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武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榕鑫源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与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武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3民初4500号
原告:武汉榕鑫源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度办事处徐家台1号。
法定代表人:许寿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皓,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詹金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永壮,该公司职员。
被告:武汉武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50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隽凌,该公司职员。
原告武汉榕鑫源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鑫源公司)与被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武汉武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榕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皓、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永壮、被告武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潘隽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榕鑫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所欠钢材款413520.8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的加价款44005.2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每吨加价3元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28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加价款;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的违约金93829.92元并按合同约定以欠款总数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三项暂合计为551355.98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因承建武汉市武东建安村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同时还对供货数量、价款、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钢材,但被告城建公司却未按时支付货款,被告武车公司承诺付款后也未支付货款。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原告榕鑫源公司所述属实,不同意其第三项诉请。
被告武车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榕鑫源公司无合同关系,无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榕鑫源公司对被告武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榕鑫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补充协议》、《结算单》、《送货单》、《委托付款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原告榕鑫源公司(乙方)与城建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甲方因承建武汉市武车建安村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因建设需要,向乙方采购钢材;甲方承诺保证所需钢材总量不低于200吨,成交单价为发货当日意达网价格,乙方所供钢材每天每吨加价3元,该加价为垫资期间甲方给予乙方的资金占用补偿;乙方供货达到200吨/月时,甲方需立即向乙方支付所有货款;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乙方有权单方停止供货,甲方同时承担以欠款总数为基数所产生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榕鑫源公司依约向城建公司供货,2017年3月27日,原告榕鑫源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截止2017年3月27日,被告城建公司共欠榕鑫源公司货款413520.86元,加价款44005.2元。2017年3月27日之后加价款为每天550.065元,该加价款直至城建公司将全部货款付清时止。因被告城建公司未按照2016年7月26日之承诺(2016年8月15日前支付总款50%,2016年8月底付清)支付货款,被告城建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未付欠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武车公司(发包人)与城建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3月14日,被告武车公司(甲方)、城建公司(乙方)及榕鑫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建安村经济适用房桩基础钢材委托付款协议》,约定:乙方尚欠丙方钢材款388999元,乙方委托甲方直接将乙方的工程款支付给丙方,乙方写财务收据给甲方,丙方再写收据给乙方,甲方直接将乙方的工程款材料钢材款付给丙方指定的账户内。
本院认为,原告榕鑫源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及《结算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榕鑫源公司依约向被告城建公司供应钢材,被告城建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榕鑫源公司主张被告城建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榕鑫源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日2‰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酌情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宜。
关于原告榕鑫源公司要求被告武车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武车公司、城建公司及原告榕鑫源公司共同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应认定是三方均同意被告城建公司欠原告榕鑫源公司货款388999元的付款义务由被告武车公司代为履行,该约定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应按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被告武车公司应支付原告榕鑫源公司货款388999元。对于原告榕鑫源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榕鑫源公司要求被告武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榕鑫源公司未提交被告武车公司应付款的时间证据,三方亦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榕鑫源公司要求被告武车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榕鑫源伟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3520.86元;
二、被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榕鑫源伟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加价货款44005.2元(截止2017年3月27日。2017年3月28日起,按每天每吨加价3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榕鑫源伟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57526.0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武汉武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在38899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武汉榕鑫源伟业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4元,由被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榕鑫源伟业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榕鑫源伟业物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凃孝萍
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
人民陪审员  叶汉香

二O二O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长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