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5民初18288号
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红黄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925855X5。
法定代表人:敬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华,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昌昊,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圣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水仙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299420XE。
法定代表人:韩荣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燕,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春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双龙湖街道凯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45764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告:彭琼,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告:**,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告:彭国平,女,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告:彭云,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圣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楚公司)、重庆春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彭琼、**、彭国平、**、彭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8年11月26日向圣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乡镇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华、江昌昊,被告圣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燕,被告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秋公司、**、彭琼、**、彭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乡镇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圣楚公司偿还已代偿款项6029306.8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94657.5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8649.3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77500.0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188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圣楚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94657.5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8649.3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77500.0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188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3.判令春秋公司、**、彭琼、**、彭国平、**、彭云对圣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将彭国平、**持有并质押给乡镇企业担保公司的圣楚公司的股权拍卖、变卖,并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5.判令乡镇企业担保公司对圣楚公司对重医附三院安装工程、渝北人民医院安装工程、聚义香城雅郡安装工程、西南经协大酒店项目、财富中心A座消防安装、涪陵南山门世界走廊B区消防工程、金科·中央公园城项目、金科·太阳海岸项目、金科·公园王府项目、合川世界城项目、重庆现代畜牧业示范区科技创新中心项目、金沙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开州城一期项目、巨龙江山1、2期项目、旭辉尚北郡消防工程项目、象屿大竹林项目、蓬溪·锦绣国际城消防工程、泽科空港明珠项目、同茂怡洲项目、紫台春苑项目、遵义市绥阳县凤华工业园区标准厂房1期项目已经产生及未来产生的应收账款在前述债务总额范围内有权优先偿付;6.本案的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圣楚公司、春秋公司、**、彭琼、**、彭国平、**、彭云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圣楚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签订《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合同约定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向圣楚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实际形成本金最高不超过500万的债权。同日,圣楚公司与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签订《最高额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圣楚公司向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借款5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复利等。同日,圣楚公司与与乡镇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为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若发生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情形,圣楚公司应向乡镇企业担保公司偿还全部垫付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等费用。同日,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与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为前述《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及其项下的《最高额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为了担保乡镇企业担保公司的保证债权,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与春秋公司、**、彭琼、**、彭国平、**、彭云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春秋公司、**、彭琼、**、彭国平、**、彭云为圣楚公司向乡镇企业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彭国平、**分别与乡镇企业担保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权质第02、03号),圣楚公司与乡镇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质权字第04号)。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向圣楚公司提供了借款,但圣楚公司未按约定向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乡镇企业担保公司基于合同向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偿还了相应的款项。根据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与圣楚公司、春秋公司、**、彭琼、**、彭国平、**、彭云签订的合同,圣楚公司、春秋公司、**、彭琼、**、彭国平、**、彭云应向乡镇企业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现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圣楚公司答辩,利息和违约金不应重复计算。
