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圣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民申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卿,重庆公园九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重庆公园九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凤英,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圣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水仙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299420XE。
诉讼代表人:邓晓华,重庆圣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川,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圣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7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9)渝0112民初7385号民事判决认定“借款用于被告**、**的共同生产经营,借款为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案涉借款发生时,**系圣楚公司投资人,而**并非该公司投资人及高管,不存在共同经营圣楚公司;二、圣楚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才是实际的借款人,且所借款项也并未用于圣楚公司;三是**并没有与**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四、***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与**的共同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答辩称,1.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经过诉讼时效;2.本案一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3.该笔借款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借款事宜应当知晓,应当认定为借款用于**、**的共同生产经营,**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圣楚公司答辩称,**虽不是圣楚公司的现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但其系公司经理,全权负责公司的运营管理,对公司日常经营事务有实际的控制权。从圣楚公司的财务情况及其他涉诉案件的情况分析,圣楚公司的财务管理非常不规范,公司财产与经营人员财务的来往存在账目不清的情况,对于本案所涉170万元借款,最终是否流入圣楚公司,是否用于公司经营,有多少金额用于公司经营,圣楚公司管理人现仍无法确认。关于**举示的全部银行流水、出入境记录、优越会和永利皇宫的会员卡,圣楚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无法直接得出其主张的证明目的。请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裁判。
再审审查中,**向本院举示了以下新证据:1.圣楚公司的企业图谱及变更记录,拟证明涉案借款发生时,**并非该公司的投资人及高管,不存在共同经营公司;2.案涉账户尾号6212883100000021787在2013年1月6日至12月21日期间的银行流水、案涉账号6214××××1288在2013年9月10至12月30日期间的银行流水、**于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出入境记录、优越会、永利皇宫会员卡,拟证明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圣楚公司,是**用于自己消耗。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被申请人***认可圣楚公司的企业图谱及变更记录、银行流水、出入境记录的真实性,认为涉案借款发生时**系公司的投资人,**个人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出入境记录关联性有异议,反而证明了**知晓**借款的事实,对两张会员卡三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并认可再审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圣楚公司认为**举示的全部银行流水、出入境记录、优越会和永利皇宫会员卡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17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和挥霍,也无法证明170万元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后,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于2019年12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8月7日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并提交了新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本院仅须对**提交的新证据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情形进行审查,其他事由因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审查。
案涉借款发生于**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圣楚公司投资人,**是否为该公司的投资人及高管,并非共同经营公司的必要条件。虽然**提交了**的相关银行流水、出入境记录、优越会和永利皇宫会员卡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形成于其与**夫妻存续期间或本案判决生效之前,从常理来看,其对**日常消费及生活情况是知晓的,故对上述证据存在的事实应是明知的,但其并未在一审时提交相应的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上述证据或申请法院调取上述证据,一审判决后,**并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其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并申请再审,故不属于新证据,且也不能达到**将案涉借款用于个人高额消费或消耗的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认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颜 菲
审 判 员  张 玥
审 判 员  覃书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永龙
书 记 员  邓 韵