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14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武汉墨水湖支行55×××79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436248.5元;******
二、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