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圣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12民初20305号

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春华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0744628K。

法定代表人:严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丽,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曦,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圣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水仙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299420XE。

法定代表人:韩荣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安,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吉川,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胜君,重庆星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英均,男,汉族,1969年1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云,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欣,女,汉族,1978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云,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琼,女,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男,汉族,1969年9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李华,男,汉族,1973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女,汉族,1991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重庆春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凯歌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45764A。

法定代表人:李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燕,女,员工。

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圣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圣楚公司)、陈吉川、罗英均、林欣、彭琼、**、**、李华、***、重庆春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春秋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丽、张晓曦以及被告重庆圣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安、被告陈吉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胜君、被告罗英均和林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云、被告***、被告重庆春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重庆圣楚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偿款7 996 514.38元;2、确认被告重庆圣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500 000元;3、确认被告重庆圣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担保费801 111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基数及标准为: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千分之八计算);4、确认被告重庆圣楚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及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实现追偿权产生的所有费用;5、判令被告陈吉川、罗英均、林欣、彭琼、**、李华、***对第1项债务中的代偿款7 996 514.38元及第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重庆春秋建筑公司对被告重庆圣楚公司的第1、2、3、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十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圣楚公司签订了《融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重庆圣楚公司拟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及其利息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并对融资担保服务事项、双方权利义务、担保费用、违约责任、代偿处理等作了详尽的约定。2015年6月29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圣楚公司签订《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依约向被告重庆圣楚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同日,原告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重庆圣楚公司的上述1000万元贷款及其利息等债务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为确保原告的追偿权实现,原告与被告陈吉川、罗英均、林欣、彭琼、**、**、李华、***、重庆春秋建筑公司分别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对原告的追偿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因被告重庆圣楚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6月24日,原告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代偿被告重庆圣楚公司拖欠的本息共计7 996 514.38元。原告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重庆圣楚公司追偿,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重庆圣楚公司均未偿还原告的代偿款项,各反担保保证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另,2018年9月1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庆圣楚公司的破产申请,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未得到确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圣楚公司辩称,对代偿款金额无异议,但对诉请1的违约金不予认可,被告于2018年9月19日已被受理破产,原告请求的该违约金在破产受理之后产生的,故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对诉请2不予认可,融资担保服务合同中将被一向债权人的逾期还款行为约定为对担保人的违约,违反了担保合同的目的和功能,原告系从事担保服务的专业机构,且以担保业务为主要业务,提供担保时应预见到被告逾期的风险,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本身就是原告承担保证义务的触发条件,该合同关于违约金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义务,依据被告、兴业银行及原告对保证范围的约定,原告向被告追偿的范围包含了因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兴业银行承担的违约金,原告诉请2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兴业银行放款记录,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于每年6月29日至次年的6月28日,违约金标准过高,且计算时间应截止在破产受理之日,破产受理后的违约金不应计算,被告认可破产受理之前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对诉请4予以认可,已实际产生;对诉请5、6、7予以认可。

被告陈吉川辩称,1、不清楚原告的代偿款金额,被告仅对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进行的反担保,原告请求的代偿款是否系该合同项下款项尚不清楚,被告系被告**叫去签的字,未使用贷款中任何款项,被告重庆圣楚公司也未确认被告申报的债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2、认为保证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罗英均、林欣辩称,1、法院已裁定受理被告重庆圣楚公司的破产申请,本案应中止审理;2、对原告诉请1与被告重庆圣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对原告诉请4予以认可,被告林欣未签署反担保合同也未授权被告罗英均签署反担保合同,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关于被告林欣的笔迹及指纹鉴定,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林欣申请重新鉴定,其余意见质证及辩论时发表。

被告重庆春秋建筑公司辩称,被告的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已经过担保期限。

被告彭琼、**、**、李华、***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1、基本额度授信合同;

证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贷款发放流水;

证3、最高额保证合同;

证4、融资担保服务合同(2015.6.18);

第二组证据:

证5、反担保合同(自1)(2016.6.26)-陈吉川;

证6、反担保合同(自1)(2016.6.18)-林欣、罗英均、特别授权委托书;

证7、反担保合同(自1)(2016.6.26)-**、彭琼等;

证8、反担保合同(法1)(2016.6.26)及股东会决议1份;

证9、反担保合同补充协议2份;

第三组证据:

