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山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硚口区城区改造更新局、武汉市祥龙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等不动产登记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1执异1266号 案外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161号(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全,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硚口区城区改造更新局,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5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武汉市祥龙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东***新城十一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执行人:***,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本院在执行(2022)鄂01执2457号武汉市硚口区城区改造更新局(以下简称硚口更新局)与武汉市祥龙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公司请求中止(2022)鄂01执2457号裁定中涉及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门面部分(轴线2-3、轴线3-4)、第二层整层、第三层整层房产的执行。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因祥龙公司无力偿付**公司工程款,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祥龙公司将1#厂房第一层门面部分(轴线2-3)228.75平方米、轴线(3-4)247.05平方米,第二层整层1451.80平方米,第三层整层1451.80平方米,折价19687140元抵偿给**公司。2021年1月19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西湖法院)以(2020)鄂0112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确认**公司与祥龙公司签订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有效,判令祥龙公司向**公司支付59万余元的违约金。(2020)鄂0112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涉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公司实际已交付**公司占有、使用、收益。贵院(2019)鄂01民初4899号民事判决和(2022)鄂01执2457号民事裁定将案涉1#厂房全部过户登记至湖北省地质勘查装备中心名下,其中涉及**公司的部分应当不予执行。 经审查查明,硚口更新局与祥龙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的(2019)鄂01民初489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主要内容为祥龙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8)武汉市东西湖不动产权第0050287号、鄂(2018)武汉市东西湖不动产权第0050288号、鄂(2018)武汉市东西湖不动产权第0050385号、鄂(2018)武汉市东西湖不动产权第0050386号项下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湖北省地质勘查装备中心名下等。因祥龙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硚口更新局于2022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查明,本院以(2019)鄂01财保209号民事裁定书和(2019)鄂01财保2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祥龙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8)武汉市东西湖不动产权第0050287号、鄂(2018)武汉市东西湖不动产权第0050288号、鄂(2018)武汉市东西湖不动产权第0050385号、鄂(2018)武汉市东西湖不动产权第0050386号项下房屋、土地。因查封期限届满,本院以(2019)鄂01民初489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和(2022)鄂01执保6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上述房屋、土地,续行查封至2025年3月7日止。 因祥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变更登记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2022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22)鄂01执24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祥龙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8)武汉市东西湖不动产权第0050287号、鄂(2018)武汉市东西湖不动产权第0050288号、鄂(2018)武汉市东西湖不动产权第0050385号、鄂(2018)武汉市东西湖不动产权第0050386号项下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将祥龙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8)武汉市东西湖不动产权第0050287号、鄂(2018)武汉市东西湖不动产权第0050288号、鄂(2018)武汉市东西湖不动产权第0050385号、鄂(2018)武汉市东西湖不动产权第0050386号项下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湖北省地质勘查装备中心名下。 另查明,2016年8月23日,甲方祥龙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约定根据甲乙双方在2014年12月25日及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合同,该项目甲方以总包干价2800万元承包给乙方施工,甲方目前已给付乙方工程款590万元,剩余工程款,甲方须在2016年9月1日前先支付给乙方100万元,其余用甲方在建房屋抵款,按实际面积及价格计算,不足部分甲方用现金支付给乙方。具体抵偿房价及面积(1#厂房)第一层:(门面部分)(轴线2-3)228.75平方米、轴线(3-4)247.05平方米,第二层整层1451.80平方米,第三层整层1451.80平方米,共折价19687140元。 原告**公司诉被告祥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东西湖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0)鄂0112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与祥龙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有效,祥龙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590614.2元,***、***对祥龙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进行审查。本院(2019)鄂01民初4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湖北省地质勘查装备中心名下,**公司对案涉房屋提出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 利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彭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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