被告彭云答辩,乡镇企业担保公司说的我不清楚,字也不是我签的,担保合同上没有彭琼的签名,但乡镇企业担保公司将其列为被告,所以我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春秋公司、**、彭琼、**、彭国平、**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重庆银行龙头寺分行(提供融资方,甲方)与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浪公司,融资方,乙方)签订《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愿意在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在本合同项下向乙方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500万元。同日,重庆银行龙头寺分行(贷款人,甲方)与巨浪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最高额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500万元,本合同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为9%;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从上账后第七个月开始每月归还本金20万元;款项打入巨浪公司账号为2703010********的账户。
同日,乡镇企业担保公司(甲方)与巨浪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了保证上述授信合同项下乙方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乙方委托甲方为主合同的保证人,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根据主合同取得的贷款本金,金额为500万元;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乙方债务全部或部分未清偿的,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在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地位,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书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偿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以及甲方其他费用和损失。甲方书面通知对乙方有法律约束力;甲方代偿后,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将甲方垫付款项支付给甲方的,从违约之日起,乙方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本金(甲方代偿给银行的全部费用)*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时间(甲方代偿之日起至乙方实际偿还之日)。
同日,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债权人,甲方)与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指甲方与巨浪公司依据上述《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及其项下单个或多个具体业务合同;乙方所担保的对象为债务人基于主合同所产生的应对甲方所负全部债务,本金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甲方向乙方发出通知的,乙方须在甲方向其发出通知后3日内将通知中要求支付的金额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中。同时,乡镇企业担保公司向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出具《核保书》,主要载明“与贵行(部)在2016年起至2017年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贷款、承兑合同之规定向债务人提供的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债务及其由此产生的全部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乡镇企业担保公司(甲方)与春秋公司、**、**、彭国平、**、彭云(乙方)、巨浪公司(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因甲方为丙方在向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申请授信合同中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甲方有关权益,丙方应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现乙方愿为丙方提供反担保;甲方在履行丙方与融资银行签订的主合同所承担的保证担保责任为代为履行主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甲方在主合同中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乙方反担保的范围为:1.甲方在保证担保合同中所承担的代为履行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2.丙方按照委托保证合同应支付给甲方的垫付款项利息、担保费、违约金;3.甲方实现本担保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执行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各保证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乙方为丙方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乡镇企业担保公司、春秋公司、巨浪公司在该合同上签章,并盖有法定代表人私章,**、**、彭国平、**、彭云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手印。上述《保证反担保合同》的封面上载明的乙方二中有彭琼的名字,在该合同的末尾乙方二签字处无彭琼的签名或捺印。
同日,乡镇企业担保公司(质权人、甲方)与彭国平(出质人,乙方)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反担保范围为1.甲方在上述借款合同中所承担的代为履行的债务本息和相关费用;2.本担保债权下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本担保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执行费等);3.乙方所承担的逾期担保费、违约金等款项;乙方愿意以其拥有的占巨浪公司60.12%的股权质押给甲方,作为反担保,以偿付甲方履行担保责任后所发生的债务,乙方保证巨浪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乙方以其持有的该公司股权出质,并且乙方向甲方出具与此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乙方用作质押的股权的价值为240万元;如巨浪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致使甲方承担了担保责任,甲方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理所质押的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所得款项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甲方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向乙方追偿。2016年1月21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碚区分局向彭国平、乡镇企业担保公司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主要载明:“根据申请,我局于2016年1月21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质权登记编号:500109001089294;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巨浪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万元/万股):480.96;出质人:彭国平;质权人:乡镇企业担保公司。”
同日,乡镇企业担保公司(质权人、甲方)与**(出质人,乙方)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反担保范围为1.甲方在上述借款合同中所承担的代为履行的债务本息和相关费用;2.本担保债权下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本担保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执行费等);3.乙方所承担的逾期担保费、违约金等款项;乙方愿意以其拥有的占巨浪公司39.88%的股权质押给甲方,作为反担保,以偿付甲方履行担保责任后所发生的债务,乙方保证巨浪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乙方以其持有的该公司股权出质,并且乙方向甲方出具与此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乙方用作质押的股权的价值为160万元;如巨浪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致使甲方承担了担保责任,甲方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理所质押的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所得款项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甲方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向乙方追偿。2016年1月21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碚区分局向**、乡镇企业担保公司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主要载明:“根据申请,我局于2016年1月21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质权登记编号:500109001089295;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巨浪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万元/万股):319.04;出质人:**;质权人:乡镇企业担保公司。”