证10、(2017)渝0105民初645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判决书;

证11、(2018)渝0105执2400号立案受理通知书、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传票;

证12、减免协议、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代偿证明、同意解除担保责任的函、解除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四组证据:

证13、催收通知书及邮单、回单各三套(2017年5月8日、2017年12月19日、2018年11月27日);

第五组证据:

证14、《民事法律事务合同》;

证15、发票;

证15、转账凭证。

上述证据拟主要证明被告重庆圣楚公司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并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各被告为重庆圣楚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原告依据合同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向各被告追偿未果遂起诉至法院,为此产生了诉讼费、律师费等。

被告圣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4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有异议,主要是针对债务人逾期向债权人还款,需要就此向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因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证据效力由法院依法审查;

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可其证明目的;

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查询记录,其向被告送达的催收回执状态显示为退回,被1并未收到;

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陈吉川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2,借款期限2016年6月28日届满,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与被告无关,由法院依法核实;对第二组证据中证5中1.3、1.4款明确约定的是被告仅就名称为《担保合同》项下的义务进行反担保,而经再三核实并未看到该合同存在,且该反担保合同3.3.1条明确载明保证期限为贷款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期限已过,不应承担责任,其余反担保合同与被告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与被告无关;第四组证据的回单非EMS官网打印的,且均显示未妥投,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签署的唯一一份反担保合同上并未约定对相应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该律师费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罗英均、林欣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重庆圣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6中授权委托书上被告林欣的签字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但原告举示的2017年5月8日、2017年12月19日、2018年11月27日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催收担保费的事实,相应的邮寄单及查询记录均显示退回,且部分邮寄存单没有查询记录予以印证,不能证明相应的催收通知已经送达被告罗英均、被告林欣,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并根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6的约定,被告罗英均、被告林欣的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该两组约定及原告举示的邮寄单及相应的查询记录,原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罗英均、被告林欣主张反担保责任,已经过担保期限。

被告重庆春秋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的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已经过担保期限。

因被告彭琼、**、**、李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纳。

被告重庆圣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民事裁定书,证明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现被告重庆圣楚公司)裁定受理破产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有关于本案中利息、违约金和迟延履行的所有赔偿的截止时间均应以裁定受理破产时间为准,截至2018年9月19日停止计息;

证2、2020年7月22日决定书,渝北区法院指定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重庆圣楚公司的管理人。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载明:“林欣”签名字迹处的红色指印是林欣右手拇指所留,倾向性认为“林欣”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被告林欣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及其他到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林欣申请重新鉴定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重庆圣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2015年6月18日,原告(乙方)与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融资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编号:A-委保(2015)0044号)主要约定:1、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贷款,现根据甲方即贷款人的要求,乙方就甲方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主合同(贷款主合同实际内容以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贷款主合同约定的为准)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即本金1000万元以及该贷款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以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为准;2、年担保费率为贷款金额的2%,担保费实行按年提前一次性支付方式(不足一年按实际发生天数/360天计算),甲方应在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前支付第一年担保费人民币20万元;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向乙方足额支付担保费用,每逾期一日的,甲方应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8‰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计算;3、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向贷款人清偿导致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违约金(从代偿之日起直至结清全部本息之日止以代偿总债务金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4、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乙方担保贷款总金额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2015年6月29日,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融资人、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双方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兴银渝高授字2015010-1),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最高金额100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同日,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贷款人、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渝高贷字2015012),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含1年)期限档次的基础上上浮30%确定;2.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照实际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计算。

2015年6月29日,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融资人、原告企业担保公司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渝高最高保字2015010-1),主要约定:1、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是融资人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渝高授字2015010-1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2、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融资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6月,以被告陈吉川、罗英均、林欣、彭琼、**、**、李华、***、重庆春秋建筑公司为甲方(反担保保证人),原告为乙方(被保证人),分别签订《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人与贷款人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兴银渝高授字2015010-1)(以下简称贷款主合同),借款人与乙方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A-委保【2015】0044号的《融资担保服务合同》,贷款人与乙方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渝高最高保字2015010-1《保证合同》,甲方愿意就乙方在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进行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一旦乙方因履行担保合同项下义务而发生经济损失,则甲方将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范围为乙方因代位清偿而发生的全部支出以及乙方因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进行追偿而发生的维权各项费用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除应继续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外,还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贷款主合同项下主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以及维权各项费用;5、本合同项下发出的任何通知或者法律文书应以书面形式寄出,如以特快专递寄出,寄送邮戳第5日应视为收件日期。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彭琼、**、**、李华、***、重庆春秋建筑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愿意继续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乙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融资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乙方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发生最后一次代偿借款本息等费用之次日起两年。

