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颜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颜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淄博华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张钢钢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鲁0321民初1340号
原告淄博颜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禧公司)与被告淄博华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被告淄博张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彦成、吕璐琪,被告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丛丛,被告张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颜禧公司主张其通过借用华源公司的资质,承接了张钢公司相关工程的施工,并提供了一系列确实、充分的证据,对此,华源公司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对颜禧公司主张的该事实,应予认定;华源公司对《关于刻张钢项目部公章协议书》公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颜禧公司以其他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以及被告华源公司的行为不诚信、拖延时间等理由,明确表示拒绝鉴定,故该证据不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列举了挂靠情形中的一种类型,即“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角度对如何具体认定“挂靠”行为作出了规定,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颜禧公司与华源公司之间即符合上述规定中的借用或挂靠关系。因此,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本院(2017)鲁0321民初10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为华源公司和张钢公司,以及华源公司系涉案合同工程款5004311.34元及利息的权利享有人,并无不当;作为借用、挂靠一方的颜禧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越过被挂靠单位华源公司,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张钢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颜禧公司通过本案诉讼的形式,来解决与华源公司因挂靠关系产生的利益归属,系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基于已经查明的挂靠事实,足以确认张钢公司应付给华源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即华源公司依照本院(2017)鲁0321民初10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5004311.34元及利息,应归颜禧公司所有,颜禧公司的该项主张对本院(2017)鲁0321民初1043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华源公司辩称,颜禧公司无权直接要求已经生效的法院文书所确认的权利归颜禧公司享有,是混淆了本案涉及的两个法律关系,其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颜禧公司主张自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起的利息,因本院(2017)鲁0321民初1043号民事调解书已对利息的计算做出了确定,故对颜禧公司的该主张应予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关于刻张钢项目部公章协议书》、管理费收据、(2014)淄民三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实:原告与被告华源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被告张钢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经质证,被告华源公司对《关于刻张钢项目部公章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称未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书,并申请对该协议公章的真实性作出鉴定;被告华源公司对管理费收据有异议,认为真实性需核实,对证明效力亦有异议,认为从该份收据中只能看出交款单位是卢彦东而不是原告,且收款事由也是工程款而不是原告所称管理费;对(2014)淄民三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相反能够证明双方无借用资质关系。被告张钢公司认为《关于刻张钢项目部公章协议书》与管理费收据系原告与被告华源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不发表意见,对(2014)淄民三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 2、原告提交卢彦成与原告劳动合同一份,以此证实:涉案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卢彦成,系其公司员工,行为代表原告。经质证,被告华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卢彦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无法证明其他问题。被告张钢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3、原告提交结算审核报告一宗、零星工程及拆除部分报告一份、零星工程竣工报告一宗、审计报告四份,以此证实:涉案工程系2008年至2013年期间,由卢彦成作为项目经理带人进行施工,实际施工单位系原告。经质证,被告华源公司对书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卢彦成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施工单位的经办人为卢彦成。被告张钢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4、原告提交工程款转账凭证三份、承兑汇票复印件十四份,以此证实: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2008年至2013年期间,张钢公司的部分工程款由华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了原告,部分工程款由张钢公司通过承兑的方式直接支付给了原告,其应当取得涉案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华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其与原告的经济往来,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张钢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5、原告提交工资发放表一宗,以此证实: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向施工现场的工人以及管理人员发放工资。经质证,被告华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张钢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6、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一宗、收到条一宗、出库单一份、承兑汇票一份、明细一份,以此证实:原告因涉案工程施工,支付运费、材料费、机械费、房租、电费等费用。经质证,被告华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张钢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7、原告提交(2017)鲁0321民初1043号案件诉讼费收据、律师费支付凭证,以此证实:其系所涉工程款实际权益人,该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其支付。经质证,被告华源公司对诉讼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律师费用看不出是由原告支付,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张钢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8、原告提交其公司与张钢公司涉案工程的账本一份。经质证,被告华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原告方单方记账明细。被告张钢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
一、确认被告淄博华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照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1民初10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5004311.34元及利息归原告淄博颜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淄博颜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华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巩若润 人民陪审员  郭树勇 人民陪审员  成方强
书 记 员  齐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