处加盖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签名,**在乙方处签名。协议签订后,**于2017年5月26日将150万元投资款转入***的个人账户,并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与***于2017年6月7日成立了“上海XXXX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审理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合作协议》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其提供的公司样本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的《合作协议》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从未授权***与**签订任何合同,对《合作协议》并不知情。
另查明,2016年3月25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XXXX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武汉轨道交通2号线XXXX物业租赁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转让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至2025年9月30日,乙方按季度支付租金。
2018年12月21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丙方)及武汉XXXX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载明:甲乙双方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了《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武汉轨道交通2号线XXXX物业租赁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丙方为乙方法定代表人。甲乙双方同意授权丙方经营本物业,经营期限暂定8年,从2018年12月至2026年12月,丙方自行投资,自负盈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其公章,武汉XXXX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其公章,***在丙方处签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2017年5月16日,***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并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上加盖了虚假公章,该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认前,**作为善意相对人有权撤销。但在审理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其未授权***与**订立合同,亦否认对***的行为予以追认后,**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该合同。而此时的合同效力已经由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拒绝追认归于无效。对于原告**请求撤销***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其在2017年5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该合同无效。
因为该合同无效,故***应当向**履行返还义务并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对于**要求***返还保证金1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以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在2017年5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继续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
人民陪审员 陈利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匡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