2015年6月29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8日。

2017年3月20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就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向江北区人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175 000元、复利338.74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1000万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 );2、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3、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华对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渝0105民初64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被告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截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175 000元、复利338.74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偿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含1年)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2、被告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3万元;3、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江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6月26日,企业担保公司(乙方)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甲方)达成《减免协议》,主要载明:鉴于甲方与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甲方给予借款人融资人民币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甲方与乙方于同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上述融资提供担保,现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为借款人代偿原融资合同项下大部分债务后,甲方进行担保责任减免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订立本协议:1、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3月25日,原融资合同项下,借款人尚有融资本金9 995 642.97元、利息(含罚息)3 449 212.14元、代垫费用(含实现债权费用)113 302元等共计人民币13 558 157.11元未偿还甲方;2、乙方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为借款人代偿原融资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利息、代垫费用共计7 996 514.38元;3、乙方按本协议第二条履行完毕代偿义务当日,甲方同意免除乙方对原授信合同以及原融资合同项下剩余债务的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企业担保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偿还贷款7 996 514.38元,代偿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主要载明:你方代债务人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逾期本金为人民币7 883 212.38元、代垫费用113 302元。2020年6月30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企业担保公司出具《同意解除担保责任的函》,主要载明:我行同意解除编号为兴银渝最高保字20151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

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9日、2017年12月19日、2018年11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向各被告邮寄《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主要载明要求各反担保保证人立即履行反担保责任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履约通知书》(主要载明,债务人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约定向银行清偿1000万元债务本金及利息)。

另:2018年9月19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重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就本案的债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但破产管理人以本债权正在诉讼未由将其纳入待定债权中,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向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重庆圣楚公司应支付2015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4日期间的担保费。在2015年6月28日支付了第一年(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担保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之间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重庆圣楚公司(即原债务人巨浪工业设备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重庆圣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企业担保公司作为被告重庆圣楚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承担了担保责任,于2020年6月24日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偿还贷款7996514.38元。原告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重庆圣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申报的债权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重庆圣楚公司应向其偿还代偿款7996514.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融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贷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重庆圣楚公司违约导致原告代偿,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重庆圣楚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未举示有效证据,根据公平原则,本院按照原告代偿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399 825.72元(7 996 514.38元×5%)。

关于担保费801 111元及担保费违约金,担保费系原告向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对价,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担保的债务存续期间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其承担担保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重庆圣楚公司应支付担保费的期间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原告陈述被告重庆圣楚公司在2015年6月28日支付了第一年(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担保费。根据合同约定第二年(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的担保费应在2016年6月28日前支付,金额为20万元;第三年(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的担保费应在2017年6月28日前支付,金额为20万元,之后被告重庆圣楚公司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而不是担保费。对重庆圣楚公司而言,担保费的违约金系附利息的债权,计算的截止日期为2018年9月19日,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持原告关于担保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被告重庆圣楚公司应支付原告担保费4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关于律师费8000元,合同约定原告代为清偿后,被告重庆圣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现原告已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律师费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重庆圣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吉川、罗英均、林欣、彭琼、**、**、李华、***、重庆春秋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各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对担保期间和担保范围作了明确的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反保证期间早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本案中,主债务履行的期间为原告代偿的时间即2020年6月24日,各被告的反担保期间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2020年7月28日起诉,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对被告陈吉川、罗英均、林欣、重庆春秋建筑公司的辩称已超过保证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圣楚公司追偿。

未到庭被告由其自行承担不举证、不质证以及不辩论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重庆圣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 996 514.38元;

二、确认被告重庆圣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399 825.72元;

三、确认被告重庆圣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4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四、确认被告重庆圣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五、被告陈吉川、罗英均、林欣、彭琼、**、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上述第一项、第四项款项向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重庆春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款项向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 939.38元,由被告重庆圣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陈吉川、罗英均、林欣、彭琼、**、李华、***、**、重庆春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2 160元,由被告林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超

人民陪审员 戢素荣

人民陪审员 张化琴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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