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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民再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3,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问全,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张瑜父亲,住重庆市渝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禄芬,女,1953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张瑜母亲,住重庆市渝北区。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200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张瑜女儿,住重庆市渝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2,男,201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张瑜儿子,住重庆市渝北区。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李某3,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925855X5。
法定代表人:敬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华,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重庆春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凯歌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45764A。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一审被告: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水仙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299420XE。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一审被告:**,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一审被告:**,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一审被告:李波,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一审被告:彭国平,女,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再审申请人李某3、张问全、陈禄芬、***、李某2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乡镇企业担保公司)及一审被告重庆春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李波、彭国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17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渝01民申1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对本案再审立案的当日,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李某3、张问全、陈禄芬、***、李某2送达了《交纳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李某3、张问全、陈禄芬、***、李某2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7日内预交再审案件受理费50272.20元,如逾期未交,将按其自动撤回再审请求处理。
次日,李某3、张问全、陈禄芬、***、李某2向本院提交《诉讼费缓交申请书》,以李某3无稳定工作,妻子张瑜已死亡,张瑜父母张问全、陈禄芬退休多年,年老多病,李某3的女儿***、李某2年幼还在上学,唯一住房被查封,全家人靠李某3打零工维持生活,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经研究,本院同意李某3、张问全、陈禄芬、***、李某2缓交该案件受理费至本案结案前30日。后李某3表示愿意将其向乡镇企业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即其现有的唯一住房,以评估价在三年内分期回购,乡镇企业担保公司表示同意,并申请本院给予了双方共计四个月的和解期限。现李某3、张问全、陈禄芬、***、李某2明确表示不愿意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李某3、张问全、陈禄芬、***、李某2在本院同意缓交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届满后,明确表示不愿意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李某3、张问全、陈禄芬、***、李某2自动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终结再审程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蔺 莉
审判员 曹 亮
审判员 胡东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