同日,乡镇企业担保公司(质权人,甲方)与巨浪公司(出质人,乙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出质权利为乙方重医附三院安装工程、渝北人民医院安装工程、聚义香城雅郡安装工程、西南经协大酒店项目、财富中心A座消防安装、涪陵南山门世界走廊B区消防工程、金科·中央公园城项目、金科·太阳海岸项目、金科·公园王府项目、合川世界城项目、重庆现代畜牧业示范区科技创新中心项目、金沙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开州城一期项目、巨龙江山1、2期项目、旭辉尚北郡消防工程5期项目、象屿大竹林项目、蓬溪·锦绣国际城消防工程、泽科空港明珠项目、同茂怡洲项目、紫台春苑项目、遵义市绥阳县凤华工业园区标准厂房1期项目已经产生及未来产生的应收账款;权利凭证为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通知单、对账单等合法有效的权利凭证;本合同项下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权利之孳息;质押担保范围为甲方在乙方与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中所承担的代为履行的债务本息和相关费用,本担保债权下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本担保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执行费等),甲方保管质押财产权利凭证的费用和实现质押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乙方所承担的逾期担保费、违约金等款项。双方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2016年1月21日,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依约向巨浪公司提供500万元借款。因巨浪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3月21日从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划扣194657.52元、68649.35元。2018年4月27日,乡镇企业担保公司向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转账577500.01元。2018年4月27日,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债权转让人,甲方)与重庆市乡镇企业发展公司(债权受让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主要约定:转让范围为巨浪公司所欠甲方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相关利息、复利、罚息及甲方与巨浪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最高额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甲方享有的权利。2018年4月28日,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向巨浪公司、乡镇企业担保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载明:“2016年1月15日……我行已将前述《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担保权益及其他附属权益全部转让给重庆市乡镇企业发展公司,我行不再作为上述已转让债权(包括从权利)的权利人。重庆市乡镇企业发展公司现已成为新债权人,享有上述已转让债权(包括从权利)的权利。”2018年8月23日,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在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向巨浪公司邮寄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2018年7月27日,乡镇企业担保公司向重庆市乡镇企业发展公司转款5188500元,备注为代巨浪公司代偿款。
2018年5月22日,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出具《代偿证明》,主要载明:“我行与巨浪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现已由担保人按照我行的合作之约定,于2018年4月27日为借款人向我行代偿上述贷款欠息577500.01元。”2018年7月27日,重庆市乡镇企业发展公司出具《代偿证明》,主要载明:“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与巨浪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现担保人乡镇企业担保公司已于2018年7月27日代借款人向我司偿还了上述贷款本金500万元及欠息188500元(利息计算日期截止到2018年7月23日)。”
另查明,巨浪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名称变更为圣楚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春秋公司的股东为**(股份占比60%)、彭琼(股份占比40%)。
在审理中,乡镇企业担保公司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委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8800元。
审理中,乡镇企业担保公司申请对《保证反担保合同》上彭琼的签名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依据现有样本,不能确定送检签字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其落款部位“乙方五:”处“彭云”署名字迹与彭云的实验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认定落款部位“乙方五:”处“彭云”署名字迹同部位押名指印不是彭云指纹所留。
庭审中,乡镇企业担保公司陈述,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时,未审查春秋公司提供担保有无股东会决议,但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已注明“得到董事会或相应最高权力机构的授权”,同时,对春秋公司,**持股60%,彭琼持股40%,二人系夫妻关系,实则为一人公司,无需有形式上的股东会决议。且其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均为案涉债务的反担保人,故签订合同时我方已尽到注意义务。
庭审中,圣楚公司陈述,公司已濒临破产,利息无法偿还,本金待公司发展情况好转后可偿还。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代偿后,圣楚公司还过款,但记不清楚还了多少了。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借款借据、《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公证书》、快递单、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进账单、转账回单、代偿证明、保费交款通知书、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相关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圣楚公司未及时还款,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代为支付借款本息共计6029306.88元后,有权向圣楚公司追偿,故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主张圣楚公司支付代偿款6029306.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乡镇企业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圣楚公司追偿,圣楚公司应在收到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书面通知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乡镇企业担保公司偿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以诉讼的方式要求圣楚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向圣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圣楚公司未依约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偿还代偿款,应依约向乡镇企业担保公司支付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虽然圣楚公司主张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代偿后,其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另,因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于2019年8月20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故对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主张圣楚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委托保证合同》中同时约定,圣楚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将乡镇企业担保公司垫付款项支付给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从违约之日起,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以诉讼方式要求圣楚公司偿还代偿款,圣楚公司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偿还代偿款。圣楚公司未依约偿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乡镇企业担保公司已经主张了代偿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且资金利息、违约金均系对当事人损失的补偿,在乡镇企业担保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形下,圣楚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乡镇企业担保公司要求圣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保证反担保合同》中载明“得到董事会或相应最高权力机构的授权”,但乡镇企业担保公司并未审查春秋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等相关权力机构同意,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同时,虽然占春秋公司60%股权的**亦作为担保人签署《保证反担保合同》,但其本人的行为并不当然代表公司的决定,故春秋公司签署《保证反担保合同》的行为无效。因乡镇企业担保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其存在过错,故春秋公司只需在圣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春秋公司在案涉债权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虽然《保证反担保合同》首页“乙方二”处有“彭琼”字样,但对比各当事人在合同最后签章处的签名与合同首页的签名,两处各当事人的签名并不相同,可以推定该合同首页的签名并非各当事人自己书写,故应以合同最后的签章为准。彭琼未在合同最后当事人签章处签名及捺印,故其并非《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彭琼没有约束力,故对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主张彭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虽然不能确定《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彭云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书写,但可以确定该合同中“彭云”押名处的指印非其本人所留,故对《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否系彭云本人签订存有疑问,乡镇企业担保公司应该举示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该合同上的签名是彭云所签,但乡镇企业担保公司现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合同上的签名为彭云所签,因此本院认定《保证反担保合同》对彭云不具有约束力,乡镇企业担保无权根据该合同要求彭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主张彭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彭国平、**自愿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圣楚公司未依约偿还代偿款,乡镇企业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彭国平、**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对乡镇企业担保公司要求**、**、彭国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彭国平、**系圣楚公司股东,且彭国平享有60.12%的股权,**享有39.88%的股权,二人自愿以其各自享有的对圣楚公司的股权为案涉债务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该质押合法有效,故对乡镇企业担保公司要求对彭国平、**持有并质押给乡镇企业担保公司的股权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圣楚公司与乡镇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故对乡镇企业担保公司要求对乡镇企业担保公司对圣楚公司对重医附三院安装工程、渝北人民医院安装工程、聚义香城雅郡安装工程、西南经协大酒店项目、财富中心A座消防安装、涪陵南山门世界走廊B区消防工程、金科·中央公园城项目、金科·太阳海岸项目、金科·公园王府项目、合川世界城项目、重庆现代畜牧业示范区科技创新中心项目、金沙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开州城一期项目、巨龙江山1、2期项目、旭辉尚北郡消防工程5期项目、象屿大竹林项目、蓬溪·锦绣国际城消防工程、泽科空港明珠项目、同茂怡洲项目、紫台春苑项目、遵义市绥阳县凤华工业园区标准厂房1期项目已经产生及未来产生的应收账款在前述债务总额范围内有权优先偿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8800元,故对乡镇企业担保公司要求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乡镇企业担保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对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圣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6029306.88元;
二、被告重庆圣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194657.5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68649.3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577500.0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5188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6029306.88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重庆圣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担保费18800元;
四、被告**、**、彭国平、**对被告重庆圣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重庆春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重庆圣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六、在上述第一、二、三项的债权范围内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彭国平、**持有并质押给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被告重庆圣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七、在上述第一、二、三项的债权范围内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重庆圣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重医附三院安装工程、渝北人民医院安装工程、聚义香城雅郡安装工程、西南经协大酒店项目、财富中心A座消防安装、涪陵南山门世界走廊B区消防工程、金科·中央公园城项目、金科·太阳海岸项目、金科·公园王府项目、合川世界城项目、重庆现代畜牧业示范区科技创新中心项目、金沙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开州城一期项目、巨龙江山1、2期项目、旭辉尚北郡消防工程5期项目、象屿大竹林项目、蓬溪·锦绣国际城消防工程、泽科空港明珠项目、同茂怡洲项目、紫台春苑项目、遵义市绥阳县凤华工业园区标准厂房1期项目已经产生及未来产生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八、驳回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5.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鉴定费29800元,共计89705.14元,由被告重庆圣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重庆春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桂红
审 判 员 肖学富
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 燃
书 记 员 刘诚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